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不足、适用及改善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评定标准之多,简直到了令人“诧异”的地步。

论文提要:
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评定标准之多,简直到了令人“诧异”的地步。其中行业有行业的标准,地方有地方的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的标准不同,甚至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类型的案件适用的标准也不同。这可能导致同一损害由于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而造成对残疾程度认定的不一致。目前审判机关在计算与残疾程度相关的赔偿款时,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同一损害极有可能因现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相应的赔偿款也不同,甚至差距巨大,造成”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工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其根本的工作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做好本职工作;作为更高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当通过工作实践,努力探究现行规范的缺陷,并积极研究解决方法,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提供帮助。本文的作者即试图通过审理的大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特别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对现有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现状、缺陷进行分析,并在全国通用标准未出台的现实情况下,提出对现有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及从立法角度如何进行改善的思路。对于因鉴定标准不同引起矛盾的处理以及新规范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建设意义。全文共9870个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对受害人残疾程度的认定。残疾与否以及残疾程度是判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等重要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认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残疾程度的认定,需要通过法医病理学、临床学等方面的分析方法,通过科学的检查手段进行,法官一般无法直接做出结论。这就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并依据相应的标准进行残疾程度鉴定。但在鉴定的过程中,经常出现鉴定标准的冲突,影响到鉴定结论,引出笔者对现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思考。为说明问题所在,笔者以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作为切入点:
患者方某,女,40周岁,于2009年1月27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子宫肌瘤。1月28日,某医院为方某进行全子宫切除术,术中出现小肠局部损伤。2月7日方某出院。2月10日,方某因“上腹及脐周疼痛”到上述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炎,肠痉挛。2月12日,方某因腹痛到其他医院就诊,诊断为低位肠梗阻。2月14日,某医院以方某患低位肠梗阻将其收入院。2月23日,某医院为方某行肠粘连松解术+回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3月15日,方某出院。此后,方某以某医院手术存在过错,对其误诊并延误肠梗阻治疗存在过错为由,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约3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方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市级医学会重新鉴定。鉴定单位认为:医方未对方某肠梗阻的可能性予以足够重视,处理亦不及时,延误了肠梗阻的诊断和治疗,导致方某250px肠管被切除,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残疾),医方负主要责任。
此后方某提出:按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出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北京标准》),其损害后果已构成残疾,故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法官根据方某的损害后果,查阅了上述标准,认为其确有构成残疾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方某的医疗损害进行了残疾程度鉴定。某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方某遗有小肠部分切除等征。参照《北京标准》第2.9.32条([1])之规定,方某“小肠切除10厘米及肠梗阻”的残疾程度为九级。
该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按照当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指导意见》),法院首先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虽然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损害程度较轻,未达到残疾等级([2])。方某提出,按照《北京标准》,其损害后果已达到残疾程度,只是因为适用标准不同,将导致其主要的赔偿项目无法得到支持,缺乏合理性。
《北京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在是否能够就方某的损害结果进行残疾程度鉴定这一问题上,合议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医学会已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再组织进行司法鉴定。这其中既包括医疗过错鉴定,也应当包括残疾程度鉴定。而且,如果动辄就支持类似患者的申请,将造成审判周期过长、患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为抵触的不利局面。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第16条的规定,仅是在已有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重复的过错鉴定持否定态度,并不包括对损害程度的鉴定。因此,即便医学会已认定了医疗事故,患者仍有权就残疾程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案例说明,在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时,由于适用标准不同,的确造成鉴定机构对残疾程度认定的差异。在医疗纠纷案件“二元化”鉴定模式下,这种矛盾尤为突出。
二、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现状和问题
(一)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现状
鉴定标准主要是指科学、技术、方法应用于鉴定实践,得出具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条件,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3])我国目前对于人身损害程度以及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主要分为刑事、行政、民事三大部分。刑事方面,主要有司法部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行政方面,主要有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等联合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适用标准(试行)》等;民事方面,主要有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标准》),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标准》),以及部分省高院在本省内适用的自制的“省标”([4])等等。残疾程度鉴定的标准,一般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5])
(二)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其实,医疗纠纷案件中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时出现的适用标准冲突,仅是此类问题中的冰山一角。凡涉及残疾程度鉴定的案件,几乎都面临同样的问题。该问题的产生主要缘于鉴定标准过多,不同鉴定单位采用标准不一。以下便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1、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
(1)同一伤情的标准不同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非常繁杂。虽然这些标准大多将残疾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如果把这些标准进行比照则不难看出,不同标准之间存在着严格和宽松之别,同样的残疾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6])。例如,对于“成年人脾脏摘除或者缺失”这一损害程度,如果按照《工伤标准》,属于七级残疾;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属于八级残疾;按照《医疗事故标准》,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六级残疾;按照《北京标准》,属于八级残疾。残疾等级的差别,直接体现在相关赔偿金的数额方面。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北京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以最长的20年为标准,则每一级残疾等级相差竟达58 146元([8])。
上述论述并不能说明《医疗事故标准》就比其他标准规定的更宽松,适用条件更低,能够使患者获得更多的残疾赔偿金。正如本文开始所举的案例,在许多医疗纠纷案件中,就同一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认定的残疾等级往往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的残疾等级要高。所以,在医疗鉴定“二元化”仍存在的时期,患者往往比照《北京标准》,认为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不尽合理、公平,加剧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抵触。
其实,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曾经在一段时间内实现了有限的统一。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讨论意见稿的形式,由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牵头制定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试行标准》),全国许多省市法院都将其作为评定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适用过一段时间。之所以称该标准为“有限的统一”,是因为该标准中明确规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但随着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不复存在,《最高院试行标准》也就没有正式对外公布。根据笔者向参与制定《最高院试行标准》的人员了解,制定者曾经将该标准提供给司法部,希望给司法部制定统一鉴定标准时予以参考,但一直没有下文。
(2)多等级残疾的晋级原则不同
不同鉴定标准下对于多等级残疾如何处理的规定也不同。所谓多等级残疾是指:同一侵害行为造成同一部位损伤或者不同部位损伤,各个损伤均构成残疾的特殊情况。《北京标准》与《工伤标准》对多等级残疾的处理进行的规定相同,即以最高等级或者重者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9])。《交通事故标准》是以计算公式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10])。而《医疗事故标准》则对此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因而也就无法晋级。
(3)《残疾人证》的问题
《残疾人证》的问题也非常突出。我国《残疾人证》共分为两种:一种为经国家批准的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其评定需要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相关规定进行。该标准仅在颁发该证的领域内适用。该标准也与划分为十个等级的评残标准完全不同,是将残疾分为六类,每类残疾又根据残疾程度划分为三到四个等级。另一种是《工伤残疾证》,是劳动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根据鉴定后发放的工伤证件,职工凭此证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依据的就是《工伤标准》。《工伤标准》由于其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伤残的起评点定得较低,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同种损伤以《工伤标准》评定较其他标准级别要高([11])。由于《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仅在一个领域内适用,且评残级别与民事赔偿依据的残疾等级完全不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赔偿依据的残疾等级的问题,当事人一般对此还能够理解和接受。但对于《工伤残疾证》,由于其适用的标准也是将残疾划分为十个等级,因此,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工伤残疾证》证明侵权造成的残疾程度,拒绝进行残疾损害程度鉴定。由于工伤认定程序并非司法鉴定,故法院的一般做法还是要求当事人进行残疾程度鉴定。而残疾程度鉴定所认定的残疾等级又往往低于《工伤残疾证》所标称的等级,导致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2、位阶层面存在矛盾
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对于技术标准的适用是有顺序的,残疾程度鉴定既然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自然要遵循上述规定。
目前存在的各种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位阶情况如何呢?《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标准》均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标准([12]),应当属于国家标准;《医疗事故标准》为卫生部颁布,也应属于第一顺序中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技术规范;《北京标准》则充其量属于第二顺序中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如果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即《工伤标准》或者《交通事故标准》。而《医疗事故标准》仅为部颁标准,《北京标准》则位阶更低,均不应当被适用。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关系最为贴切的,应当是后两个标准。在目前北京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医疗损害残疾程度司法鉴定时,也分别适用后两个标准。显然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在医疗纠纷这一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现了法规与现实的明显悖论。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法院适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另外,其他省市的做法也有所不同。有的省市同北京一样,由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对残疾程度鉴定制定标准,法院也统一适用该标准;有的省市则统一要求或者已经形成惯例,对鉴定标准统一适用某项标准([13]);有的省市则对此不做要求,由司法鉴定单位自行确定该标准。
三、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的成因
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缺乏统一性,甚至存在矛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工作的不统一性
2005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从2005年10月1日起,包括残疾程度鉴定在内的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不再由各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而改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此前,由于立法机关从未对鉴定工作进行过统一管理,导致两院及公安机关,乃至一些部委各设内部鉴定机构,各自开展与其工作相适应的鉴定工作,并制定各自的鉴定程序,这其中自然也包括鉴定标准。而所制定的标准,自然便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发布,标志着中国进入司法鉴定时代,由统一的部门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也给制定全国性统一的鉴定标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间接性的将医疗鉴定纳入到司法鉴定一轨制当中,更使鉴定达到了空前的统一。因此,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已经成为必然。
(二)制定标准时缺乏通盘考虑
现有的各标准,由于制定机构不同,相互间没有制衡关系,在制定过程中大多仅在体例上有所借鉴,而在标准的考量上则更多的体现了不同制定者各自的人为因素。特别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鉴定的时期,委托鉴定工作虽然相对单一,但也正基于此形成了不同地区的法院制定或使用不同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局面。目前,虽然残疾程度鉴定基本上均由司法鉴定单位承担,但由于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地区的残疾程度鉴定仍在适用原有的标准,有时甚至会与委托鉴定一方的意见相冲突。一些司法鉴定单位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比较尴尬,有些司法鉴定单位甚至要求委托方负责选择鉴定标准。
四、医疗鉴定中残疾程度标准冲突的解决办法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对本文开始部分的案例中合议庭的不同意见进行以下分析,以提出自己对医疗纠纷案件中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冲突的解决办法:
首先,从《北京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文义上进行理解,应当仅规定了不允许再次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不包括残疾程度司法鉴定。因此,方某申请的鉴定并不与当时的规范相冲突。其次,方某的损害事实明确,但根据两种不同标准认定的残疾情况却出现重大的差别,并关乎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三,在“二元化”鉴定模式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方某的初衷。在医学会对责任问题明确作出结论后,允许其就损害程度另行委托鉴定,也是权衡诉辩双方利益的非常合理的做法。第四,本案虽然突出体现两种鉴定标准存在的差别,但毕竟仅仅是个案。两种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一致,但多数内容还是一致的。本案支持方某的申请,也不会扩大患者抵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社会影响。
最终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残疾损害程度,并据此判决了方某的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五、对改革现有鉴定标准的建议
如果仍对鉴定标准存在差异这一问题视而不见,势必将增加因鉴定机构采取标准不同而形成残疾程度认定的地域性差异。拿医疗纠纷案件为例,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占主流,残疾评定标准的差异还不显突出的话,那么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事故不再作为评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法院实际不宜再直接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此,大量的医疗损害鉴定要依靠司法鉴定进行,但各地区司法鉴定标准不同却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标准不统一性将加剧“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矛盾。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针对医疗纠纷案件出现的上述问题,以及相类似的其它类型案件中出现的鉴定标准问题,改革现有鉴定标准的工作已是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鉴定法》以解决多头鉴定的问题。
所谓“多头鉴定”是指,不同类型的鉴定单位,或者说归属于不同系统的鉴定单位,就同一争议问题均有资格进行鉴定,但由于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导致鉴定结论也不同。“多头鉴定”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医疗鉴定“二元化”问题。
医疗鉴定“二元化”问题是指:由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司法鉴定并存且效力相当而导致的鉴定方式、认责原则、赔偿标准存在的冲突。其中还应当包括本文论述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冲突。各方面普遍认为,医疗鉴定“二元化”问题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14])。
1、现有规范的冲突导致鉴定“二元化”问题的出现
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鉴定标准的冲突,实际是鉴定“二元化”导致的。再深究一层,实为现有规范之间冲突所导致。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目前,司法鉴定单位执行的规范还是《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显然,上述决定并不能称之为一部法律,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较之法律、行政法规,法律位阶更低。
《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专门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尽管其是迄今为止对上述纠纷的处理效力最高的规范,但由于其是一部实体法,从立法技术等方面考虑,对有关侵权责任的鉴定等程序问题不适宜进行规定,故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如何开展鉴定工作,以解决鉴定“二元化”的问题,此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如以上所述,鉴定“二元化”无疑是医疗纠纷案件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最大问题,该问题不仅造成对医疗过错认定方面的冲突,也造成对残疾程度认定方面的冲突。目前,对该问题的解决实际是各自为政的状态,即由省级高院出台指导意见,对所辖法院的工作进行规定。这种做法难免造成地域性的差异,需要进行全国的统筹协调。但由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司法部制定的规范,而医疗事故鉴定又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进行的规定,显然司法部没有权力通过制定规章以否定条例中规定的鉴定模式。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上位法加以解决。
2、以法律的形式解决冲突
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鉴定法》,采取分类别的形式,对各类鉴定进行具体的规定,以解决“多头鉴定”的问题。对于残疾程度的问题,应当规定由一种类型的鉴定加以解决,比如司法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问题,由于其存在特殊性、普遍性,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一样,单独作为一类鉴定进行规定。在具体内容方面,应当对此类鉴定如何开展进行详细的描述。对于医疗鉴定“二元化”问题,应当明确只有在医患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除司法鉴定以外的其他医疗鉴定。特别应当着重对于残疾程度鉴定应当适用标准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使残疾程度鉴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尽快使残疾程度鉴定实现国家标准化
1、鉴定标准化的意义
我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对“标准化”一词进行了如下解释: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对于残疾程度鉴定问题,显然属于社会实践中重复性事物,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
如前文所述,目前仍然作为鉴定标准被普遍适用的《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标准》,虽然均为国家标准,但由于其各有侧重性,在评定标准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不宜择其一作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技术标准。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之上,就残疾程度鉴定的标准,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分类别的国家标准,作为评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问题的唯一依据,以解决目前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现状。
2、制定鉴定标准的主体
按照《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我国目前主管国家标准制定的单位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实际主持制定国家标准的单位,多为经该委员会批准成立,由各部委管理的专门从事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
由于司法部主管司法鉴定工作,因此,其最有资格也是最适合担当制定残疾程度国家标准的工作。但是,从近期司法部针对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标准出台的规定上看,其仅在2004年由其下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组织制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5])。该标准将人体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八级。显而易见,上述损伤等级,与目前的不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依据的任何一个残疾程度的划分完全不同,当然也无法比照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指数。除此以外,司法部再无对于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
从目前残疾程度鉴定无统一国家标准这一现状上分析,确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关,专门负责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尤为迫切([16])。所以,建议司法部能够尽快组建专门从事司法鉴定标准研究、制定的技术工作部门,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其成员应当由司法鉴定领域、医学领域等工作领域内从事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其工作职责应当为负责对包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等各项鉴定标准进行制定,并对全国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三)制定鉴定标准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
1、对损害后果的归纳应当具有广泛性
在制定鉴定标准时,应当兼顾各种类型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特点,对不同等级的残疾程度所涵盖的损害情况进行科学的、列举式的归类,以使得鉴定标准涵盖的内容尽量广泛,在适用标准时更容易操作。对医疗损害,比如像前文提到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一些神经损害等不同于一般人身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比照《医疗事故标准》中对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办法,以及对生活质量、劳动能力的综合影响程度,对其残疾程度进行恰当的定位。
2、对不同的残疾程度应当规定相应的划分准则
此外,制定鉴定标准时,除了对每一等级的残疾程度包含的损害情况进行列举之外,还应当对残疾程度的划分准则进行概括性的规定。由于列举式的规定很难穷其所有,故如果给出划分准则,对于没有被列举的损害情况,也可根据划分准则而决定是否能够被评定为残疾。
划分准则中应当包括医疗依赖、生活依赖、日常活动范围、社会交往能力等方面的概括性描述,以助于法医根据受害人的体征特点,参考相应的准则认定其残疾程度。
3、对残疾等级的晋级标准应当明确进行规定
对于前文提到的多级别残疾,在制定鉴定标准时,应当对晋级标准作出科学的规定。目前普遍采用的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损伤对机体影响的程度。而且,被鉴定人存在的多级别残疾程度越高,这种缺陷就表现的越突出。因此,晋级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可规定最高限为一级残疾,在现有的最高残疾等级之上,最高限下,取其他残疾等级平均值,与最高残疾等级相加之和,即为最终的残疾等级。这样对多数残疾者才显得客观、公平。
六、结语
笔者在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多年,深深体会到由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给执法带来的诸多不便,甚至造成因法官个人理解不同导致处理案件尺度不一,由此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产生种种的误解。在社会发展速度突飞猛进,审判工作日趋繁重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审判机关的高效以及公正性。因此,笔者真切希望立法机关能够通过各种渠道,特别是审判一线,及时了解现有法律规范的冲突与缺失,不断提高法律规范的技术水平以及适应性,使其能够与时俱进,真正做到立法与执法之间的有机协调,从而切实有效地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
注释:
(1)2.9.37小肠切除小于13。
(2)《医疗事故标准》中对于小肠缺损最低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其中第15项为“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一般成年人的小肠长度可达5-7米,显然本案中方某的小肠切除情况不符。
(3)张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实务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158页。
(4)除北京外,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
(5)参见《北京标准》1.5。
(6)笔者注意到,不同标准之间的差别,往往存在于级别较低的残疾等级中。
(7)北京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 073元。
(8)由于篇幅所限, 此计算方法并未考虑职工工残疾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仅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为考量工具。
(9)参见《北京标准》1.6及《工伤标准》3.5。
(10)参见《交通事故标准》5.2、B.1、B.2。
(11)王旭,《新工伤标准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期,第315-318页。
(1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200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GB18667-2002).2002.
([13])此种情况较多,如2009年4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除医疗纠纷以及工伤事故外,统一适用《交通事故标准》。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0年1月第1版,223页。
(15)详见2004年司法部公告第30号。
(16)孙业群,《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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