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金融借贷领域,同一债务存在多个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其中一个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没有争议;但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是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难点。

引言
在金融借贷领域,同一债务存在多个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其中一个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没有争议;但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是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难点。本文仅尝试就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
甲是乙的债权人。A、B、C、D在同一份抵押合同上以各自名下不动产a、b、c、d为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息及追索费用;各抵押人未约定相互之间可以追偿。
履行过程中,甲未经B、C、D同意,单独解除了对A名下不动产a的抵押登记。因乙无力清偿债务,甲要求B、C、D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
01.B、C、D是否有权主张在a不动产的价值范围内免责?
02.B、C、D中任意一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何向其他抵押人追偿?
分析和探讨
一、笔者认为,A、B、C、D虽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但是各抵押人在同一份抵押合同上签字,其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甲未经B、C、D同意放弃A名下a不动产的抵押权,B、C、D有权主张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但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未对第三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情形下,其他担保人是否也能相应免责作出明确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可供参照的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底层逻辑均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故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放弃对部分第三人财产的抵押权,其他抵押人是否相应免责,取决于多个抵押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A、B、C、D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甲未经B、C、D同意放弃A名下a不动产的抵押权,B、C、D有权主张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二、B、C、D有权主张免责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定为a不动产的价值范围,需要综合考虑抵押物总价值和债权总额。
假设仅a的价值就超过了债权总额,B、C、D主张在a的价值范围内免责,结果就是债权人丧失了全部的抵押权,显然并不合理。再假设a的价值为债权总额的50%,但b、c、d的价值总和远高于债权总额,B、C、D主张在a的价值范围内免责,同样会造成B、C、D过分受益的结果。因此,仅当a、b、c、d的价值总和低于或等于债权总额的时候,B、C、D主张在a的价值范围内免责,才是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同时,在不同时点,a、b、c、d的价值和债权总额均可能不同。
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顺序来确定B、C、D的免责范围:
1.以抵押物a解除抵押登记之日作为评估抵押物价值总和与确定债权总额的基准日。
2.当抵押物价值总和低于或等于债权总额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B、C、D可在a的价值范围内免责。
3.当抵押物价值总和高于债权总额时,B、C、D以a的价值在抵押物a、b、c、d价值总和中的所占比例,作为有权主张免责的债权比例。
三、确定B、C、D的免责范围之后,如债权人就抵押物b、c、d之一行使抵押权后剩余债权得到清偿,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解读认为:“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按照该意见,因甲对B、C、D均享有抵押权,若甲针对其中任一抵押物例如b行使抵押权后剩余债权得到清偿,则担保人即抵押人B依法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也就是C与D的担保物权。当然, B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担保债务份额的部分主张对C、D的担保物权。
考虑到债权人对B、C、D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与放弃部分抵押权的时间可能间隔较长,如以解除抵押日作为基准日不能真实反映抵押权实现之日的抵押物价值关系。笔者认为应选择抵押物处置成功之日作为确定剩余抵押物价值总和剩余债权总额的计算日期。
结语
以上讨论的是仅为多个第三人均提供抵押担保的理想模型,实务中更多存在的是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并存、多个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等复杂模型。如何认定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如何区分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析。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更进一步明晰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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