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活动联系紧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实践中有很多债务人违背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很多债权人即便赢得了诉讼,其债权也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同时,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也给市场交易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严重制约了交易的进行。因此,债权人撤销之诉在很多时候不得不成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必要诉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特殊机制无疑是对债权人保护的核心机制。
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系农产品采购商,向原告郑某等400余户农户收购农产品,共计拖欠收购款50余万元。郑某等农户在海门区法律服务中心支持下,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返还农产品或支付收购款。诉讼期间,周某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的唯一住房以低于市场价超过50%的价格出售给其儿子,并迅速办理了过户手续。郑某等农户得知后,立即将债务人周某及其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周某和其儿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回转至周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对郑某等400余农户有50余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近亲属,该房屋为周某唯一住房,转让行为已导致周某责任财产严重减损,明显降低了其清偿能力,该转让行为存有恶意,有害于郑某等400余农户债权实现,故作出撤销售房协议,返还转让房产的判决。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第一,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何为“合法有效”,法律没有明确给出规定,但在理论上,撤销权人的债权不但不需要是已经确定数额的债权,且不受债权是否到期的影响。
第二,须有危害债权的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又称为诈害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了以财产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即该行为必须是使其财产受到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有所侵害。对于侵害债权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债务人的可清偿财产是否能够覆盖债务为评判准则,即如果债务人对财产的处置已经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清偿的,则可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债权。
主观要件:第一,债务人须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衡量债务人是否有恶意的标准,通说认为采用推定规则是适当的。即如果债务人明明清楚其财产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的,仍不管不顾地处置其财产或权利,就可推断债务人存在恶意。
第二,受让人的恶意。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因受让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即可享受权益,其主观恶意在所不问。当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则要看其是不是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就知道债务人的行为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妨害。
除此之外,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需要在法定时间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一种为短期期间,即债权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了可撤销行为1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撤销权消灭;另一种为长期期间,即哪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至终一无所知,只要该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作者:张佳露来源:海辉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活动联系紧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实践中有很多债务人违背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很多债权人即便赢得了诉讼,其债权也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