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干货)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本质是银行通过受让债权而向融资企业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本质是银行通过受让债权而向融资企业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近年来在国内迅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保理业务面临的法律问题开始进一步凸显。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此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及纠纷处理方面存在很多不明晰的地方,这为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带来了不确定性。基于银行保理业务的本质与特性,我们对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可否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实际上形成了银行及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为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基于债权转让,债务人直接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如出现债务人不支付应收账款等情况,银行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该应收账款。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如债务人不能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人也不能回购,则银行可一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保理业务的本质所决定。一般不会出现法院认定银行只能依据一种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向保理预付款申请人和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风险
标准的保理业务项下银行有双重保障,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到期付款,也可以向债权人进行追索。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从保护自身权益角度,也应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地域管辖的问题
银行与保理申请人(债权人)通常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若申请人与银行在保理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但此约定,往往不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
发生纠纷后,如银行仅向债权人起诉主张回购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则管辖一般不存在疑义,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遵从法律规定。
但是,如银行同时向债权人及债务人起诉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则诉讼管辖会成为一个问题。假设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同一地域,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将面临着是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因为银行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极可能提起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涉案纠纷应当由债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就上述地域管辖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中会有诉讼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无法约束作为保理银行的银行。银行只能依据法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按此一观点,如果银行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银行所在地又与债务人所在地不一致,则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还是基础合同的约定,都需要向债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该法院也享有对债务人的管辖权。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标准的银行保理法律关系中,必然内含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债务人是银行的第一还款义务来源。在到期债务人不付款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必然是需要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应收账款,同时根据保理业务合同规定,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反转让),要求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本金余额、欠付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两项诉讼请求必然是并行的。保理业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作为保理银行的银行提起诉讼,必然涉及到原基础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而并非一定要割裂。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成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银行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该法院肯定享有对债权人的管辖权。如果作为共同被告的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同案另一被告享有管辖权,即可以对债务人同时进行并案管辖。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已有多个法院支持了这样的观点。
因此,我们认为,银行有权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如提起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管辖异议诉请。
存在多个债务人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一案受理的问题
在保理业务关系中,基础性的合同是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为融资的目的,银行往往同意债权人将其对不同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分别或一并转让给银行。此时,基于一份保理合同,一项保理业务下的债务人,往往是2个或者更多。如果多个债务人不能支付应收账款,银行需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则就面临人民法院是否一案受理的问题。部分人民法院会以存在不同债务人为由,而将同一保理合同项下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根据债务人的个数,分立为几个案件立案受理。
我们认为,基于同一保理业务下的保理合同纠纷,存在多个债务人时,银行基于保理合同一并起诉所有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一案立案受理。理由在于银行和所有债务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唯一的基础是银行和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基于同一保理合同项下发生的融资行为。
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及担保
为了诉讼后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在掌握债权人、债务人或担保人有效财产状况的基础上,银行可以利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银行需要依法向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后,银行需在30日内选择向该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体而言,如银行申请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则需要分别向各自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当然,银行也可以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时,一般直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进行。
申请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及诉中保全,一般均需提供担保,其中需要20%左右的现金担保。当然,根据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现金担保比例可以调整,实际取决于各地法院的具体规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在公开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反之,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存在瑕疵,对债务人将可能不生效。实践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往往在通知方式、通知主体、通知内容等几个方面存在模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是通知生效而非同意生效。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只要证明债务人(买方)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就可以向其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到期支付应收账款。
其次,应收账款可以通过公证送达、快递送达、挂号信送达、派专人送达等多种方式进行送达。通常通过快递送达即可,但需注意在快递封面的文件内容上写“ XX公司XX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快递寄出之后保存好寄出方一联,并且在对方签收后要求快递公司把签收联拿回,或者登陆快递公司网站查询快递派送过程及签收记录并打印存档。至于快递送达的收件人,如果基础交易合同里面有指定合同双方的联系人(代表),则可直接送达给该联系人(代表),如果没有的话,可以快递给公司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第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1)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2)明确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金额;(3)明确应收账款受让人及收款账户。
第四,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主体应当是债权人,而非银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里面的“债权人”是指原债权人(卖家),还是可以是新债权人(保理银行),似乎并不清楚。换句话讲,保理银行可否单独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主体,存有疑义。但是,已有的司法判例已经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只能是原债权人,也就是卖家,而不能是新债权人(保理银行)。
应收账款转让的查询及登记
(1)应收账款转让的查询
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经在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受让人同意,不得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转让业务。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2)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
鉴于应收款项的债权属性,其转让行为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进行登记,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藉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应收账款的付款人,转让财产价值,登记期限,登记到期日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法定通知义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同时,一般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中有登记期限,在登记期限内,登记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如到期未展期,则转让登记将失效。登记失效后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利冲突的解决
如前所述,银行办理保理融资时,应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查询及登记。如应收账款已经存在质押,则必须取得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所得的保理融资款或者保理回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作为善意保理商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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