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1.1.2.4规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1.1.2.4规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结合审判实务,通常情况下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01 行为人以项目经理身份名义缔约
如,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显示在工地竖立的明示牌、在办公场所张贴项目部成员示意图中;行为人存在从建筑企业账户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等行为;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被解聘后建筑企业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02具有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授权要素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公章、印签等有权代理的外观授权要素。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等其他由企业盖章确认职务的身份证明文件;
(2)具有公示效力的身份证据,如在登记备案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中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部工作人员等;
(3)其他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身份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实务中,项目经理没有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超过授权期限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权时,往往会构成表见代理,诸多生效判决及北京、深圳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意见均倾向于此。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即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以承包人的名义签署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却未支付货款,出卖人即依据采购合同起诉承包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受理法院到工程项目部调查核实认定,虽然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承包人公司公章,而是项目专用章,并未备案,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结算单据、结算申请等资料均使用的该项目专用章,故认定该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承包人承担,货款亦应实际支付。
故承包人在项目管理上应高度重视规避该风险,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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