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一般只能通过网络、介绍手册等宣传材料获取特许人的经营信息,从而做出投资决策。但这些信息又往往是特许人所制作、提供的,因此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等方面与特许人信息不对称。一些特许人为追求宣传效果,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虚构、夸大其经营项目的行为,容易导致被特许人受到其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为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提前30天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信息包括企业状况、经营资源、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等,特许人应保证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虽然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特许人披露违反信息义务和虚假宣传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并未简单以特许人未披露信息、虚假宣传为由即解除合同。一起来看看以下两个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972号裁定书
“……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本案中,虽然原永和食品公司分立后,新成立永和餐饮公司剥离了原永和食品公司的部分资产和业务,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永和食品公司仍然享有特许标识、产品配送、运营管理模式等开展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并未因公司分立而丧失上述资源。……上述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永和食品公司的分立与上述违约行为亦没有必然联系,故该公司分立未实质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
永和食品公司虽然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故金国玲不能以永和食品公司隐瞒上述信息为由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400号判决书
“……对于汇美国际公司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宣传,即便存在不实之处,但张义强作为具有市场经营能力的经营者,应有能力对类似宣传作出适当判断,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签订,并不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并综合作出判断是否签订合同。
本案中,张义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系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信息,故即使该内容为虚假和夸大宣传,亦不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故对于张义强认为汇美国际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作出后,张义强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通过上述案例,考察裁判机构处理特许经营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虚假宣传纠纷的态度,可看出裁判机构在解除合同方面十分谨慎,合同并不因一般违约而动辄解除。裁判机构在处理特许经营涉及虚假宣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纠纷时,需要综合考察影响合同签订的因素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换言之,即使特许人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实宣传,但被特许人并不一定是仅仅由于这些因素才决定与特许人签订合同,也不一定因为这些因素在签订合同后对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此外,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效力位阶低于《合同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裁判机构处理类似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触动到合同的根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角度入手,最终对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进行裁判。
能否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虚假宣传为由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