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因此,当违约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必然会导致守约方产生可得利益损失。
美国法理学家朗•L•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将“期待利益”称为“履行利益”,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的范畴。
二、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1、生产利润损失。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已经安排启动了生产计划,并购买了原材料或半成品,但因买方单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这时卖方可向买方主张生产利润损失。在计算生产利润损失时,可以通过卖方之前的生产利润情况或者通过相同市场环境下的同类企业利润率进行计算。
2、经营利润损失。在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违约方还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经营利润的损失。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没有交付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而遭受的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物进行连环买卖的系列交易中,就可能出现转售利润损失的问题。在确定转售利润损失时,守约方应当已经订立了转售合同,或者已经有明确的转售计划,否则不得主张赔偿此种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是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1、成本扣减规则。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可得利益损失是纯利润的损失,因此要扣除守约方的成本。这里要扣除的成本不但包括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还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分属不同范畴,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
2、替代交易规则。在实践中,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守约方往往需要替代交易以满足急需。守约方可以在实施替代交易后,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替代交易规则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即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之后,即可安排进行替代交易。
3、市场价格法。如果守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实施替代交易,或实施的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则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四、限制性规则
1、可预见规则。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前提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通常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违约方的赔偿范围,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遇见或可能预见到的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如果不是违约方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这种损失则不在当事人合意的效力范围之内,因此违约方也就无需对此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是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也称混合过错规则,即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若存在过错,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可适当减轻违约方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体现损害赔偿平均正义的损害分配原则,其所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的共同责任的分担。
3、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守约方负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般认为,减损义务是不真正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只会发生权利减损的后果,而不会发生赔偿损失的后果。适用减损规则的前提是守约方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组织损害扩大,但并不苛求一定达到防止损害扩大的效果。守约方只需出于善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即使减损无效果,也应认定其履行了减损义务。守约方为履行减损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主张由违约方承担。
4、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指的是违约方因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减去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此项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体现的我国民事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当事人不可因损害之发生而获利。守约方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如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获有新生利益,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将新生利益扣除。扣除新生利益时采用损益同源标准,即损失和收益皆因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不能从可得利益损失中扣除。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
作者:裴博通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一、概念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