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册、年报登记股东已出资,后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已实际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负有强制出资的义务,即使存在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大额转账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知识点: 1、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司法观点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已实际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负有强制出资的义务,即使存在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大额转账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知识点:
1、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2、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要件?
3、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是否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夏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涂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夏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黄某为公司监事。
2015年11月23日,黄某向A公司转账500万元。2016年1月6日,A公司分三笔支付黄某合计130万元。5月16日、17日,A公司分四笔支付黄某合计1852182元。A公司合计支付黄某3152182元。
后A公司以黄某抽逃出资为由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返还注册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要求作为其股东的黄某返还出资,黄某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黄某未向A公司出资。因此,A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已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注册资本金。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黄某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黄某有付款行为,其二,黄某与A公司之间对所付款项为注册资本的属性达成一致。
本案中,首先,根据A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截至为2034年,故在此之前,黄某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
第二,A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册及企业公示报告均为A公司单方行为,未得到黄某的确认。而公司章程在2016年3月23日最后一次进行修改时,均未记载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故A公司与股东之间并未就股东已实缴出资达成合意;
第三,A公司主张黄某在2015年11月23日支付的500万元中已包含了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但一则,黄某支付该款项时并未表示其中包含注册资本,二则,A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的《股东协议》虽有股东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记载,但该内容系股东之间为进一步追加项目投资的约定,并无具体指向哪一笔付款,A公司主张系包括上述黄某付款在内的各方在2015年11月间向A公司的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其中股东王某1又以0元对价转让公司股份也与其实际出资之间存在矛盾。
综上,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某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其要求黄某返还出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A公司基于被上诉人黄某抽逃出资这一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而返还出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
首先,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双方应就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达成合意。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即股东只要在此之前缴纳注册资本,即可视为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为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A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3日的两份《股东协议》中,虽然都言明股东“均已按照股权比例缴纳到位”。但之后同年3月23日的A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并未记载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而仍是采用限期认缴出资的记载方式。鉴于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对公司、股东等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的出资情况,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于法无据。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控股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机制的投票权优势,采用各类隐蔽性、欺诈性和违法性的行为方式来实现,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等。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且上诉人陈述之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方式,若非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可,几无实现可能。故此,作为正常且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应视作与缴纳或者抽回注册资本有关。
最后,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与被上诉人出资相关联或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其他股东出资与否,继而推断被上诉人出资与否。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
法定的抽逃情形有四种: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第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第三、利用关系交易将出资转出;第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抽逃行为是,股东将出资转入验资账户,完成验资后,短期内又将出资额从验资账户中转出。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公司账户转账至股东账户或其他关联账户的行为都构成抽逃出资,认定抽逃的关键在于转账行为是否有合法、合理的原因,正常的商事往来应与非法抽逃相区分。
2、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要件
通常情况下,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会结合股东行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来进行认定。股东行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前提往往容易被忽略。如果不符合以下两个前提要件,即使股东行为与法定抽逃情形相似或相同,也不能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第一、股东已实际出资。所谓“抽逃”,必然是以股东已实际出资为前提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以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股东也享有一定的出资自由,只要股东在约定期限前缴足出资,无论是以何种方式缴纳、分几期缴纳、每次缴纳金额多少,都不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因此,股东在约定期限届至前,无强制缴纳出资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抽逃”的问题。
第二、公司已成立。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公司成立是构成抽逃出资的重要前提。如果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额从验资账户中转出,且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此后公司因故未成立,则股东这种符合法定抽逃情形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后期将出资额返还给公司,也不影响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股东仍然有可能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但是股东全额返还后,无需再向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返还的不仅包括抽逃出资额本金,还应包括相应利息。股东仅返还了出资本金的,仍应在未返还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抽逃出资纠纷中,主张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一方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只要能提供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或关联账户之间存在不正常交易往来的初步证据,主张抽逃的一方也就完成了“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是比较难的。股东应证明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是合法、合理、有依据的。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公司向股东转账是基于股东分红或其他特殊约定。股东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债权凭证,以及必要的财务凭证、转账记录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
2、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要规范
实践中,存在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名自然人股东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各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或者拆借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股东和各家公司之间务必要规范各种交易行为,警惕不规范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其他违法行为。
首先,无论是借贷还是其他合同关系,都应当订立书面协议,避免口头约定;
其次,进行转账或其他款项往来时,详细备注说明转账或收付款原因。不能简单备注“往来款”,应备注“借款”、“货款”,且建议具体到订立合同的时间。这样有利于形成清晰的证据链。
最后,财务账册记载要清晰。即使多家公司聘用同一名财务人员,也应将各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区别,财务账册要杜绝混同的问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研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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