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担保合同无效时,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浅析

来源: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作者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已三年有余。近年来,司法实践趋于统一,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已三年有余。近年来,司法实践趋于统一,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无效。于是,司法实践中涌现大量无效的担保合同,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无效担保合同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是,当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无效担保合同时,各担保人究竟是分别还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给出答案,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分歧。然而这一问题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故本文从现有规则出发,结合典型案例展开分析,试图为其贡献些许思考。
01 现有法律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第十八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即债权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担保制度解释》在这一问题上基本上延续了《九民纪要》中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看似很好地实现了债权人和担保人按照过错分担责任,但是依旧没有解决多个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所以,目前的法律法规存在的立法留白在于:当存在多个无效担保合同时,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究竟是各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
02 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多个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尚未有明确定论,在多个无效担保合同由债权人与不同担保人签署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干脆就不明确各担保人是各自承担,还是共同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1]
对此问题,最高院曾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各担保人应各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例如,在(2011)民四终字第17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项担保,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判令多个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将有失公平。并且,由于多个担保合同由债权人与不同担保人分别签署,并非在一份担保合同上共同签署,各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因此应当分别向债权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在(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案例和(2020)高法民终1229号案例中,最高院持同样的观点。
虽然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似乎已经成为主流观点,但是个别案例中仍然存在倾向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不同声音。在(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案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对于主合同的无效存在直接过错,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主合同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的经济损失,债权人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如果三个保证人均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则无异于将债权人的责任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悖于公平,亦违反《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最终判决三个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总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债权人可选择向三个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主张损害赔偿,如其中一个或多个保证人履行的清偿总额达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时,则全体保证人的清偿债务均归于消灭,并且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它保证人追偿,而可依法向终局债务人予以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多个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系同一人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似乎认为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叠加效果。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532号案例中,债权人与质押人先后签署三份质押协议,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质押人对前述质押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质押人在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高院维持原判。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初226号案例中持同样观点。
03 我们的一点思考
我们认为,在多个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似由各担保人共同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妥。
首先,各担保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无有力理由支撑。最高院以各担保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为由,支持各担保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本身并无问题,但是既然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对于担保无效具有过错时获得清偿的上限,那么各担保人主观上无联系似乎无法成为突破此种上限的理由。
其次,在各担保人赔偿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上,应当保持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担保人对担保无效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2] 但是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计算,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有效担保的责任范围完全相同,只是在数量或者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现有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以履行利益界定信赖利益,实质上导致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化”。[3] 如此规定担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实已经偏离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偏向了对债权人信赖的过度保护,所以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越既定的上限,如此才能兼顾担保人的利益。
最后,支持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减少无效担保的产生。其一,从避免无效担保滥用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让多个无效担保最终产生一个有效担保的效果,否则将创设规避无效担保法律效果的渠道,这并非《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有之义。其二,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由避免风险成本最低的一方承担法律风险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优选择。[4] 债权人作为直接交易方,其注意成本相较于担保人更低。尤其是在越权担保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甚至可能并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存在。因此,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倒逼债权人更为谨慎地签订担保合同。
结语:多个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中各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立法层面上缺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我们建议,或许还是由各担保人共同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更为妥善。但在此基础上,又会衍生出更多的问题,例如:如果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各担保人之间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明确。
参考文献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23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第208 页。
[3] 殷秋实:《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6、110页。
[4] 李志刚、李靖、王志诚、叶林、李荐、张巍、朱晓喆、陈醇、纪海龙、田朗亮、王建文、李宇、李建伟、傅穹、黄辉、谢澍、蒋大兴、朱虎、贺剑、熊丙万、王长军:《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之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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