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演绎的雕塑作品时,该如何为原作者署名?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王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绍兴市水利局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王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绍兴市水利局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
二审案号:(2011)浙知终字第35号
再审案号:(2012)浙民再字第21号
再审案号:(2013)民提字第15号
审结时间:
2014年12月24日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2、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上刊登《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某的声明。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上述两份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绍兴市水利局承担;
3、绍兴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6670元;
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再审判决: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韬安荐案语
本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等。
本案涉及合理使用演绎作品过程中,署名义务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历了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该案指出在确定公众的署名义务时也应考虑到对公众的自由限制,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实质上体现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应如何协调的问题,以及合理使用制度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考量,为相关案例的裁判提供了指导。
★焦点关注★
FOCUS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演绎作品”的概念,且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署名义务也仅仅作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的原则性规定,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本案便牵涉合理使用演绎作品的署名义务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绍兴市水利局应否在其出版的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系相关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但是并未说明合理使用演绎作品时,社会公众是否有义务署原作品作者姓名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无需征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原始绘画作品的作者并为其署名。
但是,在演绎作品未署名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理使用者均不负有署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使用者并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则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去追溯原作品作者。本案中考虑到绍兴市水利局为鹿湖园的管理者的特殊地位,且《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某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因而有义务为王某署名。
★案件回放★
(一) 当事人诉辩
一审程序:
王某请求法院判令:
1.收回侵犯王某署名权并已出版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并予没收;
2.重印涉案旅游图册2000册,并在图册中载明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某;
3.登报声明涉案旅游图册中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某,并向王某赔礼道歉;
4.承担王某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6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5.承担连带责任。
绍兴市水利局辩称:
1、王某与东方公司之间关于某作权署名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其并不知情。
2、王某对绍兴市水利局的作品不享有署名权,即使王某对宣传册中的部分照片享有署名权,因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3、其在主观上并不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
王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 一审判决将雕塑物认定为雕塑作品,将拍摄照片认定为摄影作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2. 雕塑作品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应指明作者姓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法律适用错误。

  3. 一审判决却认定王某并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显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绍兴市水利局、神采公司承担。
    绍兴市水利局答辩称,

  4. 涉案摄影作品和雕塑作品均为演绎作品,对其合理使用不需署原作者的姓名;原判与(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并无矛盾;

  5. 水利局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绍兴市水利局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6. 对于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已知晓王某系《康某驻跸碑》等雕塑作品绘画者的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

  7.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8. 本案二审判决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令人担忧。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
    1.绍兴市水利局不仅是建设单位,而且是管理单位以及下属河道办也有对发生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的侵权应该知晓。
    2、绍兴市侵犯了王某的知识产权,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应为原创绘画作品署名,只应为改编者署名,是错误的。
    3、雕塑和拍摄不是创作,只是复制。
    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程序:
    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称:

  9.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作者”应当是被临摹、摄影的艺术作品的作者。且一概要求临摹、摄影人在其作品中指明原作品的作者过于苛刻且不合理。

  10. 在碑记中署名不等于在《康乾驻跸碑》这一雕塑作品上署名。其余八幅木雕作品至今也未署名王某为绘画作者,绍兴市水利局自无从得知原作者。

  11. 绍兴市水利局对于宣传册中雕塑作品照片的署名权问题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构成侵权。
    故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1)浙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王某答辩称,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虽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明确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2.绍兴市水利局对十一幅雕塑进行的拍摄系制作图册的一道工序,并不构成摄影作品的创作。即使构成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也应当表明原作品的权利人身份情况。
    3.(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享有在东方公司使用其绘画作品进行设计制作的雕塑作品上之署名权,本案中又认为王某不是雕塑的作者,相互矛盾。
    4.绍兴市水利局不仅是行政主管单位,更是鹿湖园工程的建设单位,绍兴市水利局不可能不知道王某为案涉十一幅雕塑的绘画作者。
    故请求王某在一审中关于绍兴市水利局收回并没收和重印图册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二)事实经过
    王某系中国画家协会理事、浙江美术家协会会员、原《绍兴日报》主任编辑暨美术主编。
    2005年5月,王某将其创作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交付东方公司参与鹿湖园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王某授权,东方公司组织钱士元等人根据王某绘制的十一幅画稿创作完成《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该十一幅雕塑作品安置于绍兴市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
    2008年6月10日,王某以东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该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鉴于王某在该案中放弃对《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署名的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应对《勾践围鹿》《越人驯鹿》雕塑作品署名绘画为王某,将《康乾驻跸碑》雕塑第二段说明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某绘画,钱士元雕刻”。
    200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该生效判决,在相关雕塑作品上署名绘画为王某。
    绍兴市水利局系涉案十一幅雕塑陈设处鹿湖园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
    2009年1月,绍兴市水利局委托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学林出版社)出版《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学林出版社遂委托神采公司印刷、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发行涉案旅游图册,发行定价为每册128元,印数为2000册。该旅游图册中使用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但并未署名王某为原绘画作品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另查明,在王某起诉东方公司侵权的(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中,王某提交了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照片,照片显示《康乾驻跸碑》碑记斜铺于该雕塑前方地面。当时碑记记载: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某绘画,钱士元雕刻。该案系2008年6月10日起诉,11月28日结案。该案判决中认定,该署名方式系2007年10月修改而成。经实地勘验,原在清晏楼的《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已不在鹿湖园景区使用,王某放弃对八幅挂壁木雕要求署名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某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创作,故应标明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王某本人,且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行为不损害王某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2. 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王某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
    其次,绍兴市水利局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本案中,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之前应已知晓王某系雕塑作品的绘画者。同时,在雕塑、绘画作品的汇编图册中指明作者姓名应系编纂惯例,绍兴市水利局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因绍兴市水利局未指明王某作者身份的行为给王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应采取适当方式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响;绍兴市水利局应在在报纸上刊登涉案旅游图册中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某的声明。但同时,因绍兴市水利局的涉案行为只是未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给王某名誉所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故对王某要求收回并没收已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重印涉案旅游图册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是否应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
    1.绍兴市水利局的行为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行为,对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2.演绎作品在使用原作品过程中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与演绎人的双重许可;如果存在多次演绎的情形,最终会形成多重著作权。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某绘画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王某的署名权亦应延及后来的演绎作品,绍兴市水利局应当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的绘画作品作者身份。
    3.在涉案旅游图册出版发行前,绍兴市主流新闻媒体多次对鹿湖园雕塑作品署名权纠纷进行了报道,故作为鹿湖园的行政主管单位,绍兴市水利局应当知道王某系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因此绍兴市水利局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指明原作者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水利局应否在其出版的旅游图册中指明王某系相关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
    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某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某署名。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故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某进行署名。
    2.关于其余十幅雕塑,虽然旅游图册出版时并没有王某为绘画作者的署名,但考虑到绍兴市水利局的特殊地位,且其应当知道王某为涉案雕塑的原绘画作者,因而有义务为王某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判令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指明王某为相关绘画作者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绍兴市水利局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王某为绘画作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理论荟萃★
    对雕塑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过程中,未注明作者姓名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需要承担什么后果?
    学术界对此有三种观点:
    其一,将注明出处视为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未注明出处即构成剽窃他人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二,则认为注明出处并非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人确系合理使用,即使未注明出处也不构成侵权。
    其三,认为指明作者姓名等义务并非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而是独立的民事义务;如果使用人构成合理使用,但未注明出处或注明出处不当,应构成侵害署名权。[1]
    我国台湾学者罗明通教授即认为违反“注明出处”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需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 承担刑事责任。[2]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著作权法上的“注明出处”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的“独立的民事注意义务”,实为民法中的注意义务在作品利用(或创作)领域内的体现。从性质上来看属于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基于“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而产生了 “注明出处”义务。[3]
    上述观点实质上体现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如何协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应服从著作财产权受限制的创设目的,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即遵循此法律原则。[4]与合理使用制度旨在限制著作权人财产利益不同,注明出处的义务更多的是保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身份关系,保护的是作者享有的人身利益或精神利益,二者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属性存在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社会公众对室外雕塑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如何使用作者姓名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雕塑作品本身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以临摹、摄影等方式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绘画原始作者,否则将影响社会公众正常的合理使用行为。”对作品署名或修改不符合公序良俗而给作者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即便符合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法律条件,也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拍摄公共场所室外雕塑作品汇编成旅游图册,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明知” 雕塑作品作者的姓名却不为其署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采此观点,认为绍兴市水利局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在旅游图册中指明作者身份,其不作为给王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侵犯其署名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该案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亦肯定绍兴市水利局不是普通社会公众,应当知道王某是涉案雕塑的原绘画作者,有义务为王某署名。因此,著作人身权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应同步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本案又关涉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最直接的利益目标是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然而, 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5]在著作权领域, 公共利益的内容具体化为增进知识和学习、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增进民主文化等。在知识共享权与知识专有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构建一个精确计算权利边界的标准模型是困难的,但以和谐共存的理念制定具体方案以解决权利冲突却是可行的。[6]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即是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已经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了限制,在确定署名义务时偏向了著作权人一方。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如果要求其另行核实则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又将利益平衡的天平回拨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相较于其他私法,知识产权法律承载着更加明显的公共利益。与物权法调整和规范的有形财产相比,作为无形物的知识产品更需要得到社会利用,才能实现其经济、技术和社会价值,因为国家和社会对于知识产品使用和传播有强烈的需求。[7]
    ★类案索引★
    案例1: 广州雕塑院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家广超市对摆放在越秀山上的五羊石像进行摄影,之后将该摄影作品悬挂于超市的入口处,旁边再饰以超市的中英文名称和“入口”标志等,该行为实质上是对五羊石像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如果五羊石像著作权人本身对该雕塑作品进行摄影,并对所获得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性的“再行使用”的话,由于对固定雕塑进行摄影的题材有限,著作权人的摄影作品就会跟家广超市的作品构成基本相同。家广超市这种商业性使用雕塑摄影作品的行为就势必会挤占著作权人的雕塑摄影作品的市场,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家广超市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
    即使是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指明作者姓名。虽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使用人可以不指明作者姓名。但本案家广超市悬挂含五羊石像的大幅摄影作品作为商业宣传之用,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情形,该行为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综上,判决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停止侵权的方式为停止使用未署作者姓名的含“五羊雕像”的宣传图片或在署名之后继续使用)。
    案例2: 杨某与孙某、湖北孝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绿叶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涉案美术作品摄影者与产品外包装制作者、生产者或销售者等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是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二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条构成针对涉案美术作品相关后续使用者的要求和限制。就美术作品的特性而言,有些不适于直接在美术作品上标注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有些适于直接在美术作品上标注,即使适于标注也只会在作品的一角、基座或反面通过文字形式说明作品名称、创作者和相关情况,且一般不会在显眼处予以标注,而且这种制约视作品是否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而变得愈加明显,从而导致作品的使用方式受到限制,不管其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属于商业化使用,不能一味强行、或刻意要求他人在拍摄及其后续使用时注意标注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涉案由杨某创作完成的“董永与七仙女”双人石雕像,就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上诉人杨某对被上诉人孝商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孙某、绿叶超市的诉讼请求,虽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涉案麻糖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孙某和绿叶超市,对杨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犯杨某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

    [1] 凌宗亮:《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未注明出处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第49页。
    [2] 参见罗明通著:《著作权法论Ⅱ》,台英商务法律事务所2009年第7版,第252页。
    [3] 牛强:《论著作权法中的“注明出处”——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相关条款〉》,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 期,第19页。
    [4] 何怀文:《我国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协调的法律原则》,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9期,第14页。
    [5] 冯晓青、谢蓉:《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第64页。
    [6] 吴汉东:《知识产权领域的表达自由:保护与规制》,载[1][7]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58页。
    [7] 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第58页。
    [8]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6号。
    9鄂民三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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