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 言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承包人利益而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因此如何正确行使该项权利以避免权利的丧失显得至关重要。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决,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一、承包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是最常见的方式。《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承包人通常在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时,承包人可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当事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与法院确认立案的时间会存在时间差,法院将以提交起诉状的时间认定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
在【(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湖南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须向相对方提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
二、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发包人缺少资金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协商并达成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部分案涉工程作价抵偿工程款,并将该部分案涉工程的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通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在【(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三、承包人可直接向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其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当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案涉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四、承包人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下述指导案例适用的法条已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但指导案例的论理依然适用。
在【(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五、承包人以单方发函的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中,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前,会通过向发包人发函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单方发函的方式是否属于承包人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形式,现行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高院的认定也不尽相同。通过查阅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待此问题的意见也并不统一。
(一)认可单方发函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该观点认为,法律并未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方式,只要承包人在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即可认定其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在地方高院中,湖南高院认可承包人以发函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第二十一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以发函、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参与对建设工程变价分配等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认可。”广东高院曾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已失效)认可发函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第十七条“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不认可单方发函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承包人以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达成协议,不能视为承包人正确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在地方高院中,江苏高院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已失效)不认可发函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第十八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承包人需在期限内采取正确的方式行使,才不会导致权利的丧失。一般而言,承包人通过诉讼、仲裁和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主张,以及特殊情况下,向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单方发函方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个地方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为避免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建议采取诉讼、申请仲裁或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若在暂时无法采用上述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单方发函形式主张,笔者建议承包人在函件中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写明意向的折价金额,尽量减少权利丧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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