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小时代》你知道吧?
电视剧《何以笙箫默》你追过吧?
电视剧《步步惊心》你迷过吧?
电视剧《泡沫之夏》你看过吧?
什么?小时代 已经被注册在牙膏商品上
什么?何以笙箫默 居然被注册在含酒精商品上
什么?步步惊心 早就被注册在杀虫剂商品上
什么?泡沫之夏 竟然被注册在纺织商品上
或许,很多人都曾经是这些电影和电视剧的忠实观众,也曾经因为被电影和电视剧的故事情节吸引而回头将原著小说细细再品尝一遍。无论《小时代》、《何以笙箫默》、《步步惊心》、《泡沫之夏》作为电影、电视剧名称或是小说名称,因为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媒体对影视作品的竞相报道以及制作单位长期高投入地进行宣传、推广,在被抢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作为该作品名称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并可能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
那么,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在先作品名称呢?小说、电影、电视剧、动漫或是综艺节目均可能为在先作品,其著作权人因此而享有在先权利,关于“在先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话匣子一开估计需要三天三夜还没能说明白,因此本文将针对影视作品的典型案例,简单描述在先作品名称与商标权之间的爱恨情仇。
在先权利
从商标法的意义而言,若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必然能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对于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作为商业标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第32条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关权利人该如何主张“在先权利”以取得保护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何为“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授权确权规定》)第18条作出了解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非作品权利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的知名作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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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功夫熊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两枚商标,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就“功夫熊猫”电影名称以及形象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审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第三人的商品化权,两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对重新作出的裁定不服,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电影名称或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消费者基于电影及角色的亲和力提高购买欲望,增加交易机会,上述电影发行以外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构成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属于《商标法》应予保护的在先权利。其次,虽然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到保护,但其内涵和边界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明确。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作为第三人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电影及其人物形象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第二,争议商标标志与在先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的接近程度;第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的关联程度;第四,争议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最终认定,两枚商标均损害了第三人的商品化权。
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在判断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电影名称及角色的商品化权时应当考虑的多种因素,尝试对商品化权的内涵和范围进行了探索性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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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称“BATTLESTAR GALACTICA”系申请人的经典科幻系列电影、电视剧名称,“太空堡垒卡拉狄加”为最常见的中文翻译版本。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合法商品化权的侵犯。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系申请人发行的美国军事科幻题材的经典剧集、电影名称,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其已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特定联系,从而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产生好感及信任感。不当利用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的在先权益。
影视作品名称如何涵盖到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内,是一个有趣又值得思考的问题。承前所述,结合最高法院《授权确权规定》的解释,涉及商标权与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的保护争议时,应将“在先权利”作广义理解,除了商标权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其他应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均可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当影视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本身,相关公众因此将其对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名称上,并对与之相结合或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权利人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该影视作品名称则构成“在先权利”得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规定》第22条第2款: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的商品化权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权利,但由于其凝结了一定的创作和劳动成果,其作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当在后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更应加以制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清晰,在实践中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解释和适用。
再者,关于抢注与在先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授权确权规定》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然而,何谓“在先权利”,其涵盖的范围是否包含影视作品名称、影视节目名称、小说名称等,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如今《授权确权规定》对于“在先权利”作出更加细致的规范,根据该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明确的将“作品名称”划入了在先权益的保护范围内,本文作者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件:
1、作品需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如果著作权已到期进入公共领域,那么作品名称不能再援引附着在著作权上的在先权益而获得保护。
2、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具有显著性。作品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浓缩,系经著作权人独立构思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有些作品名称经过长期的使用或宣传不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是某类作品的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例如:《十万个为什么》图书,由于忽略了对书名的保护,使得其他出版社出版了与该书名相同或相似的少儿科普读物,其已经成为科普读物的通用名称。
3、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作品经过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能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独创性劳动的结晶,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智力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恶意抢注人在申请日之前不可能不知道该作品的存在。
4、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商品质量或特点产生误认,认为系来自于在先作品权利人或者与在先作品权利人有密切关联关系。
关于在先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就目前司法实务而言,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量在先作品的“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混淆误认可能性”以及“主观恶意”。首先,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则越宽,反之亦然。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如今的商业模式下,影视作品及其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当然不可能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应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容易使争议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利用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最后,判断争议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的主观恶意,是否通过转让该商标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牟利等因素综合判断。
“将他人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及使用,不正当借用了他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既会损害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确权规定》的实施,赋予了在先作品权利人有力的防备武器,在先作品权利人以后遇到作品名称造抢注的情况时,莫急莫慌莫害怕!对于抢注他人在先作品名称意图搭便车的行为,《商标法》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授权确权规定》又将作品名称属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作品名称并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避免今后更多的在先知名作品名称被恶意抄袭或抢注,公众被误导,在先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
在先作品权利人似乎得到了相较过去更加完善的保障,此外,在先权利还可能涉及姓名、影视作品名称或其中主要角色名称等内含元素相关等问题,随着科技经济与娱乐行业的快速发展,作品名称被抢注为商标引发的纠纷案件仍时常发生,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在先作品及其衍生作品和组成元素在未来市场开发的后续潜力,在此呼吁相关权益人仍需重视对作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尽早对其作品、作品角色名称等具有价值的资源进行商标注册及品牌与策略布局。
参考资料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1、6360 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典型案例之案例五十。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
- 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宣告无效案,2017年商评委公布2016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之案例十四。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58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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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玉静:《浅谈作品的商品化权益保护》,2016年6月6日发表于集佳知识产权诉讼团队。
- 刘迪:《浅析“商品化权”的保护—以“功夫熊猫”商标权案为切入点》,2015年10月23日发表于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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