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平原则”到“自甘风险” ——小议竞技体育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1917年,毛泽东在《体育之研究》一文中呼吁“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倡导通过教育提升人们精神素养,通过锻炼提高人们身体素质。

前言
1917年,毛泽东在《体育之研究》一文中呼吁“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倡导通过教育提升人们精神素养,通过锻炼提高人们身体素质。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进步,传统的足球、篮球、羽毛球等自不必言,棒球、橄榄球、击剑等在国内较为小众的竞技体育也在不断的普及。竞技体育的发展对于强健群众体魄,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但竞技体育不同于一般的娱乐活动,具有鲜明的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运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身体冲撞、对抗等危险行为,客观上加大了参与者人身损害的风险。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主流裁判观点有哪些?《民法典》对此又做出了哪些改变?由于职业竞技运动有详细的业内裁判规则和完善的商业保险救助体系,故本文仅讨论非职业竞技体育相关的情形。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流观点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业余非正规体育运动中发生伤害,应根据合理预见、原因力比例等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过失责任比例
(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9号
案例要旨: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于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因素应有一定认识,如在业余非正规体育比赛中发生过失伤害,加害方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受害方基于其甘冒风险的行为,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属于共同过失之情形。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受害人对运动风险的合理预见、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予以确定。
2、体育运动中未违反运动规则但对他人造成伤害,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可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补偿
(2017)粤03民终9602号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具有身体对抗性,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参与体育运动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即便对参与体育运动的人造成伤害,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但鉴于事故已经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伤之间存在关联,行为人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一定补偿。
3、行为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017)鲁01民终1814号
案例要旨:足球运动作为一种力量、速度及身体对抗性较强的体育项目,身体碰撞在所难免。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显示行为人与自己有身体上的碰撞,但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行为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4、群众性体育运动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完全认定由受害人自甘风险,应根据公平原则,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合理补偿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3号
在认定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时,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最为重要。由于竞技体育有其专有的比赛或竞技规则,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过程中,不能单纯的以其违反规则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5、体育运动中受害人受伤,行为人不存在故意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6号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害性的特点,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体育运动参与双方作为成年人,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竞赛危险,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受害人在运动中受伤,行为人不存在故意,也不违反运动规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并未将自甘风险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虽然法院均认为竞技体育存在对抗性和人身危害性,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有依据过错责任的,有依据推定过错的,也有前瞻性适用自甘风险的。然而大多数案例倾向于采取公平原则予以补偿,因此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和稀泥”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群众参加竞技体育运动的积极性,客观上影响了体育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的确认

“自甘风险”又称“风险自负”,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种危险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后仍去从事某项活动所产生了不利后果,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竞技体育而言,其目的在于通过比赛、竞赛或其他竞争手段以夺取胜利为主要目的。在竞技过程中充分发挥个人和集体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运动技术、智力等方面的能力。因此,在竞技过程中为夺取胜利,在充分遵守和利用竞技规则的前提下通过犯规对竞技对手实施一定的阻碍、破坏甚至伤害行为(拳击、散打等)都是应当被容忍的,不能过分苛求其对竞技对手尽到完美的安全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规定不仅适用于竞技体育,也适用于其他带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攀岩、户外和其他一些具体挑战性、风险性的运动。
在张北县安固里草原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逯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京03民终6678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提到,“自甘风险可以广泛的适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体育活动意义更为重大。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在体育活动中,特别是在对抗性项目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所有理性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对此都有所预料”。
所以,竞技体育的特征决定了参加者在参加之前应当认识到并且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使其运动技术水平可以充分发挥,在自身得到提高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竞技的观赏性,可以更好的吸引人们参加活动,促进全民运动的发展。因此,《民法典》将“自甘风险”明确为责任划分原则,对于更好的发展体育运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自甘风险”下的侵权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将涉及侵权责任的各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基于“自甘风险”而参加风险性文体活动的人员,第二类是其他参加者,第三类是组织活动者。产生侵权行为时,有如下几种归责方式:
1、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受害人对运动风险的合理预见、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予以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
如被侵权人无过错,则其他参加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组织活动者的责任
(1)组织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百条)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百〇一条)
在推进建设体育强国和全民健身的大背景下,《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对于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参与体育活动有着重要意义。当然,在积极参与运动的同时,也要保护自己的身体,避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秉着“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精神,即收获快乐,更收获友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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