消失的“黄金”——从武汉金凰看信托

来源: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录 一、案件回放 (一)法律关系图 (二)剧情概况 (三)各信托机构所涉资金 二、春雷解案 (一)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的法律责任 (二)信托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四)检测机构的法
目录
一、案件回放
(一)法律关系图
(二)剧情概况
(三)各信托机构所涉资金
二、春雷解案
(一)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的法律责任
(二)信托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四)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投资人的维权路径
三、春雷分析
(一)关于信托
(二)关于商事信托
(三)商事信托风险
四、春雷建议
(一)投资人
(二)对信托机构(商事信托)
(三)专业机构
(四)金融保险管控
(本文共计13694字,阅读约需20分钟)
有史以来,黄金一直被作为财富和高贵的象征,深受人们喜爱。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更是推高黄金的地位,赋予其国际货币的功能。
以黄金做抵押,保险公司保证抵押黄金的数量及品质不减损,这样的融资模式可谓双保险,应该不会有风险。于是,一家信托公司投了,两家信托公司投了,十余家信托公司都投了,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金凰)前前后后融资超200亿元。什么样的项目才齁得住如此巨大的资金?好项目怎么没有风投进场?清一色的信托贷款。事出反常必有妖。就在6月底,武汉金凰爆雷了。揭开华丽的外衣,原来是一场“金包铜”的骗局!
信托一词仿佛自带“贵族”气场,其投资门槛高——起投100万元,动辄千万过亿,是高净值财富所有者才玩得起理财产品。在大多数投资者看来,信托代表着稳定、长期、高收益,哪曾想风平浪静的背后竟是现代版的“点铜成金”。究竟是做局人套路太深还是投资者太单纯,本期春雷时评与您聊聊武汉金凰百亿黄金案(下称:黄金案)。
案件回放
法律关系图
黄金案所涉主体较多,容易让人眼花缭乱,一张图一目了然。

剧情概况
黄金案布局较深,先捋一捋大事件。

一石激起千层浪,躺枪的偏偏是信托公司。迄今为止我国信托公司的数量总数为68家,而黄金案就涉及15家,包括民生信托、恒丰银行、东莞信托、安信信托、四川信托等知名信托公司。人们不禁要问,信托怎么啦?
各信托机构所涉资金[1]

春雷解案
作为武汉金凰的实际控制人,要说贾志宏不知道“金包铜”,恐怕没人相信。贾志宏发给民生信托短信中的“别了”,正如一声叹息,常人都能品味到谜底被戳穿的破碎心情。这里还有一个细节,融资初期贾志宏提供出武汉金凰从上金所购买金条的发票(如图),心思之细腻可见一斑。
问题是该发票是真是假难以判断,发票就能表明抵押的黄金是从上金所购买的?再说数量也很有限,假如武汉金凰用于抵押的黄金全是假的,这场戏也演不下去。
那武汉金凰及贾志宏以及纷纷登场的各个角色应承担什么责任,笔者暂以各主流媒体报道的情况为依据、以当今的法律为准绳做一粗浅分析。
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的法律责任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设这么大的局,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大概率的事。
1. 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涉嫌合同诈骗罪
上网搜索“武汉金凰”,伴随而来最频繁的是“骗局”二字。高手在人间,真理掌握在老百姓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4]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一比全对上了,就是它,诈骗罪!若是这样,法律也太简单了。在符合这四大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刑法》又将特殊的诈骗从诈骗罪中分化出来,有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十余种。黄金案中枪的几乎都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武汉金凰又是以信托贷款的形式融资,那就是 “贷款诈骗罪”[5]。这回总该不会错了。还是没那么简单。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根据已有的讯息(例如多家信托公司向投资人致信),可以推定大部分信托公司在为武汉金凰提供资金时通过信托计划,使用的是投资信托公人的资金,而非司自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十六条[6]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严格区分。申言之,黄金案中武汉金凰骗取的是投资人的资金,而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不能将其纳入“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范畴。
那是否涉嫌保险诈骗罪[7]?黄金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他们也被懵圈了。从目前的发展态势看,武汉金凰直接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不大。我们不妨大胆假设,爆雷后信托公司找到保险公司索赔,法院最终也支持了信托公司的诉请,法律风险随之转移,受害人变为保险公司,那是否算得上武汉金凰间接骗取保险金?回到当初,这个假设难以成立,保险公司也不傻,约定的赔偿范围有限(详见下文),不包括“金包铜”这种匪夷所思的特例。武汉金凰用“金包铜”代替AU999.9黄金作为保险标的,使保险标的的真实价值远低于保单所保的价值,也不可能得到高额保险利益——所谓的受益人也得不到。刑法讲主观因素,拉保险参与只是多个噱头,武汉金凰等的主观意图并非骗取高额保险利益,只是想通过这种手段为融资增信。基本上也可以否定保险诈骗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8]的精神,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9]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或许投资人希望对武汉金凰及贾志宏等按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那样一来,相当于认定受害人为信托公司,投资人不是受害人。但投资人不是受害人,投资款找谁要呢?不急,后面会详细道来。
假如检验机构、保险公司相关人员事先知道“金包铜”,并积极协助武汉金凰等设局,那这些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保险公司可以说“是见了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才签订的保险合同”,那检验机构又会如何开脱?随机抽样,还会发现不了问题;不让随机抽样,本身就有问题;再说黄金总重量也高得离谱,就没有产生一丁点疑问?
2. 武汉金凰等对信托公司等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信息,可知武汉金凰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且无继续履行的意向。信托公司享有的关于黄金的抵押权也因系假黄金而名存实亡,用于增信的保单也深陷理赔旋涡。假如武汉金凰等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那信托贷款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当然无效的观点开始受到质疑。有观点认为,从立法本义及刑法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双方民事关系角度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合同相对方有权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10]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笔者认为该观点虽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所帮助,但值得商榷。刑案中认定合同诈骗,既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否定,而民事中却认可合同效力,仅是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即是否行使撤销权),假如受害人选择继续履行,被告人如何履行?当初就是“骗”,压根就没想过履行,怎么履行?该问题上可以说各方当初并未达成一致,最多是面和心不和。假如合同未履行部分还存在互负义务而受害人因故丧失撤销权,那将限于悖论之中。譬如甲向乙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500万元。乙支付250万元就发现甲借款是假,骗钱是真,于是报案。甲最终被认定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剩下的250万元乙还需要借给甲吗?乙没那么傻,肯定不会支付。由于《借款合同》并未因甲的定罪而无效,只是可撤销合同,假如乙因疏忽丧失撤销权,有一天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借款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该如何判?该观点将诈骗与欺诈搞混了,二者有质的区别。看来《规定》第八条还是很有道理的。
武汉金凰的合同违约行为实际上从侵权角度分析包含了对投资人投资权益和信托公司的财产权益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或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案由的权利。
因此投资人和信托机构也可选择以武汉金凰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信托公司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11]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12]可知一般意义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了信托机构。
虽然《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但司法实践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难以确定单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该罪多惩办具体经办人员。在黄金案中,如果信托公司内部能查出在审查批准该贷款过程中,相关经办人员在尽职调查工作中未尽审慎职责的,那么相关人员就存在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可能。
信托公司是否需要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学理上,信托公司的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非约定义务又可划分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和法定义务。《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中有多个法条规定了受托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法院审理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合同纠纷,对信托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般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

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据已见诸媒体的资料可知,黄金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是:①火灾;②爆炸;③雷击;④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武汉金凰附加投保的“盗窃、抢劫风险”。在下图展示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还约定了“如果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及本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黄金掺假、纯度不足、重量不够等),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对受益人[2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投保之初,保险公司曾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质押黄金做抽样检测,未发现黄金有假。那么确定保险公司法律责任时,就应当首先明确黄金是何时“由真变假”的。

★ 假定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为“品质”,那么如今真金变假金就属于发生了保险事故。若黄金一开始就是假的,系武汉金凰与检测机构联手做局坑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23],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4],可知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 若保险公司对“假黄金”明知,或黄金是在检验后被掉包成金包铜,那么需根据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眼下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的“黄金质量”该作何种理解,若将“质量”简单理解为“重量”,则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付责任;若将“质量”理解为“品质”,则保险公司或将需承担赔付的责任。
★ 若保险公司明知黄金为假,则保险公司或将与武汉金凰构成共同侵权,侵害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和信托公司的财产权益。关于侵权纠纷,后文将做具体分析。
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何茜茜、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1282民初1317号】)为例,这是一起与黄金案高度相似的假黄金抵押融资诈骗案,其中借款人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不真实的检测报告向灵宝工行骗取贷款。

案件结果为:出具不真实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博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同时该检测机构仍需要对其签订、履行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25]。
黄金案中,质押黄金入库后一直处于严密监控中,因此入库前的检测尤为重要。若检测机构提供了虚假检测报告,同前文所述检测机构或将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真相究竟如何,有待司法机关破解迷局。
投资人的维权路径
目前,贾志宏和武汉金凰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真相尚未水落石出,以下仅依据公开信息进行分析。
1. 先刑后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投资人一方面希望武汉金凰及贾志宏受到刑法严惩;一方面更关心投资款能否要回,损失是否能降到最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26]之规定,在被判处罚金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在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投资人和信托公司的损失则可先于刑事罚金而受偿。
2. 依托信托公司维权

3. 若信托公司不作为,投资人的维权之路。
(1)追究信托公司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信托管理办法》第四条[27]、第九条[28]的规定,信托公司具有忠实勤勉、恪尽职守的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29]的规定,若受托人信托公司有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行为,并产生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投资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参照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苏05民辖终168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资管产品的运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诚信合规、勤勉尽职的责任,在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后没有采取及时措施止损,最终导致受托资产遭受严重损失,严重损害了投资人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的投资权益,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同理,依据前文对信托公司民事责任的分析,黄金案中信托公司虽未独立对质押黄金进行检测,但对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信托机构仍有义务对质押黄金的数量、品质进行独立判断;否则其将存在一定过失。其次,倘若在武汉金凰东窗事发后信托公司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是未尽到受托人义务的体现。
(2)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信托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目前可以看出案涉信托机构均处境艰难,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但仍需根据投资人与信托机构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否是由信托机构违约造成的。若成立,投资人才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3)追究信托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
信托机构向投资者介绍信托计划中应当说明相关情况,这属于投资者与信托机构签订合同之前,信托机构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若信托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中存在过错,甚至是信托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黄金是假的,则可认定信托公司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投资者可向法院请求追究信托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4)投资人直接起诉武汉金凰的可行性探讨。
投资人虽是真正的受害人,但苦于与武汉金凰没有合同关系,似乎难以直接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武汉金凰。但情况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投资人有途径直接起诉武汉金凰。
★ 若法院认定武汉金凰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投资人可以投资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追究武汉金凰的侵权责任。以侵权为基础可避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 黄金案中信托机构给武汉金凰的贷款虽属于信托贷款,但鉴于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根据《信托法》第二条[30]可知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类似。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即委托贷款的资金提供人可以起诉借款人。参照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该案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受长富基金委托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与该案对比,黄金案中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系特殊委托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与武汉金凰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武汉金凰在订立合时知道融资借款的资金来源为投资人,投资人也知道武汉金凰为实际借款人,故信托公司与武汉金凰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投资人和武汉金凰,投资人有权直接向武汉金凰主张权利。
春雷分析
贾志宏虽是“处心积虑”,但信托机构也见识过大风大浪,难不成是第一次见到这样的骗局才翻了万年船?经查阅相关案情,事实并非如此。
2013年至2014年,有人以宏辉公司名义,以事先购买的35193.5千克锌锭冒充银锭作抵押,骗取阜新银行沈阳分行沈北支行贷款并获得总额1.6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致该行损失达8000万元。
2017年,陕西、河南银监局查获不法人员内外勾结,用纯度不足的非标准黄金做抵押物,骗取19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190亿元贷款的大案。
“黄金抵押贷款这项业务本身没有什么问题,黄金和其他大宗商品不一样,本身金融属性很强,少有人会把黄金作为生产性的库存。”与上述案件相似的是,问题都出在抵押物的真假上。
以上可见信托行业也是危机四伏,究竟应如何进行信托投资,又如何让自己的财富安全无虞呢?不妨细听春雷提示。
关于信托
1. 信托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俗地讲,信托即是A基于对B的信任,委托B以B的名义为自己处理财产、增加收益。
信托关系的本质是信义关系,此种关系不等同于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利己的,而信托的特征在形式上体现为受托人的行为是利他的、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应履行积极管理和处分的行动义务。
2. 信托类型

关于商事信托
1. 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是营业信托的一种,它是起源于美国马萨诸塞州的一种制度,其本质是一种企业的经营组织。在我国,商事信托可以理解为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商事信托业务是指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可将信托公司简单理解为与银行类似,通过研究资金和资金的投向,帮助客户管理资金和资产的一类市场主体。
2. 准入门槛
《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实缴),对于投资者来说,信托投资的起点为100万,其投资者数量不超过200人的公募限制。不过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则不受限制。
3. 监管单位
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共同组成我国信托业的监管架构。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成立于2016年3月,将信托独立出来监管;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对信托公司进行行业监管;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则是信托行业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行业互助资金。
商事信托风险
商事信托主要面临信用资质、流动性大、交叉性复杂等多种风险。以黄金案为例,主要体现以下风险点:
1. 项目的恶意欺诈
质押黄金存放在工商银行的保险柜里,由于是静态保管,入库后从未有过开箱记录,那么只能是入库时便存在问题。据民生信托的员工回忆:“这批黄金在入库前曾进行过抽检,当时有武汉金凰、保险、信托三方人士在场,全程视频录像。为防中途掉包,还特意将抽检压制成薄片的黄金剪成不规则,其余的黄金(指参与检验的部分黄金)全都做了光谱扫描。湖北省金银饰品质检站出具的鉴定结果也是真的,三方共同将黄金运送至银行保险柜,指纹密码和钥匙由人保财险和民生信托共同设定。”
那么武汉金凰是如何使“金包铜”瞒过入库抽检呢?或许只有贾志宏及武汉金凰的人才知道,但其欺诈的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2. 信托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

3. 合作机构繁多,产品嵌套,易有漏洞,追责困难。
以黄金案为例,参与主体主要有:金凰系公司、保险公司、多家信托机构、鉴定机构。从金凰系公司融资流程看仿佛环环紧扣,但东窗事发后从客户端逆推,却发现处处都是漏洞。
当投资者质问信托公司时,信托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受托人应尽义务,“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投资人不应该追究其责。
当信托机构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抗辩:
★ 保单里约定只保盗抢险,没有约定保真;
★ 在被保险人金凰系公司未提出赔付的情况下,信托机构作为受益人不可求偿。
当问责鉴定机构时,其也可提出鉴定时有三方在场,检测时确是真黄金的抗辩。
当下的情势是:保险公司尚未摆脱赔付的压力,多家信托公司处境艰难,投资者难以兑付。民生信托的大股东通过协调自有资金先兑付了客户6个亿,然而其余的几家信托机构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四川信托和安信信托更是在生死存亡边缘挣扎。信托机构无力刚性兑付,这些信托机构的投资者也大多难以安枕。
4. 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信托项目详情,难以穿透资金去向。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行业已不得设置资金池,而实施“点对点”的经营模式,但商事信托依然是“投资者——信托机构——项目”的架构。由于牌证制度不断收紧,信托市场更显封闭性,新的资本难以入场,信托牌证更奇货可居,甚至造成信托行业乱象丛生。信托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信托项目时,往往将利润描述得极高而对风险粗粗略过。在黄金案中,投资者从信托机构那里获得的关键词是或多为“黄金保底”“双重保险”,却对金凰系公司常年亏损、负债比极高只字不提。
5. 隐形通道业务层层嵌套,风险成倍增长。
何谓“通道业务”?举例来说,银行A想要给公司B提供贷款,但因为公司B未达到银行A的放款条件,或银行A已经无额度再进行放款,此时就会通过信托公司C,由信托公司C来制定关于公司B的信托计划,银行A将款项投入到此信托计划中,从而帮公司B完成融资计划。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法院认定通道业务的标志是“约定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根据目前公开信息暂无法确定,黄金案是否涉及通道业务,但在实践中通道业务的确会增加投资人的风险。
监管部门已一再强调信托不应当只作为通道,而应当向管理性业务转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在第二十九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 2020 年底。投资者投资时一定要擦亮眼睛,避免选择通道业务。
春雷建议
对投资人
1. 树立风险意识,金融消费适度。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投资的信条之一。信托的高门槛并不能与稳定性划等号。投资是高于生存的二阶价值,不可因高回报率便一时冲动。“蛇吞象”“以小博大”之所以能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正是因为它们发生的概率很小。高杠杆率的投资可以做,但一定要注意风险防范。
2. 广泛收集信息,学会独立判断。
信托虽然有将信任托付给信托机构的意味,但投资者也应独立思考,自行进行一些调查。例如在武汉黄金案中,若投资者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查到贾志宏一系列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负债情况,是否会醍醐灌顶,了解到金灿灿的皮囊之下原来只是一副枯骨?有了自己的判断,才能兼听则明,避免作出错误的决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投资者应当认识到信托机构口头提及的各种“包赚不赔”是不可信的,即使投资者在上当受骗后拥有向法院请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毕竟有一定的周期,且如今法院“执行难”已是老生常谈,若官司打赢也不一定能完全要回自己的资金。从源头做好防范,规避可能的损失才是上上之策。
3. 穿透资金流向,紧盯项目动态。
投资人将资金交付给信托机构后,对项目的动态也应当进行追踪,如感应到风险,便可及时要求兑付,降低损失。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金凰珠宝的多个信托计划出现逾期,导致机构先后提出要走司法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在信托逾期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有权处置被抵押的黄金。东莞信托于今年2月到期后便已将金条送检,尔后检测结果爆出巨雷。作为资金到期的投资人若能早日要求兑付,或许可以获得部分资金的回转,减小损失。
对信托机构(商事信托)

专业机构
保持客观中立,独立发表意见。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的事实结果出具真实的鉴定报告,不要受到外界的干扰,保持鉴定的独立地位和可信度。
金融保险管控
2017年以来银保监会相继开展信托公司“三三四十”专项治理和现场检查,通过一系列措施强化信托公司转型,同时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还联合民政部制定出台《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范信托行业运行。但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行业野蛮生长的情况应当增加管控的力度,尤其是发挥好国企、央企背景的信托机构以身作则的力量。
注释
[1]本表格数据信息来自于各大媒体平台,属不完全统计,仅供参考。
[2]《金凰珠宝业绩离谱增长,IPO上会被否》,每日经济新闻,2008年08月05日,新浪财经。
[3]《证监会立案调查武昌鱼搅局者,神秘举牌人紧急搬离金凰珠宝》,王迎春,2017年02月10日,中经金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8]《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1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信托公司可以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业务的,由信托登记公司依申请评估确定。
[1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1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5]《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1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17]《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18]《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19]《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20]《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2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22]受益人指信托机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27]《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28]《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