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认定

来源: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印刷在同一物质载体不同位置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所代表的价值和意义是重复的,它们共同用于识别其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来源,因此在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宜将它们认定为一件评价

“印刷在同一物质载体不同位置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所代表的价值和意义是重复的,它们共同用于识别其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来源,因此在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宜将它们认定为一件评价对象,而不宜认定为数件评价对象,否则就可能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及法定刑升格条件方面,采用了三项判断标准,其中一项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单位:件)”。换言之,“件数”关乎着行为人罪与非罪,以及属于本罪何种量刑档次的重要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件数”认定方式,且二者对于“件数”的认定结果一般差距较大,在此援引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汪小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2018)粤0305刑初1957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汪小平从廖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怡寳”“怡宝”“C′estbon”的PET瓶、标签、PET瓶瓶盖、提手、封箱胶纸、包装纸箱后,并雇佣他人向PET瓶内灌装自来水,将上述材料装成假冒“怡寳”“怡宝”“C′estbon”注册商标的瓶装纯净水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怡宝纯净水专用PET提手10000个、1555毫升纯净水标签5000张、1555毫升纯净水专用PET空瓶4050个、555毫升饮用水648瓶、1555毫升饮用水72瓶、纸箱1240个、555毫升饮用水包装箱24个及1555毫升饮用水包装箱6个。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累加涉案物品上印刷的每一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认定被告人汪小平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案例二:李留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2019)粤03刑终861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15日至4月23日,被告人李留伟将其制造的印有“DW”标识的900个包装盒销售给“顾某”。公安机关在李留伟的仓库内缴获带有“DW”商标标识的5000张说明卡,3110个白色手表包装盒、30989本说明书、2650个黑色手表包装盒、2470个棕色皮质手表包装盒、1573只黑色首饰包装盒。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能否独立使用为标准,认定被告人李留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若案涉物品能够独立使用,则即使其不同位置上印刷了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前述多个注册商标标识也只认定为一件。
其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

为凸显前述两种“件数”认定方式的差别,我们假设行为人非法制作说明书10000本,每本说明书封皮及里面内容一共有两个同一种的注册商标标识。按照案例一的计算方法,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20000件;而按照案例二的认定方式,因为说明书能够独立使用,故应认定每本说明书上印刷的所有商标标识为一件标识,即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10000件。
结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暂且抛开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的问题,仅根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来判断上述假设案例中的行为定性。可以发现,“件数”的认定对于本罪的辩护工作是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因为对于同一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不同的“件数”认定方式或会得出两个完全相反的定性结果。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不同的“件数”认定方式,是因为实务者对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件”的定义——“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理解不同,下文将结合我国学者就刑法解释问题提出的相关理论对此展开论述。
二、以“一枚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作为“一件”的认定方式
这种认定方式以刑法形式主义解释论为依据。邓子滨教授作为形式主义解释论的主张者,其认为,法律在多数和一般情况下无需解释,确须解释的只能是少数和例外的个案。即使刑法需要解释,也必须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作解释,而且对一般用语应当作一般理解。
“法律多被认为有两种功能:为国民提供行为规范;为法官提供断案指南。无论将法律理解为行为规范还是断案指南,都应得出‘法律应当明确,也能够明确,所以不应当鼓励解释’的结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结论必须以刑法用语为根据,用语的含义是法律的精神,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成文法主义,就是要求用文字固定法律,恪守法律的用语。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毁损用语的解释是恶劣的解释,而且对一般用语应当作一般理解。”[1]
将形式解释论适用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的认定方式里,其逻辑是:《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件”的定义已经足够明确简洁,故在适用该规定时无需进行过多的解释,应直接根据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对“件”进行认定。又因为每一枚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都在形式上都满足“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定义,故应将同一物品上不同位置印刷的每一枚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均评价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一件”。
三、以“商标标识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是一个可独立使用的整体”作为“一件”的认定方式
这种认定方式以刑法实质主义解释论为依据。张明楷教授作为实质解释论的代表,他认为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而进行法律解释时应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
“任何一个用语都可能有两种以上的含义,对任何一个法条都可能作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没有解释方向与目的,就不可能对构成要件作解释......如果采取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的解释就必须以犯罪客体为指导;倘若采用德国、日本的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由于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2]
同理,将实质解释论适用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的认定方式里,其逻辑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保护的法益,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未经授权的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以使得其生产的商品能够被消费者识别来源。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件商标标识”应满足两个要件:(1)“标有完整商标图样”,即每一件标识上都有完整的商标图样;(2)“一份标识”,即每一份标识都可以独立使用。根据该定义,以包装盒作为商标标识依附的物质载体为例,在商品销售的过程中,对于有包装盒的商品,包装盒能够独立标识商品的来源,从而使购买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换言之,每件印刷完成的包装盒才具有独立的商标价值,而不是包装盒上印刷的每一个商标标识都具有独立性。因此,若商标标识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是一个可独立使用的整体,则该物质载体上即使印制有相同权利人的数个相同或不同的商标标识,也应按一件计算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涉案商标标识。
四、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以“商标标识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是一个可独立使用的整体”作为“一件”的认定方式或比以“一枚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作为“一件”的认定方式更符合实质正义要求,因为以“一枚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作为“一件”的认定方式可能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风险。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反复考量。”[3]也有学者将禁止重复原则的主要观点概括为
“禁止运用同一标准对同一评价对象进行重复......在同一评价标准的认定模式中,每一件被评价对象只有都具备独立评价价值和意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避免被重复评价的危险。如果若干形式独立的被评价对象所代表的价值和意义均是重复的,那么将此若干形式独立的被评价对象纳入到同一标准中予以认定,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只能认定为一件评价对象,而非是数件评价对象。”[4]因为印刷在同一物质载体不同位置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所代表的价值和意义是重复的,它们共同用于识别其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来源,因此在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宜将它们认定为一件评价对象,而不宜认定为数件评价对象,否则就可能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参考资料
[1]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69页
[3]王明辉,唐煜枫:《论刑法中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11-16页
[4]庄绪龙、包文炯:《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第38-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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