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讲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6452号案件
基本案情
曾某标与苏某珍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
2014年11月1日,曾某标向黄某石借款6万元,2015年1月30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
后黄某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标、苏某珍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曾某标对6万元借款独自承担责任;苏某珍与曾某标,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评析
一.分别财产制的概念解析
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一种。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一旦形成,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可见,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约定主体须是夫妻关系。分别财产制应当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者、婚外同居者之间的分别财产之约定,均不属于夫妻分别财产制。
(2)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时,双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约定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任何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5)约定应为书面形式。
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效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分别财产制之后,在对内关系中,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举借的债务应当以举债方的财产偿还。在对外关系中,若能证明债权人知悉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应受该约定的约束;若无法证明债权人知悉,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具体分析如下:
1.分别财产制约定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约束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形式的约定无法律效力,视为夫妻双方无关于财产的相关约定。夫妻双方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旦形成,即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或妻一方违反该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夫妻分别财产制形成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夫或妻一方在约定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另一方不得干涉。
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也要发生变化。《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以其自身财产清偿,但前提是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安排。
2.分别财产制约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相对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直接约束相对人。否则,夫妻双方可能以此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夫妻双方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应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方便债权人了解,并作出自己的经济决策。此外,公示制度也起到“对抗”作用。夫或妻一方可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对抗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分别财产制公示形式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具体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仅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处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不属于分别财产制的公示形式,而应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债务纠纷中的一项待证明事项。
三、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可通过举证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举证证明的内容为: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②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即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分别财产制约定发生争议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由非举债方承担该举证责任,以对抗相对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
非举债方不能证明上述事项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非举债方清偿后,可以依据双方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另一方已经死亡的,可向其继承人追偿。
综上所述,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该约定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约束力,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分别财产制约定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崔慧慧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案情讲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6452号 案件 基本案情 曾某标与苏某珍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