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律师业带来了重大影响,今天推荐两篇文章:
文章一:营改增对律所的影响及律所的应对策略——以在北京的试点律所为例
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下一步营改增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进一步做了部署和明确。会议决定,自2012年8月 1日起至年底前,将营改增的试点范围由上海扩大至北京等八省市;2013年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
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被纳入此次营改增的试点行业。根据营改增相关规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将由试点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试点之后缴纳6%的增值税。
像其他试点行业一样,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带来的将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律所整体的创收核算、合伙人的业绩考核、律所内的分配体系,乃至律所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律所有必要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营改增对律所各方面带来的影响。
本文将从律所现行的税收制度入手,分析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最后对试点律所如何应对营改增提出几点建议。
- 律所及其合伙人纳税情况的现状
当前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律师合伙设立(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和律师个人设立两种设立形式。除个人所之外,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合伙制(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主要涉及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a) 所得税
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作为律所合伙人的自然人须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按规定必须首先在律所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再由律所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个人所得税。这体现了对合伙企业实行的“先分后税”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先分后税”分的并不是律所的“营业收入”或“营业额”,而是“应纳税所得”。
“应纳税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只要在律所层面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律所合伙人就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以是否将所得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律所合伙人以每一纳税年度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份额,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主要实行 “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时,税务机关才能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税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要求,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多次发文禁止地方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现实中,各地税务机关普遍对律师事务所实行了全行业核定征收的方式。以北京为例,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实际是按25%的应税所得率全行业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中,税务机关核定的是应税所得率,并不能核定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税率。按规定,根据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根据5%~35%的累进税率计算每个合伙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征管中,为了计算和征收的便利,地方的税务机关普遍采用了简化的征收方式。以北京为例,当前实际执行的是统一在合伙企业层面按25%的应税所得率和35%的税率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实际是按8.75%(25%×3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这种简化的计算征收方式,尽管有利于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但却有违当前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的原理和法规的明文规定。
(b) 营业税及其附加
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律所作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合伙企业,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营业税的纳税人需要以应纳的营业税为基础缴纳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不同分别适用7%、5%、1%三档税率。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北京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纳税人,除了缴纳3%的教育费附加外,还要额外缴纳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以注册在北京市区的律所为例,营业税及三项附加的合计约为5.6%。
当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律师事务所或者说律所合伙人征收的14.25%的税,实际上并非单纯的个人所得税。而是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8.75%)和律所层面的营业税及附加(5.5% )的合计数。与律所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是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不同,营业税是以律所为纳税人。因此,对律所或者说合伙人征收的14.25%的税似乎有点不伦不类,因为他是将两个不同层面(个人和合伙企业)的税率叠加计算。
此外,尽管2012年起,北京增加了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但据笔者了解,律所14.25%的综合核定征收率并没有变化。 - 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
除非相关法规明文规定可以实行差额征税,营业税通常是以营业额为基础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允许扣减服务采购环节的成本和税金,也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采购所负担的增值税。因此,重复征税的问题比较严重,不利于服务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
为了逐步消除营业税征收领域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国务院在2012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2012年7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北京将自9月1日起,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营改增将对律所的如下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a) 营改增对律所创收核算和合伙人业绩考核的影响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在价内税体系下并不扣减相应的营业税税款,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在增值税核算体系下,律所核算营业额时,需要剔除向服务接受方所收取的增值税额。律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构成律所的成本、费用,而是单独作为增值税在利润核算体系之外循环。
举例如下:假定北京某律所2011年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为1060万元。由于2011年律所缴纳的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则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款为53万。律所营业额的核算,以及律所对合伙人或提成律师创收的核算,通常并不扣减缴纳的营业税。如果该律所2012年的律师费总额仍然是1060万元(含增值税,且为一般纳税人),由于2012年该律所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律所营业额的核算需要将该1060万的含税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即营业额应为1000万(1060÷(1+6%)),增值税为60万。
因此,增值税核算体系下,在确定律所的年营业额时,律所需将含增值税的收入,按照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6%)或征收率(3%)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同样,对合伙人进行业绩考核以及计算合伙人或提成律师的创收时,也需要考虑按上述原理对合伙人的创收进行换算。
(b) 营改增对律所税负的影响
按照相关试点办法的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将由现行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6%的增值税,名义税负上升1个百分点。假定改革前后服务的价格不变,将营业税的含税价换算为增值税的不含税价,则名义税负上升的比例实际低于1%(约上升0.66%)。
虽然律师事务所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后,部分固定资产、办公用品或服务的采购如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对于已经成立且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而言,可能由于无法获得足够的进项税额冲抵名义税务上升的影响,而导致实施营改增后实际税负可能略有上升。
对于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由于其由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缴纳3%的增值税,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
(c) 营改增对律所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的影响
与现行增值税制度的纳税人分类管理体系一致,试点办法也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营业额虽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但会计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一般计税方法,即允许用销项税额(不含税营业额×适用税率)扣减进项税额的方式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则通常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即应纳税额等于不含税营业额直接乘以3%的征收率,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由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取得该发票后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同等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更具有项目收费环节的天然优势。与此相应,税法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因此,对于年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小型律师事务所,如果经测算待抵扣进项税额较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其税负更轻或者税负相差不大的,可考虑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值得注意的是,律所在考虑是否申请一般纳税人时,不应仅仅考虑税负的增减,还应该考虑是否会对律所的业务量的增减带来影响。比如,即使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税负上升,但如果能同时带来业务量的增加,则律所也应考虑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d) 营改增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的影响
一直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全行业核定征税的征收方式。在律师业发展初期,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下,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税款的及时征收曾起到积极作用。随着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体系的逐步健全,以及税务机关对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的加强,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已开始对个别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据笔者了解,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今年年初已通知个别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1月1日起,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要求建立健全的会计核算体系,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否则,税务机关将按6%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我们预计,随着营改增的推行,税务机关将加快推进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 律所如何应对
鉴于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重大影响,我们建议北京及其他试点地区的律所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做好营改增的准备和应对工作,以期在合规的前提下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a) 积极开展内部培训
由于北京将在9月1号起实施营改增试点,对多数律所而言时间较为紧张,这给律所的财务部门带来很大的挑战。而营改增不但对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还直接影响律所营业额的计算,乃至合伙人最终的利益分成。因此,我们建议律所对其财务、税务以及合伙人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的培训。
对合伙人的内部培训将有利于合伙人了解营改增试点改革如何影响律所的业务收入和最终的利润分成,有利于化解潜在的争议。
(b) 实施内部测评,规范财务管理
随着营改增的实施,可以预见未来税务机关将加大对律所及合伙人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快推进律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查账征收”制度。这将可能造成律所合伙人税负的大幅上升。因此,律所有必要评估营改增以及“查账征收”对律所及合伙人税负的潜在影响,并相应规范其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发票管理。
(c) 关注过渡政策
税制改革中,如何实现新旧政策的衔接和有效过渡,对政策制定者、税务机关以及广大纳税人来说都是一个挑战。因此,作为试点纳税人的律所需要密切关注营改增的相关过渡政策和安排,并与税务机关或税务顾问及时沟通试点中出现的税务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比如,如何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试点(实在合同签订之时,服务提供之时,还是发票开具之时抑或收到款项之时?)当前并不是很明确。律所需要关注于此相关的最新政策和实务操作。
此外,上海为了顺利推进营改增试点,实施了“减收增支”的政策,即对试点企业如确因“营改增”而导致税负上升,则可以申请部分给予财政补贴。北京的律所及广大纳税人也需要关注北京是否会出台类似的补贴政策,以及如何申请此类补贴。
文章二:“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及应对
本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营改增”试点方案,简要概述“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影响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提出几点应对措施。
“营改增”已成为当前热门的财务话题。“营改增”是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简称,意思就是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现在改缴增值税了。我国的税收制度是由多个税种构成的复合型税制,既有间接税也有直接税的双主体税制结构。理论上认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是最理想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在进行以流转税为主体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改革过程中。营业税和增值税都属流转税,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我国税制改革必须走之路,但这还不是终极目标。
“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究竟有多大?这样的问题不容易回答。可以这么说,“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就像下雨对人的影响。下雨了,晒稻谷的人发愁了,但卖雨伞的人高兴了。真是几家欢乐几家愁!“营改增”后,将律师事务所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单从税负来说,大型律师所事务所(一般纳税人)税负增加了,小型律师所事务所(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下降了。但实际影响又不是那么简单,“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税率的变化,律师事务所的税负受到影响是肯定的,但笔者认为更为深远的影响是它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定价机制、内部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多方面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会最终导致律师事务所行业的分化、管理制度的变革。对此,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营改增”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的各方面影响。因为税制改革的红利我们是否能享受到,就看我们是否有充分准备去应对。我们还是记住那句话“机会总是青睐有准备的人!”
我国的“营改增”分为三步:第一步是“营改增”试点,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进行。2012年1月1日已经在上海市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启动首个试点。第二步是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行业进行试点。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扩大试点范围,即在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地区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第三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营改增”,要求在2015年消灭营业税。规划在十二五(2011年-2015年)期间完成“营改增”税制改革。可见“营改增”来势汹汹,势不可挡。
这次“营改增”试点,律师事务所被列入在六个现代服务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业”中。“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就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改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了。
营业税和增值税
营业税和增值税都是在流转环节征收的税种,都属流转税。由于这两种税都是按照商品和劳务收入计算征收的,负责缴纳的纳税人不是实际的负税人,最终的负税人是商品和劳务的购买者即消费者,所以这两种税也叫间接税(相对而言所得税是直接税)。
营业税是按营业额征收的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各种应税项目的营业额(应税劳务收入的营业额、转让无形资产的转让额、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三者统称为营业额),在流转环节中按比例税率征收,不受成本、费用高低影响,税收收入比较稳定,但容易产生多环节重复征税的可能,表面税率低,实际税负重。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增值税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
“营改增”目的是减轻税负
“营改增”的目的之一是降低行业整体税负,促进现代服务业合理分工,刺激市场需求,进行结构性减税。但实际上不是每一个纳税人都会因“营改增”而降低税负,在税改过程中会出现部分纳税人税负不但不降反而增加的情况。“营改增”后实际税负是升或还是降,除了政策原因外,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休戚相关。
“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
1,税负的影响:
税率变化: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和13%两档,“营改增”在此基础税率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适用6%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税率;律师事务所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业”,适用6%税率。
“营改增”税制改革对行业总体来说是降低税负的,但“营改增”税制改革的阳光并不普照。“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应税服务年收入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为一般纳税人;年收入低于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收入未超过500万元的,但会计核算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也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因此,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的税率会由5%上升到6%,增加1%,即100万元收入会增加1万元税款。假设本人所在的大成(南宁)所2013年的收入是2000万元,税款就会增加20万元(不考虑其它因数的情况下)。但50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即小型律师事务所适用3%的征收率,税率降低了2个百分点,税负减少40%。可见,大型律师事务所刚好是税改阳光照不到的地方。
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中,工资薪金(提成)、差旅费用等人力成本要占总成本的七八成以上,很难取得进项税票进行进项税的抵扣。所以对大型律师事务所来说增加税负基本成了定局!
2.对律师收费如何定价造成影响
假设某项律师业务收费1万元,营业税率5%,则其中500元为营业税,实际净收入为9500元。也就是说这1万元收费是含税的。“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假设增值税税率6%,如果按常规计算增值税,则增值税发票应该是写价款1万元,税款600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要付给律师事务所10,600元(当事人拿到发票后,600元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的)。但是,当事人和律师谈收费时都习惯了律师费是含税的,如果当事人认为收费一万元是含税的,不愿另支付税金,那么增值税应纳额=10000/1.06×6%=566.04,这就意味着律师收费一万元的净收入为9433.96元,而不是“营改增”前的9500元了,无形中律师净收入就缩水了66.04元,近1%。这就是“营改增”对律师收费定价造成的影响,律师收费时会增加谈判口舌。
3.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制度造成影响
“营改增”前,笔者就曾多次提过,律师事务所给律师计算提成时以到账的合同价为计算提成的基数是不科学的,因为价款中包含了营业税及附加。“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已经把价款和税金分开注明了,律师事务所的会计账户“主营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的数据已经是不再含税的“收入”了,以此收入为基数计算提成,显然,结果与“营改增”前是不一样的,理论上更合理、更科学。但对律师个人收入会产生一定影响,对律师事务所有利,因此,可能会导致内部分配制度的调整。(如“营改增”前律师收费100万元,律师提成80%,留在事务所的20%是含有5%的营业税的,营改增后如果还是这样分配,留存在律师事务所部分就不含税了。无形中所里的利润也会跟着发生变化。)“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在账务处理上已与现行的方法不同,增值税不再反映在损益表中,律师事务所财务报表的数据结构也会产生变化。
4.对律师事务所的应缴税金计算以及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带的影响
“营改增”前对营业收入确认方法一般是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应该按照业务完成进度分期确认收入(特别是非诉的专项法律服务的收入,跨度几年的情况)。并按确认的收入总额作为计缴营业税的基数,而不论是否开具营业税发票或不论是否已经实际到账。
“营改增”实施后,律师事务所为客户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开票的防伪税控系统就会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考虑是否已经实际到账。律师事务所确认业务收入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当期,也可能会产生因购入固定资产、接受物业服务、物流运输、设计制作服务等,而从供应商处取得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的税额是可以作为进项税款予以抵扣的,实际应交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样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就不同于营业税的按照确认收入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应交营业税的时间。
5.对律师事务所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增值税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商业凭证,还是销货方销项税额及购货方进项税额的税款抵扣凭证。由于增值税实行的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进项税抵扣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同时具有完税凭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产品的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各环节联系起来,保持了税负的连续性,体现了增值税的作用。因此增值税发票的获得、真伪鉴别、开具、管理、传递和作废管理都区别于普通发票,非常严格。专用发票虽然不是有价证券,管理上就像有价证券一样严格。税务部门管理稽查增值税发票比普通发票要严格很多,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会被处罚。全国人大常委还专门发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把增值税发票使用和管理的保护上升到刑事责任的层面,这是普通发票不可能有的,这和保护法定货币一样严!法律对增值税发票的保护由此可见一斑。
6.律师事务所面对多头税务管理的影响
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要面对的是两个婆婆——两个税务局的管理,增值税交给国家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交给地方税务局,两个税务局都要进行查帐征收。特别是增值税税法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因此,必须做好查账征收的一切准备,“营改增”无形中把个税查账征收的日程提前了。今后会有两个税务局轮番上门进行税务稽查。
面对“营改增”律师事务所的应对措施
面对“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应对措施:
1,首先是建立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税法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律师事务所是现代服务业,是知识密集的服务业,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许多律师事务所是一本发票“打天下”,基本无会计账可查,“真正”的个体工商户。“营改增”后必须摒除侥幸的思想,聘请专业会计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必要的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建立增值税明细账,准确记录和生成增值税明细账,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营改增”后,如果没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根本经不起税务部门的稽查,不建立增值税明细账,无法收集到相关增值税发票,无法最大限度取得足够的进项税款,进行当期税款的抵扣。账务不健全、税务资料不准确,税务局不许抵扣进项税,税负会更重。
另一方面,没有完善财务管理和整体的业务统筹,也就没有相关材料,无法争取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无法通过税收优惠来降低“营改增”对事务所带来的税负增加的影响。
2,律师事务所应该加强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意识,注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不轻易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前面说过,增值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进项税抵扣的制度。“营改增”后,取得的专用发票越全,进项税款积累越大,意味着可抵扣的进项税款就越多,销项税款要交的就越少。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在选择供应商或服务商时,尽量选择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或服务商,这样才可以通过进项税抵扣,降低增值税赋。所以,养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习惯、不要怕麻烦,十分重要,律师事务所要把这个理念贯彻给每位成员,使大家有意识地在经济活动往来中获取专用发票。一般可获取专用发票的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快递物流辅助、广告与设计公司、内地的中介审计机构、项目外包商和固定资产与软件采购等。
同时没有应税服务发生不轻易开出增值税发票。一般纳税人是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领购、开具、缴销、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一旦开出就要缴税,如果不发生应税行为而开出增值税发票,可能会构成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产生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工作量会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行政及刑事风险也必须引起律师事务所管理层的高度关注,必须专人专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影响律师事务所增值税的缴纳金额,专用发票的开具、使用和管理上各个环节都非常严格,不能随意预开、多开否则可能构成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风险巨大。
在此特别提示:对在“营改增”前已经开了营业税发票而没有收到款的,应当及时清理,否则在进行“营改增”后,当事人会出于须抵扣进项税的考虑,要求退回原已开的营业税发票而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事务所会因无法处理而造成增加税款的可能。
3,争取税收优惠政策,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营改增”后实际税负是加重或降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同表现。但是,除前面述及的措施外,有些政策是单个律师所事务所争取不到的,这时候行业协会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我们律师协会就应该发挥作用,为律师事务所争取税收优惠政策。税务局在进行“营改增”的培训班上,明确提出,如果因“营改增”给个别纳税人造成增加税负的,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与财政局、税务局沟通,争取财政返还,因为降低税负才是营改增的目的。上海市在试点期间针对可能出现的部分企业税负增加的情况,上海市财政局在《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中,制定了以“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为主要内容的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对因税负增加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和金额的财政扶持。律师事务所的司法主管部门希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综合服务水平,打造高质量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但税收政策却给大型律师事务所带来抑制。无论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还是营业税改增值税,都不利于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因此,律协应该争取过渡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才有利大型律师事务所的过度和生存。
4,律师事务所应增强风险防控意识
中国对增值税的监管主要是“以票控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的通知(稽便函[2012]1号 ),强调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可见增值税发票的重要。在以票管税的中国,律师必须有“发票”的意识。凭以往的经验,税务局只要进行查账,许多纳税人都会中招,轻重不同而已。律师事务所必须增强对税的经济风险、行政风险或刑事风险的防控意识。
综上所述,“营改增”的推行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是巨大的。首先是对律师行业的细分的影响。小型律师事务所(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在营改增后是降低了,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进项税的抵扣,需大型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一般不愿选择它而选择大型律师事务所,这样给大所增加竞争力,大者恒大,小者恒小,久而久之,形成细分。其次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管理制度的冲击,促使大型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加强管理。因为不规范管理,无法知道自己究竟是盈利了还是亏损了,是多交税了还是少交税了。糊里糊涂,老摸着石头什么时候可以过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