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夫妻财产领域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我国《物权法》除第28条到第30条规定的几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情形外,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进行登记,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导读
我国《物权法》除第28条到第30条规定的几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情形外,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进行登记,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房屋是重要的家庭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往往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与一般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不仅受物权法的调整,也受到婚姻法的调整。我国存在大量的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此种情况是否可以直接依据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认定房屋为一方所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及于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决定夫妻财产归属时是否可以优先适用?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有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此处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物权法》第28条到第30条分别针对司法裁判、政府征收、继承或者接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拆除等情形作出了物权直接发生变动而无须登记公示的规定。《物权法》第16条确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推定的效力,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实际物权人。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物权法有所不同。在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确立上,依照我国婚姻法,在无特别约定时,婚姻关系构成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接受继承或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并非依法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准此,只要房产在法律上应被视为夫妻婚后取得的房产,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至于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抑或任何一方名下,基于婚姻法相关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不影响房产在夫妻内部的共有关系。
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婚姻法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婚姻法是身份法,在婚姻法项下,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在婚姻法的法域内不具备实际意义,而是因为在法理上,共有指两个以上的人分享一个所有权,仅系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并不代表房产的所有权对外发生了变动。申言之,房产的共有关系依据婚姻法而确立仅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房产变动到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名下的相关问题上,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夫妻房产的共有关系认定上,关键还是在于是否能够满足适用《婚姻法》第17条的条件,而非房产登记状态。实际上,这样的法律适用路径,通过对《婚姻法》第17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文义和目的解释是可以窥见一斑的。
退一步说,仅就婚后房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而言,即使《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并不明确,仍在诸多司法解释中得到清晰的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婚后购房归属的一个裁判思路:一方先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由于婚前的租赁关系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无直接关系,最高院仅认为买卖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具有实际法律意义。但是,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这一法律事实,在法律适用上基本上是被最高院涵射在《婚姻法》第17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构成要件之下,在共同共有关系的认定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至于房屋是否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则并不在最高院对共有关系认定问题的考虑范围之内。

当然,即使将房屋认定为共有财产,离婚时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的,司法裁判仍将面对房屋所有权判给哪一方的问题。在不对房屋进行拍卖分割的情况下,直接将房屋所有权全部判给一方,则导致另一方仅能获得债权。由于相对于物权而言,债权的实现需要相对人的配合,即使债权与物权在价值上做到完全等值,但在权利实现的可靠性上较直接取得物权有所不如。可见,因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实际利益。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登记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此时,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按照婚姻法第39条,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此条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之间的房产分割,最高院主要考虑了房产的哪些部分应属于夫妻共有和共有房产分割时应在价值上做到公允,至于房产的所有权应判给哪方所有,最高院只是规定“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而不是“应当”。这也进一步说明,就离婚时对房产所有权判给哪一方而言,产权是否提前登记在一方名下,仍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二、夫妻婚内关于房产物权的约定有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最高院2014年第12期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就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协调在实务中的适用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确认夫妻婚内关于房产物权的约定有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系唐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女,唐某乙系唐某与李某某所生。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唐某、唐某乙及李某某均为唐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唐某甲生前与李某某签署了《分居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位于财富中心的房屋是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助相关事务。李某某据此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唐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唐某主张,虽然李某某与唐某甲签订了《分居协议书》,但并未就财富中心的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仅依据该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属于李某某与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判决以物权法为依据,但物权法并非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唯一依据,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其人身关系,还应考虑婚姻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内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该案被最高院选为公报案例,可见最高院的审判态度——物权法所确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非夫妻共有财产发生权属变动的唯一要件。夫妻之间就共有关系的变更订立协议,即使不变更登记,也可以产生改变夫妻共有财产状态的法律效力。例如,一方可以在这种协议中放弃自己的共有权益。此时,即使房产仍登记在放弃共有的一方名下,未放弃的一方有权按相关协议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权属变更。虽然我国《物权法》仅在第19条规定了纠正错误登记的更正登记制度,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改变共有状态致使共有物实际权属发生变更的,房产登记机关不应拒绝当事人变更登记请求。这也与作为私法的物权法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承认所有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自由行使其处分权的基本法理相契合。
除了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外,在(2018)苏03民终7074号(2018)苏12民终1541号等案件中,法院虽然在表述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也均认可了最高院公报案例所确认的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上衔接与适用问题的相关裁判路径。
结语
夫妻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房产登记状态应遵从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夫妻之间无相关处分共有财产的约定时,应按照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立财产的共有性质。无论上述哪种情形下,登记都并非司法裁判要考虑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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