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贿是职务犯罪中的常见情节。《刑法》对于索贿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第385 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和从重处罚情节(索贿的从重处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多次索贿”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二是第389 条第3 款行贿罪的出罪情节(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且在贿赂的对向犯罪中有相互影响。索贿的认定对于贿赂双方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值得辩护律师重视。
为了探究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索贿情节的裁判标准,笔者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式,选取了 268 份裁判文书,通过可视化分析和逐份阅读的方式,呈现索贿案件的整体裁判情况,归纳总结关于索贿的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应的辩护要点,供律师同仁参考。
目录
一、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二、裁判规则:基于 268 份索贿案件裁判文书
(一)受贿罪中的“索贿”
1、索贿的行为方式
2、索贿的证明标准
3、索贿的量刑规则
(二)行贿罪中的“被勒索”
三、实务建议:索贿案件的 6 个辩护观点
一、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笔者此次大数据分析选取的裁判文书是Alpha法律数据库中近 5 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包含“索贿”关键词的裁判文书。之所以选取最高院和各省高院的裁判文书,是为了整体、全面地反映全国范围内的案件情况,且高层级法院的案例有较高的效力,辩护人援引的说服力较强。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审理的基本是二审和申诉案件,此类案件往往以维持原判和驳回申诉为主。为增强裁判观点的多样性,同时便于笔者所在的广东地区律师办案,笔者特增加广东地区各中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补充,并对两种检索结果分别采用大数据可视化分析,对裁判观点整理归纳,总结实务中对索贿的认定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章节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商业贿赂罪名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权钱交易”本质上有较大不同,故暂未将其纳入。
1、最高院和各省高院案例
关键词:索贿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年份:最近 5 年
在此检索条件下,共检索到共 252 份裁判文书。经初步整理,其中 78 份裁判文书仅仅是在附后的条文引用中出现“索贿”一词,案情与索贿无关。排除后,将其余 174 份裁判文书添加到Alpha数据库的“检索报告”中,使用“智能图表”功能生成可视化图表,可以得出以下结果:



从地域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有 8 件案件,且均为再审或申诉案件。各省高院中,广东高院的案例有 43 件,遥居第一,江苏高院以 16 件位列第二。这一地域分布与笔者此前多次的检索经验吻合,一定程度上说明广东省法院案件量较大、裁判文书上网率较高。从审理程序上看,174 件案件主要是二审和再审(多为申诉)案件,分别为 86 件和 84 件,占比各接近 1/2,符合最高院和高院的职能定位。
其中,86 件二审案件中,有 30 件改判,改判率约为 34.9%。虽然改判的原因并非全部与索贿有关,但也可管中窥豹地看出各省高院对于职务犯罪的改判率较一般刑事案件略高一筹。
84 件再审案件中,有 76 件为“其他”(实为驳回申诉通知),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中,有 5 件维持原判,3 件改判。经笔者人工核对,改判的 2 件案件均为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后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1 件为高院再审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处罚。可见,贪污贿赂类犯罪通过申诉获得有利结果的概率非常低。
2、广东省各中院案件
关键词:索贿
地域:广东省
法院层级:中级人民法院
年份:最近 5 年
在此条件下,共检索到 248 份裁判文书。经初步整理、排除无关案件,共有 94 份裁判文书与索贿有关,将其添加到Alpha数据库的“检索报告”中,使用“智能图表”功能生成可视化图表,可以得出以下结果:


从地域上看,佛山、深圳、广州、江门、中山等珠三角城市的案件数量位居前列。从审理程序上看,94 件案件中,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诉案件的数量分别为 50 件( 53.1% )、36 件( 38.4% )和 8 件( 8.5% )。50 件二审案件中,有 11 件改判,改判率为 22%。申诉案件中,所有申诉均被驳回。
二、裁判规则:基于 268 份索贿案件裁判文书
在完成检索之后,笔者逐一阅读检索到的 268 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关于索贿情节的论证说理,梳理法院对于索贿的裁判要点。鉴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中的索贿情节有区别也有联系,笔者将分别总结归纳受贿、行贿两个罪名之下关于索贿的裁判规则。
(一)受贿罪中的“索贿”
根据《刑法》第385 条规定,索贿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6 〕9 号)将“多次索贿”作为入罪条件的“其他较重情节”和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索贿情节的认定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甚巨。经笔者梳理,对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索贿情节认定总结如下:
1、索贿的行为方式
在检索到的大部分案件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索要财物,法院即认为足以认定索贿情节的存在,相关案例如( 2017 )苏刑终 48 号、吉林高院( 2017 )吉刑终 163 号等。甚至有法院认为,即使行贿人本就有意行贿,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就属于索贿,如青海高院( 2019 )青刑终 21 号、江苏高院( 2017 )苏刑终 259 号、四川高院( 2016 )川刑终 528 号、广东高院( 2018 )粤刑终 850 号等。
少数裁判文书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为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财物在先,但行贿人本就有意行贿的,不构成索贿,如广西高院( 2017 )桂刑终 164 号等。也有法院认为,索贿的判断标准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积极主导”了权钱交易的进程,如是则构成索贿,如甘肃高院( 2021 )甘刑监 48 号等。
个别裁判文书指出,受贿罪中的索贿需要达到心理强制的地步,如张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广州中院( 2018 )粤 01 刑初 510 号】判决书:“索贿一般伴随心理强制,以既存的、现实比较确定的利益损失为强制筹码。在本案中,张伟没有以手中权力相要挟,没有给张某(行贿人)造成如不给付财物,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名誉损失的心理强制。”但此类明确的阐述较为罕见,大多数裁判文书未对索贿给出定义。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也属于索贿。如云南高院( 2019 )云刑终 332 号:上诉人王红星利用推荐他人到上海音乐学院借读,谎称上海音乐学院要收取相关费用,向学生家长索要人民币 18 万元用于自己开销,构成索贿。
索贿型受贿案件中,一个较为常见的案情是“以借为名”的索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提出借款要求,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此种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引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3 〕 167 号)的规定,综合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归还意思、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等因素判断。
经笔者逐一阅读,在检索到的此类案例中,法院均认为涉案财物是受贿款,无一例被认定为借款。一般来说,在双方没有办理借款手续、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即认定借款为“以借为名”的受贿,案例如四川高院( 2019 )川刑终 468 号、江苏高院( 2016 )苏刑终 316 号、北京高院( 2018 )京刑终 182 号等。在部分案件中,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出具了借条,但因国家工作人员长时间未归还,或在事迹败露时方才归还,法院亦推定该笔款项为受贿,且系索贿。如河北高院( 2020 )冀刑申 114 号、湖北高院( 2019 )鄂刑终 385 号等。
索贿的既遂标准:在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索要的财物数额均属既遂,应以此作为受贿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最终部分款项未收取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广东高院( 2021 )粤刑申 529 号等。但在大多案件中,法院均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受贿既遂的数额认定,未收到的款项或认定为未遂,或不予认定,如北京高院( 2020 )京刑终 58 号等。
2、索贿的证明标准
作为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明索贿情节的证据应当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索贿一般没有留下客观证据,索贿情节的成立往往高度依赖行贿人、受贿人以及第三人的言词证据。实务中,辩护人也往往会提出认定索贿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
笔者梳理了法院对于此类辩护观点的回应。在多数裁判文书中,法院均通过引用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认为言词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索贿情节,进而对辩护人的此类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相关案件有四川高院( 2018 )川刑终 19 号、广东高院( 2021 )粤刑申 74 号等。亦有法院通过推断行贿人作虚假供述的动机,认为如果行贿人对行贿事实作不实陈述,将会使其自身在诉讼中处于更加不利地位,因而采信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认为在案证据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广东高院( 2018 )粤刑申 200 号之二。
在少数裁判文书中,法院通过运用证据法则,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索贿情节的存在。例如,在阮浩受贿案【安徽高院( 2017 )皖刑终 267 号】中,法院认为:关于阮浩是否具有索贿情节问题。经查,阮浩归案后始终没有供述其具有索贿行为,一审庭审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总体不持异议,但同时否认其与常某有过事前商议行为。阮浩、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仅能证实阮浩与常某商议,由阮浩将常某引荐给请托人,由常某以帮助办事为由收取费用,但对阮浩是否知晓常某向请托人索取贿赂及索贿数额等方面不能互相印证。
简言之,在索贿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被告人、共同受贿人、行贿人和第三人的言词证据。此外,亦可能有转账记录等书证作为间接证据。根据印证证明模式,没有证据或者只有一个人的言词证据的,法院一般不予认定;有两人以上言词证据且可以互相印证、有书证印证、没有相反证据(如关联案件判决书)的,一般可以认定;言词证据之间有冲突或者有相反证据的,法官一般会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认定。
在个别案件中,法官会通过共同受贿的同案犯在另案处理中的法院认定,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索贿事实的佐证。例如,在阮浩受贿案【安徽高院( 2017 )皖刑终 267 号】中,法院通过和上诉人阮浩共同受贿的常某的另案判决,作为对索贿情节证据不足的辅助判断标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 )皖 0103 刑初 554 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在指控常某伙同阮浩收受吴某等人贿赂时并未指控索贿情节,该判决亦未确认常某具有索贿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阮浩具有索贿情节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索贿的量刑规则
《刑法》第385 条第1 款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2 〕 17 号)第二条规定,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幅度,也未规定同时具有索贿情节和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否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由于受贿数额普遍较大,没有发现适用缓刑的案例。在个别案例中,可以通过一审认定索贿、二审未予认定(或相反)案件的量刑更改幅度,间接推算索贿的从重幅度。在阮浩受贿案【安徽高院( 2017 )皖刑终 267 号】中,二审法院仅改变了一审法院对于索贿情节的认定,据此将一审判决的十年六个月刑期降为十年。
“多次索贿”是法定的入罪情节或加重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6 〕 9 号),有多次索贿情节的,受贿数额不到 3 万的,也可以入罪;原本已经入罪的,可以提升一档法定刑。可见,“多次索贿”对当事人的量刑影响巨大。
笔者检索到的 268 份案例中,与“多次索贿”相关的仅有 14 例。其中,大部分裁判文书均直接认定多次索贿情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例如对受贿数额不满 300 万元的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新疆高院( 2020 )新刑申 21 号中,辩护人提出,朱国成多次索贿行为一审判决已经评价,二审判决将受贿金额由一审判决认定的 307.128 万元认定为 277.128 万元,却仍将受贿罪维持十二年的量刑,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及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直接援引上述司法解释驳回了该项申诉理由。
(二)行贿罪中的“被勒索”
根据《刑法》第389 条第3 款,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此,在行贿案件中,辩护人往往会提出,行贿人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勒索,不属于行贿,或虽然属于行贿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此,在多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径行论证行贿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无论是否被索贿均构成行贿罪,绕开了对“被勒索”情节的判断,如广东高院( 2020 )粤刑申 31 号、海南高院( 2019 )琼刑申 49 号、湖北高院( 2018 )鄂刑申 244 号、北京高院( 2019 )京刑终 56 号等。此类裁判文书往往混用“索贿”与“勒索”,但指向的含义均为法条中的“勒索”,应无疑义。
亦有多份裁判文书,法院以严格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勒索”,即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贿人被勒索,或者是否被勒索存疑,即认为不存在勒索。亦即,“被勒索”情节的证明标准,接近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关案例如福建高院( 2017 )闽刑终 237 号、广东高院( 2018 )粤刑终 671 号、四川高院( 2018 )川刑申 28 号、广东高院( 2020 )粤刑申 274 号等。
在法律适用层面,大多法院认为“勒索”必须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一般意义的索要财物不构成不属于勒索。如果行贿方并非出于恐惧等压力“被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双方达成了合意,法院一般不认为存在“被勒索”的情节。相关案例如辽宁高院( 2017 )辽刑抗 50 号、佛山中院( 2019 )粤 06 刑终 429 号、广州中院( 2018 )粤 01 刑初 101 号等。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同一宗行贿、受贿的对向犯罪中,如果既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又不能证明未索贿,此时应当作出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利抑或是行贿人有利的认定?由于大多行贿、受贿案件分案处理,且隐去相关人物姓名,难以对此作较为详细的比较研究。但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有对行贿与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在存疑的情况下,法院未认定存在索贿情节。如王松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桂湘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广东高院( 2019 )粤刑终 1527 号】:至于上诉人陈桂湘是否存在被王松文索贿的问题,王松文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曾供述过其提出大洋冷冻公司的代理费……但之后的供述反复,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是与陈桂湘共同协商回扣,而在案其他证据并无明确反映该贿赂款是否属于王松文向陈桂湘施加压力,使之不得不就范而被迫行贿的。一审不认定本案的行受贿犯罪存在索贿情节,也无不当。
与上文的受贿罪类似的是,在个别行贿案件中,法院亦援引受贿另案处理的受贿人的裁判文书中并未认定有索贿情节,从而辅助认定行贿人没有“被勒索”。如杨田生行贿案【清远中院( 2018 )粤 18 刑终 168 号】:经查,杨田生承诺过给予谢学良好处费,谢学良通过中间人要求杨田生给予之前约定的好处费并不等同于勒索财物,证人谢学良在监狱服刑时明确陈述杨田生、李某向谢学良行贿 150 万元不是谢学良提出来的,已生效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5 号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谢学良有索贿情节,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杨田生送 80 万元给谢学良是被勒索的……是否给这 80 万元是上诉人自行选择决定的结果。
个别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明 “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不是行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单位行贿的情形,如广东高院( 2018 )粤刑申 39 号。但其他大多单位行贿案件,法院并未认为单位行贿不适用第389 条第3 款,而是通过论证行贿单位取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仍然属于受贿,相关案例如广东高院( 2020 )粤刑申 163、164 号。
对于被告人杜明扬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 100 万元是毛某利用权势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毛某向杜明扬提出以“借”的名义索要 100 万元的时候,杜明扬曾多次追问,毛某才告知用于打点关系,杜明扬才将 100 万元交给毛某。可见,杜明扬给钱的行为并不是主动、自愿的,而是处于一个被动接受的地位。故对被告人杜明扬被索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案经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改判,但并未改变对被索贿情节的认定)
三、实务建议:索贿案件的 6 个辩护观点
通过对上文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整体上对于职务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认定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无论是受贿罪中主张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索贿,还是行贿罪中主张行贿人被勒索,法院均以较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标准来认定,鲜少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但是,作为辩护人,我们仍然应当向法院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认定。在此,笔者对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有利认定作一简单汇总,梳理出若干辩护观点,供读者办案时参考。
辩护观点一:在受贿案件中,请托人主动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向其索要财物,没有超出请托人的主观意愿的,不属于索贿。
相关案例 1:王强受贿案
【广西高院( 2017 )桂刑终 164 号】
关于王强是否有索贿情节的问题。经查,唐某在侦查阶段曾陈述其主动找到王强,请王强为其公司在支付货款、新业务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并答应送给王强好处费,与王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之后,唐某虽然否认其事前有承诺的说法,但并不否认其主观上仍有送给王强好处费的意愿,该批阴沉金丝楠木虽是王强提出让唐某为其付款,但没有超出唐某的主观故意范围,认定王强索贿的证据不充分。
相关案例 2:刘小辉、庞树峰受贿案
【江西高院( 2017 )赣刑终 117 号】
关于四上诉人及刘小辉、邱俊青、黄雄生的辩护人所提,四上诉人不具有索贿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多起行受贿中,都是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予上诉人好处费;在个别行受贿中,上诉人虽然向请托人提出了财物上的要求,但请托人本身即有行贿的意图,并当场答应,上诉人在该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形下,并未利用职权予以报复或要挟。因此,可以不认定四上诉人具有索贿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3:刘胜雄受贿案
【惠州中院( 2021 )粤 13 刑终 326 号】
胡某林主动找到刘胜雄帮助,主动提出要给予刘胜雄好处费,刘胜雄明知胡某林有具体请托事项,并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胡某林出于有请助于刘胜雄而主动提出给予好处费,此时刘胜雄提出要求给予 50 万元的好处费,不属于具有索贿的情节,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案例 4:张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广州中院( 2018 )粤 01 刑初 510 号】
关于被告人张伟以购买股权为由收受张某某 1488.75 万元的事实是否认定为索贿情节的问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尚未构成索贿。理由如下:第一,索贿一般伴随心理强制,以既存的、现实比较确定的利益损失为强制筹码。在本案中,张伟没有以手中权力相要挟,没有给张某某造成如不给付财物,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名誉损失的心理强制。第二,张伟虽以购买股权为由取得股权后拖延不支付对价,但张某某之前一直有贿送财物给张伟,并非没有行贿犯意,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第三,张某某供述称,如果张伟还在当省卫计委医政处处长,负责管单采血浆站,其还是会把这 1500 万元给他。事实上,在张伟将款项转给张某某委托理财时,张某某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拿回上述款项,仍认可该款项属张伟所有。这从主观上反映张某某贿送财物的意愿。故张伟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具有刑法上的索贿情节。
辩护观点二:在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权钱交易”条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单方决定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提出索要财物,也不属于索贿。
相关案例 1:曾传新受贿案
【贵州高院( 2017 )黔刑终 411 号】
关于检察员发表的“一审判决未认定曾传新的索贿情节不当,建议予以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曾传新是否具有索贿情节未支持抗诉,本案中 200 万元好处费作为招投标的条件之一,系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认定系曾传新索要的在案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 2:关远荣受贿案
【佛山中院( 2016 )粤 06 刑终 1306 号】
但鉴于出资炒股一事,虽然是由关远荣、梁某 1 提议的,但系由关远荣、梁某 1 、范某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范某出资共同炒股,范某之所以出资是基于梁、关某的职务便利而为了范以后谋利而进行的所谓感情投资,具有自愿的主动性,因此,原审认定关远荣索贿理由不充分,对该索贿情节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关远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索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观点三:在行贿案件中,行贿人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虽然构成行贿罪,但考虑到索贿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相关案例:肇庆新岸线投资有限公司、焦伟鹏单位行贿案
【中山中院( 2018 )粤 20 刑初 77 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肇庆新岸线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焦伟鹏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肇庆新岸线投资有限公司和焦伟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焦伟鹏所犯罪行中有部分系被索贿,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观点四:在行贿案件中,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另案处理中未被认定索贿情节,不代表行贿人没有“被勒索”。且行贿人辩称索贿款是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可以不影响对其“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
相关案例:杜某某行贿案
【广东高院( 2019 )粤刑再 3 号】
广东高院编写的评析中指出:受贿人主动提出索要钱财,相关案件虽未认定受贿人索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行贿人没有“被勒索”……杜某某在被毛某某以借款为名索要的情况下给予毛 100 万元,其主观上存在贿送或借款两种心态……由于行贿人杜某某的行为在整个事件中的被动性、从属性和被支配性,在被索要的情况下,对方对涉案款项实质上按借款看待和处置,不违背甚至更符合杜某某的主观意愿,也更符合杜某某的实际利益。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在受贿人主动索要并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的情形下,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作出是“借款”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的成立。
辩护观点五:在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有索贿的从重情节和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相关案例:杨辉受贿案
【云南高院( 2018 )云刑终 1340 号】
虽然杨辉有索贿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同时具有自首、退缴部分赃款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判处,量刑适当。(该案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辩护观点六:在受贿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书、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中未提出被告人(上诉人)有索贿情节,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有索贿情节意见的,法院可以不予认定索贿情节。
相关案例 1:徐光汉受贿案
【江西高院( 2018 )赣刑终 195 号】
关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徐光汉具有索贿情节,一审判决对徐光汉第(十五)起受贿犯罪事实的定性有误,该 89.1 万元中的 85.5 万元系徐光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侵吞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该意见超出起诉书、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的范围。
相关案例 2:曾传新受贿案
【贵州高院( 2017 )黔刑终 411 号】
关于检察员发表的“一审判决未认定曾传新的索贿情节不当,建议予以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曾传新是否具有索贿情节未支持抗诉,本案中 200 万元好处费作为招投标的条件之一,系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认定系曾传新索要的在案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注:对此亦有不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刑申 549 号:关于你所提“本案司法程序不合法,判决书上无开庭日期,起诉书上无索贿情节,不应以索贿来认定刘刚有罪”的申诉理由……索贿是构成受贿罪的一种行为表现,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刚犯受贿罪符合法律规定。)
从268份裁判文书看职务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裁判规则和辩护要点
作者:罗文哲来源:iCourt法秀

索贿是职务犯罪中的常见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