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新百伦”商标案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重大变更,将赔偿金额由一审的9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变更的核心原因在于认定了“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利润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该“直接因果关系”系对《商标法》的新适用,更符合公平原则。
一、案件回顾
自然人周乐伦是“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百伦”商标于1994年8月25日提出申请,1996年8月21日获得注册;“新百伦”商标于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8日获得核准,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鞋等)。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注册成立,销售的商品为拥有“N”、“NB”“NEW 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新百伦”字样。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百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停止侵权、赔偿980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新百伦公司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他内容,但将赔偿金额大幅减少,由原9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二、9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的核心理由
广东省高级法院将赔偿9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的核心理由为“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判决原文为:
鉴于新百伦企业本身的经营规模、市场销售量和较高的企业声誉,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具有较高市场商誉的“N””“NB”“NEW BALANCE”商标,故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考虑“N””“NB”“NEW BALANCE”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P117.)。
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P119.)
三、“直接因果关系”系对《商标法》的新适用,更符合公平原则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2001年修订)规定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解释》进一步明确“侵权所获利益”或“侵权所受损失”就是简单的“量”与“利润”的乘积,并未明示或突出“直接因果关系”。
但《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确实规定了“因”的概念。新百伦案件中,广东省高级法院综合考虑“N””“NB”“NEW BALANCE”本身的良好声誉及固有的商品价值,通过“直接因果关系”否定了简单的“量与利润乘积”,以此区分了直接借助侵犯知名商标侵权获利的情形。
综上,广东高级法院在新百伦案件中,以“直接因果关系”解释了《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因”的概念,一定程度上是对《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新的适用,更符合公平原则。
(注:上述判决原文摘自微信公众号知产库。)
从“新百伦案”看“直接因果关系”对《商标法》的新适用
作者:霍进城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2016年2月23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新百伦”商标案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重大变更,将赔偿金额由一审的98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变更的核心原因在于认定了“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