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交通肇事逃逸有关的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逃逸常常会成为交警部门与保险公司关注的焦点,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会导致行为人触犯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另一方面,行为人一旦被认定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此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否逃逸常常会成为交警部门与保险公司关注的焦点,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会导致行为人触犯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另一方面,行为人一旦被认定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这意味着上百万元的赔偿将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办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逃逸”。
01、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发生交通事故是前提条件,显而易见,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供述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问题自然就不必再探讨,但如果行为人供述不清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还要结合在案证据加以认定。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形来判断行为人所说是否属实
机动车驾驶人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视力、听力都应符合相应的要求,这就意味着驾驶人应当具备在驾车过程中能观察到与车辆行驶有关事物的能力。如果行为人驾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了激烈碰撞造成巨响,甚至致使车辆严重变形,正常情况下,作为具有正常听力、视力的驾驶人应当能够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类型并非碰撞,而是碾压、刮擦,可能并不会因此而发生剧烈的视觉冲突和巨响,那么,即使驾驶人具有正常的听力和视力,也不一定能够意识到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2.通过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的记录、行为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辩护人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应当进行“有效辩护”,因为有效辩护才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方式。当行为人坚称不清楚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辩护人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对行为人的供述到底是否属实作出理性判断,而不能盲目相信当事人的供述置在案证据不顾从而作出并不利于当事人的“无效辩护”,毕竟最终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会全面审查案件而非只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准。如果一味盲目的以当事人的供述为转移,所作出的辩护很可能不仅不能维护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可能使当事人面临较重的刑罚。
通常,监控视频是能最直接反应现场状况的证据,可以反应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路段、方式、车辆的速度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肇事车辆有关的情况等。行车记录仪不仅能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在某种情况下还可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的说话内容,如果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行为人的说话内容能直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已经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行为人的辩解必然无法被办案机关采信。而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所描述的驾车人事后的表现则能够从侧面反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的心态、行为是否异常,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有异常表现,则在某种意义上认定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结合车辆的款式、天气、光线情况加以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驾车人是否能感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除了上文所说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导致驾车人的感知不同以外,车辆的款式、天气情况、光线情况等皆能成为影响驾车人感知的因素。譬如,大型挂车在发生不剧烈的刮擦或者碾压时,假如驾驶人刚好精力不集中,事中、事后均较难主动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又譬如在漆黑的夜晚,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猛烈,相较于白天,驾车人在事故中、事故后也相对难以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
总之,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客观、理性的分析,尤其需要结合证据中的细节来加以判断。
02、行为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加重情节,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如果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很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加重情节,是刑法所蕴含的一种预防意义。
《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因此,逃逸应当具备“行为性”与“目的性”。
1.“行为性”
“行为性”,简而言之,行为人必须要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或者配合医护人员救助伤者,那就不存在逃逸一说。但离开肇事现场就一定具备逃逸的“行为性”特征吗?
何为逃离?从字面意义来解释,逃离应当是包含了“惊慌、恐惧、担忧”等心理活动。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其心理活动不会包含因此而发生的“惊慌、恐惧、担忧”等,自然不存在“逃离。
但行为人没有离开肇事现场就一定不具备“行为性”吗?答案也是否定的。立法原意在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使其应当负有救助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履行上述救助、拨打报警电话等义务,而是躲在肇事现场的角落或人群中,在交警部门赶至现场调查事故情况时仍然不站出来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但其拒绝履行义务实质上与逃离现场的效果是一致的,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当作是一种“消极逃离”的情形。从而,该种情况也具备逃逸的“行为性”。
2.“目的性”
《解释》的规定非常明确,认定逃逸要求行为人逃跑的目的系为逃避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逃跑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有其他目的,当然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很多行为人逃离现场但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因不具备逃逸的“目的性”,当然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逃逸”。例如,行为人驾车肇事后,害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现场的,当然不能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在驾车肇事后,为了救助被害人而驾车离开现场向他人寻求救援的,也不能认定为“逃逸”。
因此,行为人为何离开现场,逃跑的目的是什么,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是否具备逃逸的“目的性”,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论证。
0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是否合理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件破坏交通设施案,案件被告人对人行道绿灯时间太短不满,在同一晚上先后打开两处红绿灯控制箱对控制箱的红绿灯控制按钮进行暴力破坏,导致红绿灯程序紊乱从而造成等待红灯的轿车被其后的卡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在该案中,交警部门在划分前后车责任时未将被告人破坏交通设施这一行为作为造成追尾事故的原因予以考虑,作出了后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正是这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法官在该案的定性时造成了影响。办案法官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责任划分时都没有将被告人破坏交通设施这一因素考虑进去,显然交通事故的发生跟被告人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无关。
面对法官这一观点,笔者不解。在笔者的理解范围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其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是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符证据的三性时,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办案人员应当结合全案进行认定,而非一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毕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多体现的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因此,我们在办理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时,除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还要分析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金字证据”不可推翻,当有足够理由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时,应建议司法机关不予采信。
后记
守正刑辩团队近日办理的一件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具有逃逸情节,并据此认定其负全责。通过辩护,最终法院判决否定了该逃逸情节,并给当事人判处缓刑。这一成功辩护,不仅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深入研究讨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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