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证据实现有效刑事辩护的途径与方法(二)—— 非法言词证据及其取得的非法手段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非法言词证据是非法证据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它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言词证据是非法证据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它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以,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等三种形式。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的主要形式,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情况也有一定比例,非法取得被害人陈述的情况极少。
非法言词证据大多存在于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故意杀人等取证难度大或者有外部干预的案件中。并且,我国几乎所有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非法言词证据有关,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意义非常重大。取得非法言词证据的主要手段如下。
一、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而取得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的方法。其中,变相肉刑的情况复杂,形式多样,且手段经常花样翻新,如疲劳审讯、冻、饿、晒、烤、让被讯问者长期保持某种姿势等,使被讯问者精神与肉体遭受双重折磨等。对此非法取证手段极其危害性,笔者将专文探讨。
二、威胁。是指以对被讯问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意愿或者精神痛苦而作出供述的一种非法取证方法。常见的方法有:对被讯问人进行恐吓将对其适用暴力;揭露其个人隐私或者痛苦往事;对其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或者影响子女前途;对有病的被讯问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不与治疗;不人道或者有损尊严地对待等。
三、引诱与欺骗。一般是指某种利益进行引诱以骗取供述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证言的非法取证手段。引诱与欺骗手段很多,对不同的被讯问对象往往手段不同。例如,2001年本律师接触一个案件,基本情况是:当时国内外交通与通信很不方便,被讯问人唯一的女儿在国外读书已经二年没有回国,侦查人员以“你的女儿已经回来了,你说完后马上就可以回家见到女儿”的手段进行欺骗,取得了自己想要的供述。据后来了解,此骗取的手段对该被讯问人的心里造成了终身的伤害,其再也不相信法律。常见的引诱与欺骗手段还有: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如在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诺给被询问人取保候审、将来判处缓刑;在共同犯罪中,利用同案犯互相推诿的心里,谎称其他同案犯已经招供,以骗取口供;以“反正不以你说的为准,法院还要调查”等进行欺骗,让被讯问人违心在笔录上签字,等等。
四、违反法定程序取得非法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据取得有许多程序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该给予排除。如“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违法该规定取得的供述必须排除。对不通晓本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如果没有提供翻译或者使用其能够知晓的文字记录的,对该供述也应该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违法程序规定在不当地点非法取证也时常发生。按照法律规定,正确的传唤地点有三种,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以及现场。但是,有的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偏远地方关押审讯,有的在侦查机关办案区域的非指定地点进行审讯。我国刑诉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是,有的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及时送看守所,而是在办案区进行讯问;还有的侦查机关以到现场辨认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到派出所等进行讯问。笔者曾经办理过一桩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基本上是在看守所外面(包括被从看守所带到外面)取得的,被告人在看守所内的供述都是有利的。正是因为此种情况的存在,有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会见时经常会咨询律师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自己不承认原来的供述是否会再被带出看守所审讯。
从非法证据取得的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在破案环节,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一段时间,特别是24小时之内。对职务犯罪而言,如果是被双规后移交给检察院反贪部门的,则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很短段时间之内。为了取得非法证据,阻止律师会见也是经常遇到的情况。
总之,非法言词证据取得手段五花八门,非法言词证据使用危害无穷。在中国这样的历史与法治文化环境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任重道远。然而,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又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审判真的能做到以庭审为中心,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使用就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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