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企必读系列-并购篇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编者按 随着我国经济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换,资源需求量急剧上升。同时,国家提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互相促进的新的发展格局”。
编者按
随着我国经济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换,资源需求量急剧上升。同时,国家提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互相促进的新的发展格局”。由于内需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大宗商品的价格上涨,矿业企业迎来了很好的发展机遇。近年来,我国矿业并购活动非常活跃,各大矿企纷纷频繁出手,以期在这场矿业领域的“厮杀”中冲出重围,做大做强。
基于此,威科先行特别推出树人律师事务所矿业法律服务团队撰写的本专题,围绕矿企并购的交易模式选择、风险、必备条款、税负等话题进行介绍,以期能为矿企业务人员及合规人员提供有效的实务指引。
专题架构
一、 矿业并购交易模式选择——股权收购or资产收购
(一)股权收购模式
(二)资产收购模式
二、矿业并购,如何降低隐形债务风险
(一)矿业并购忽视债务风险或将导致企业破产
(二)强化尽职调查,筛查隐形债务
(三)合理设置合同条款,最大程度规避风险
三、矿业并购协议必备的合同条款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
(二)矿企股权收购或矿业权资产收购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四、如何应对矿业并购中的资源储量负变风险?
(一)事后应对:以诉讼方式应对资源储量负变风险
(二)事前预防:技术尽调和协议约定储量负变风险的处理方式
五、哪个阶段的矿业项目最具投资价值
(一)最近三年我国矿业并购市场的并购数据规模
(二)矿业项目的四个阶段
(三)结语
六、矿业权并购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一)巧妙利用股权支付,争取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合理的选择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三)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的处理,合理调节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四)资产与债权、债务等“打包转让”的运用,调节增值税
(五)矿业并购过程中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税
部分节选
限于篇幅,本段节选自四、 如何应对矿业并购中的资源储量负变风险?(一)事后应对:以诉讼方式应对资源储量负变风险
签订矿业并购合同后,收购方发现标的矿权的资源储量少于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资源储量的,收购方通常会以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并购合同。对此,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双方一致认可以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储量为基础进行交易,发生资源储量负变的,收购方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
(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持有C矿业公司的股权,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权(51%)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的D评估公司出具的并经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2年9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B公司发现C公司矿山的实际储量与2012年评估报告储量相差巨大。2017年4月,经评审备案的C公司《闭坑报告》显示,矿山的储量为1539.46万吨,与2012年评估报告载明的储量相比,减少了657.28万吨。B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主要理由为:1.双方一致确认就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对C公司所作资产评估予以认可,并以已核审备案《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础。2.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B已经是持有C公司49%股权的股东,其与A公司共同经营管理C公司,A公司自始向B公司披露案涉煤矿资源储量变化情况,B公司对C公司煤矿资源储量并不存在误解。3.虽然案涉股权的价值以案涉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主要依据,但采矿权所载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的,受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为股权价值的波动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同时采矿权的价值也受市场因素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即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以要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施行前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上述案例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B公司对于C公司矿权的资源储量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并未对资源储量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前后两次评估的储量发生差异的原因是受勘探技术、自然条件的影响,这属于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固有风险,也是矿业并购领域的商业风险。
2、如因并购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虚假,发生资源储量负变的,收购方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据此,如收购方签署并购合同后,发现合同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是转让方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料,或是与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制作而成的,收购方有权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需要受让人注意的是,上述撤销权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源储量报告虚假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限撤销权将消灭。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收购方主张资源储量负变是因转让方欺诈所导致,收购方应对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欺诈事实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达到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一层级的严格标准,这直接导致受欺诈方对证明欺诈事实的难度大大增加。
通常,即便收购方知晓资源储量报告虚假,但由于资源储量报告形成时间跨度大、经手人员较多,且能够证实报告造假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加之对于欺诈的证明标准过高,导致收购方以转让方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难度非常大。即使收购方在诉讼中委托法院对矿权的资源储量进行鉴定后,鉴定结果与转让方提供的储量报告确实存在差异,也并不能直接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原因在于矿产资源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存在误差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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