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刑事辩护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是刑事诉讼领域一场重大的变革,对传统的刑事辩护提出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是刑事诉讼领域一场重大的变革,对传统的刑事辩护提出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厘清了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自首情节的区别,分析了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应当选择何种策略,针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面临的新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辩护;辩诉交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在18个城市试点,到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再到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这场重要的司法变革不仅影响着检察官、法官,对刑辩律师来讲,也是一场新的变革。刑辩律师如何在全面深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刑事辩护策略,从而在此类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成为刑事律师亟需解决的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行业的刑事辩护业务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未来辩护律师是否能够如从前那样辩护?刑事辩护业务中将面临哪些新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我们以前的辩护模式应该如何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刑事辩护的未来趋势有着哪些影响?
一、厘清并全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做好案件辩护的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一试行,有人质疑认罪认罚和之前的坦白、自首有什么区别?也有人提出是不是中国式“辩诉交易”?还有提出认罪认罚了,刑期都基本定了,还需要律师辩护吗?带着这些问题,结合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对我国的这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梳理。
(一)认罪认罚从宽就是坦白、自首?
认罪认罚到底是什么?它和之前的自首、坦白区别是什么?我们结合刑诉法、刑法和《指导意见》来进行分析。
1.认罪的基本内涵剖析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为“认罪”主要包含三个层面:一是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二是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
2.关于认罚的基本内涵
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认定为“认罚”也主要包含三个层面:一是真诚悔罪;二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是审判阶段确认其自愿性,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3.从宽的含义
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从宽的含义包含了四个层面:一是涵盖实体从宽处罚和程序从简处理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可以从宽”不等于一律从宽,而是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进行考虑;三是规定了不予从宽的负面清单,主要是针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行为人;四是应当在法定幅度内考虑从宽,不能超越法定幅度量刑。
4.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和坦白的区别
我们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直接与既有的自首坦白从宽划等号,这种观念其实否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价值。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的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它既包含了实体的认罪认罚,也包含了认罪认罚后程序法上的从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它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从立法层面,自首关注的是犯罪后的主动到案和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
长期以来,“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影响着司法实践。但是刑事司法并没有对“坦白”的明确界定,刑事辩护中,针对“坦白”情况,现在一般是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为依据。
可见,从本质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和坦白就是存在差别的,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贯穿于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形式主要体现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审判程序上的简化。而自首和坦白仅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即便自首、坦白也可能因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而不会走认罪认罚程序。
(二)我国的认罪认罚是辩诉交易?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阶段时,就有很多人认为我国是不是也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了。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和《指导意见》中对认罪认罚基本内涵的解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诸多不同。“任何一种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成立的。”[1]美国的辩诉交易主要有三种最为常见的情况:一是减轻指控,类似我国的量刑从宽;二是减少指控,虽然行为人犯有数罪但是只指控部分罪名;三是减等指控,例如,一级谋杀罪减为过失杀人罪。但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主要体现在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和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并未有罪名的减少和重罪变轻罪进行协商的规定。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实质上更倾向于量刑协商,而不是辩诉交易。
(三)认罪认罚还需要刑事辩护吗?
明朝御史吕坤曾写过“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在认罪认罚类案件中,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对犯罪事实全部都认了,连可能判处的刑罚他都接受了,那还需要律师为他辩护吗?认罪认罚案件其实是通过“认罪”“认罚”的态度和实际行动来换取“从宽”的结果,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为了换取从宽处理的实体结果,愿意让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刑罚处罚提出抗辩的程序权利。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哪个阶段、通过何种方式、对哪些行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后有什么样的后果和影响等问题,依然需要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综合证据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提出针对性的、专业的建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更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具体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把关作用,是指律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阶段中是否应当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否正确等问题提出专业的建议。只有综合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应当认罪,从而为其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如果律师发现依法根本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认罪,也应当作出自己的专业分析。另外,律师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把关,还要对办案机关的工作程序和认定把关。现实中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应当是无罪的,但是办案机关认定为有罪,并且劝说其认罪认罚,由于普通老百姓不懂法律,为了获取从宽处理的结果而错误认罪的情况。为了保证是确实有罪的人认罪认罚,而不是无罪的人因为其他原因而选择认罪认罚,只有辩护律师在其中充分发挥把关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才不会偏离法治的轨道。
二是保障作用,是指律师对于确实有罪且愿意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其认罪是真实、自愿的,不是被诱惑、欺骗、胁迫的,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现实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素养较低,虽然办案流程中规定了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能理解法律概念的实际意义。经过办案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劝说甚至威逼利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面上认罪,这种认罪并不一定建立在内心知晓并理解认罪认罚的真正含义的基础上。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
三是协助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案件,如果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整个程序走下来,就需要动用重多的司法资源,浪费大量人力成本、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自己认罪之后如何从宽,也没有专业知识可以与控方进行协商,此时律师的作用就是帮助他们。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确实有罪,就帮助他们积极自愿认罪认罚,争取不批准逮捕;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需要和公诉机关充分交换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提出量刑建议。
总之,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专业、准确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如果确实有罪,则建议当事人在可以认罪认罚时积极认罪,为其最大程度的争取从宽的幅度;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建议当事人拒绝认罪认罚,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其作无罪辩护。
二、律师如何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但在各个阶段中律师的重点又各不相同。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策略选择
1. 积极推动以取保候审和不批捕为结果的认罪认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一些较轻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逮捕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因此,作为刑事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如果遇到事实比较清楚、嫌疑人对事实也没有异议的案件,而且认罪认罚后会取保候审和不逮捕可能性比较大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议并告知其可能的后果和风险,由其作出决定。比如,职务侵占案,涉案金额在100万以下,法定量刑五年以下,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是争取取保候审的一个关键考量因素。
此外,侦查阶段还有一个注意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也没有在起诉意见书写明相关情况。比如,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中一笔数额有异议,公安机关由此就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没有将记录相关情况并随案移送,也没有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制作会见笔录,并在侦查阶段给公安机关递交意见的时候予以明确:“嫌疑人对受贿事实予以认可,对受贿的金额有异议”并可以附上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悔过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这样,即便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有律师意见和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悔过书,也足可以证实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以便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嫌疑人争取更轻的从宽处罚。
《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适用及变更情形。笔者认为要特别注意逮捕条件的修改:与修改前相比较,现在认罪认罚情况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我们律师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又多了一个新的契机。在目前“逮捕中心主义”的司法背景下,前期我们为当事人成果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也会对后续的定罪量刑等问题产生影响。
2.谨慎建议存疑案件、疑难复杂以及新型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
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无法通过分析证据对一些嫌疑人有疑问的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等作出判断。此外,对于一些新型犯罪案件,案例相对比较少,定罪也会存有争议。为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谨慎作出认罪认罚的建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全力“交涉性”“协商性”辩护
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的关键环节,这个阶段刑辩律师的工作是增加不是减少,而且对辩护的要求更高,辩护人要尽快吃透案情,对是否认罪认罚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选择,进而与检察官交涉,再量刑协商。
1.充分阅卷,交涉性辩护
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第一时间应该先阅卷掌握客观事实,然后再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因为只有对案卷材料全盘了解之后,才能发现案件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事实之间存在的差异,从而发现问题,评估认罪认罚的价值和预期结果,扩大辩护的空间。即使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同意认罪认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要充分阅卷,看事实和证据有无变化,再和当事人进行确认,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向检察官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进行交涉。
2.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首先,律师与控方的量刑协商是建立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的协商。
认罪认罚案件中,与检察官量刑协商的基础,是律师对案件和事实进行分析后提出事实争议、证据矛盾、甚至是程序性违法等问题后,提出律师的量刑建议再和检察官进行协商,提出事实和证据争议和程序违法是获得量刑减让的前提,而并非一开始就提出量刑建议,这失去了和检察官协商的基础。要避免出现,律师还没有和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量刑的问题,检察官已先行提审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有的甚至出现了有辩护人但是却让值班律师做了见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2],如出现这种情形,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交律师意见和量刑协商,检察官的具结书已签署,不管结果是怎么样的,律师的辩护是绝对失败的。
其次,律师还应当应该帮助当事人了解、把握认罪认罚后不从宽的情形。
“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另外,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还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认罚时悔罪的态度、悔罪的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逃避刑罚的,也不会给予从宽处理。
最后,辩护律师不能异化为只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表现形式是“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明确的量刑建议,但是在现实操作中,有一些办案机关在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并未同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种做法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所以此时律师不应当见证签字,而应该和检察机关积极沟通,提出律师的量刑建议,尽量争取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比如非法经营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所涉金额可能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案件有自首情节,即便是依法也可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官在具结书中签署的竟然还是五年以下,这对于当事人来讲,即便签署了具结书,量刑不确定性依然很大,五年以下的范围过于宽泛,是否适用缓刑也未明确。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能够对自己的刑罚有一个确定的预期,降低未来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具结书中依然是幅度刑的建议,那可能无法到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控辩双方协商的不够充分,导致量刑幅度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3]因此,作为刑辩律师,不能仅仅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要确实保证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在检察机关量刑过于宽泛,不确定性刑期太大的情况下,应建议拒绝签署。
3.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利用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不起诉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的可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创设了一种新型的不起诉情形,即特殊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涉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条规定也是从立法层面对特殊案件在审前程序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贯彻。[4]作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利用该条文,为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又具备上述条件的争取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依然要对量刑进一步辩护,以争取最低的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进行“量刑辩护”。如果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那么整个案件的量刑辩护成功率将大大提高。那么是不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了量刑意见,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是审判阶段我们就无需再提了。在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往往很少有非常明确的,我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一起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其余的均是存有一定幅度,比如建议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四到六年,有的甚至幅度更大。因此在审判阶段,针对量刑律师还要做进一步的辩护,以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比如在一起单位行贿案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是庭审中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对此量刑未予认定,辩护人认为当庭提出了量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这并不妨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认定。因为被告人对行贿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其行为是否认定自首,这是法院庭审中应再次查明确认的事实,如确定该事实,这说明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并不包含此量刑情节,当然量刑建议应比之前更低。
三、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实现有效辩护面临的新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在司法实践领域有着很多理解上的不同,所以实践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对于刑事辩护领域,同样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可以无罪辩护吗?
被告人认罪认罚了,在审判阶段律师是否还可以做无罪辩护?争议很大,有的认为认罪认罚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如果认罪了还可以做无罪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目的很难达到。也有的人认为,认罪是认事实,不代表一定有罪。即便当事人已经认罪,从其本身利益最大化角度,无罪还是最好的结果。因此,认罪和无罪辩护二者之间并无矛盾。[5]
我同意樊崇义老师的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异议权,但是并没有封堵辩护律师的异议权。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依然可以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异议,所提异议并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该享有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待遇。因此,审判阶段不应限制律师的无罪辩护,也不应律师做了无罪辩护,而否定被告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待遇。实践中,有的法官一听到辩护人是做无罪辩护,就会问被告人:“你是认罪认罚还是同意你律师的辩护意见,你如果同意你律师的辩护意见,你的认罪认罚就无效了”。这使很多律师进入两难境地。
为了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建立在清楚事实、自愿明知的基础上的,是满足“认罪基于客观事实,认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实质审查,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从近些年我国纠正的几例重大冤假错案来看,不少当事人都是普普通通、遵纪守法的老百姓,。比如河北的聂树斌、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等等,就是突然被指控犯了罪、杀了人甚至最后被执行死刑,若干年后才发现他们都是无辜的,案件的证据等存在很多瑕疵。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审判人员在判决有罪时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但是根据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也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对于我们刑辩律师也是一样,即便被告人认罪,如果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争议,很有可能是无罪的案件,我们一定要坚持做无罪辩护。
(二)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告人反悔,怎么办?
1.一审判决前撤回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会作为认罪的证据
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可以撤销,原先已签署过的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是还是又一定的后果和影响的。当事人一旦确实属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后期当事人撤回了具结书,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这一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部分第五、第六条都有明确说明。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在协助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予以明确告知并做记录,避免出现被告人想撤回,说其不清楚后果。
2.一审判决后反悔,又想上诉怎么办?
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从法律规定上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就是理论上是可以提出上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鼓励行为人自愿认罪,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基于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如果法院的判决在量刑建议幅度内,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地检察机关采取的做法是抗诉,而且多数的二审法院也在原来的刑期基础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期。[6]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一定要和当事人讲清楚,“认罚”的后果之一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上诉权和申诉权,如果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申请上诉,有可能会适得其反。当然,如果不是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是当事人坚持无罪,或认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无罪,还是要坚持上诉。
《指导意见》中也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条件,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条件上诉且上诉不加刑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其实属于附条件上诉,并且可能超越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只是对量刑轻重提出上诉,则仍然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是检察院抗诉的不受该原则限制;如果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不服而提出上诉,法院则按照没有认罪认罚处理,并可能判处更重的刑罚。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虽然可以随时反悔,但反悔后也存在着风险后果。
(三)法院没有按照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判决,怎么办?
《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检察院主导下形成量刑建议,即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检察院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与检察院关于量刑的协商结果基本上就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法院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况。比如本人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一审时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认为可以适用缓刑,但法官认为此案应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法院判处了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后来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提起了抗诉,二审时当事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浙江省第一例法院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抗诉后予以改判的认罪认罚案件,是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是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后来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依法改判,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7]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趋势的影响
最高检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2019年底要达到70%,且可能会逐步提高。70%甚至更高比率的刑事案件会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来处理,这对传统的刑事辩护无疑是一种挑战,对刑事辩护的趋势也会有很大的影响。
(一)刑事辩护的模式将由抗辩转为沟通协商
认罪认罚案件与传统的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律师辩护变成了提供法律咨询、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对程序选择提出建议等更加温和的方式。对于辩护律师的沟通能力以及判断是否适用的能力要求更高,提高对案件快速精准识别的能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并不是不能有作为,反而由于案件重心转移到审前程序且高效率,对律师快速、准确的对全案评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刑事律师的专业化趋势更明显
一个人人会照相的年代,好的摄影师反而更贵了。刑事辩护也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会通过值班律师帮助来解决,部分轻罪委托律师辩护率进一步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含重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并不排斥委托律师的介入。所以对于一些专业、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才会愿意出较高律师费聘请专业的律师来辩护,同时也会对专业的要求更高。在新形势下,专业刑事律师已经不再是只做刑事的律师就可以是专业的刑事律师,还要求我们在某一领域有着特别的研究,才能在变革中具有核心竞争力。比如证券基金类犯罪、新型网络犯罪等,在这类犯罪中,不仅需要刑事辩护的经验还需要具备一些专业知识才能将此类案件好。
(三)刑辩律师的两极分化将会更明显
认罪认罚从宽实施的大背景下,低端化的刑事律师业务将进一步受到排挤,本可以收一两万走程序的,当事人很可能通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予以解决。因此刑辩律师在此背景下,要对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领域有着重新的定位,如果是继续保持专业刑事律师,那就要有更深入的研究,否则在认罪认罚实施背景下,会有一部分刑事低端业务的律师面临被淘汰的风险。
注释:
[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辩诉交易”》,载于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4页。
[3]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23期,第5-11页。
[4]董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特殊不起诉》,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72-188页。
[5]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无罪辩护》,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23期,第110-111页。
[6]《多地检方抗诉“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载于2019年4月6日《南方都市报》。
[7]《浙江仙居:对一起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出抗诉,获法院改判》,载于2019年9月21日《检察日报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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