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18号
因此,被上诉人建和物流公司向上诉人汪红艳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汪红艳实际系为“香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香港公司”管理。而由于“香港公司”并非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汪红艳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建和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建和物流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汪红艳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4035号
向金花与袁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部分涉及工程结算等的文件,但鉴于向金花与袁传华均为广东联盈邦公司、东莞联盈邦公司的股东,微信聊天记录亦不排除系向金花为袁传华帮忙或者两人就上述两公司的事务进行沟通,该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向金花为华茂公司提供劳动且向金花有接受华茂公司的管理。且向金花亦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填写登记表及发放厂牌,也没有考勤。向金花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此外,华茂公司虽为向金花购买社保,但不排除因袁传华与向金花的关系而挂靠华茂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可能性,在向金花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向金花主张其与华茂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华茂公司与向金花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金花主张的工资、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高院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024号
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从属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是否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等。
本案中,根据个人和用人单位自然人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个人为技术入股,双方利润按4:6分。个人主张双方从2017年12月后从合作关系转为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用人单位自2018年1月开始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且从微信转账记录来看,用人单位从合作开始即以“工资”这一形式向个人进行转账,转账的时间、具体数额均不固定,并不符合工资的表现形式。个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及考勤管理。
因此,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认定个人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从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6833、6834号
个人以哪个用人单位的名义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应综合工作管理情况(考勤等)、支付劳动报酬情况、有无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综合分析。
用人单位有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和转账“工资”的情形,是否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郑新战来源:劳动与民商法实务研究

深圳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18号 因此,被上诉人建和物流公司向上诉人汪红艳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