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近日,素来以支持仲裁闻名的香港高等法院连续在两起案件中作出了对仲裁不利的判决,在最近的一起判决中,更是直接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对内地某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命令。

近日,素来以支持仲裁闻名的香港高等法院连续在两起案件中作出了对仲裁不利的判决,在最近的一起判决中,更是直接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对内地某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命令。
1、案情始末
从公布的判决文书来看,该案是一起担保纠纷,而该担保的基础关系则是被申请人(同时也是被执行人)丈夫公司签订的多份材料购买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在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已经认为主合同系买卖合同。
仲裁庭也基于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但被申请人却认为该主合同属于以买卖掩盖借贷关系,由于申请人是从事批发业的公司而非金融机构,故该借贷关系违反了内地法律,被申请人基于此主张裁决违反公共利益。
法院首先指出,不会审查案件实体问题,无论仲裁庭的判断是否正确。然而随后却又认为不清楚仲裁庭是否有“彻底考虑”(thoroughly consider)被执行人的合同违法主张。
香港法院认为,仲裁庭只是简单地以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否认了这一主张予以驳回,且仲裁庭述及主债务已经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为买卖关系,但却没有指出破产管理人是根据什么样的证据对认定属于买卖关系的。
基于以上几点,香港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说理不充分,并在判决的第14段中指出:
“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根据内地法是否违法和不可执行,从而使得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保证无效且不可执行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在我看来仲裁庭没有提供充分理由解决这一问题。
当裁决可能会被违法因素'污染'(tainted),且仲裁庭没有正确考虑和决定摆在他们面前的问题,从而违反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时,执行该裁决就会违反法院的公正和争议理念。”
(案件索引:Z v Y HCMP 1771/2017 )
2、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界限
不同国家、不同法域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不尽相同,部分法域甚至允许有限度的实体审查(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
然而大体上来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为仲裁司法审查确立了不涉及实体问题原则,这一原则为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所接纳,成为各国通行的仲裁司法审查原则。
香港作为根据《示范法》立法的法域,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安排同样也是参照《纽约公约》所制定的,香港法院也一直秉承着仲裁司法审查不干预实体的精神。在2015年的KB诉S等人案[1]中,法官总结出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十大原则。其中一项就是:
“在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考虑基础交易的是非曲直”( I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he court does not look into the merits or at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在本案中,香港法官却认为,仲裁庭没有对案件基础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说理”,显然已经介入到了基础交易的是非曲直中。
3、作为“脱缰野马”的公共利益
公共政策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被称为“脱缰野马”(unruly horse),不但因为公共政策本身定义模糊且外延不清,还因为它是极少数法院可以主动适用、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例外。
在一个仲裁不友好的法域,法官可能用“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绕开仲裁司法审查的限制,否定那些他们认为实体不正确的案件。
例如,前段时间西班牙的马德里高等法院,就以仲裁庭没有充分考察证据违反了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遭到了评论界的批评[2]。
而在一个对仲裁友好的法域,所要考虑的则是如何驯服这匹烈马。对此,公认的观点是对公共政策应作限缩解释,即使与执行地法律相冲突,也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达到否定仲裁裁决的后果。
香港作为世界范围内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早已在一系列的先例中确定了对公共政策认定,包括:
(1)公共政策不能被视为一个出于方便就用的全能条款(catch-all provision);[3]
(2)违反公共秩序意味着违反法院地的“基本道德和正义理念”;[4]
(3)必须达到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且给法院的观念带来震惊的地步;[5]
(4)如果依据《示范法》第34条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只会考虑仲裁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因为撤销程序不是对实体问题的上诉程序,也不是对裁决的更正或者另外做出一份裁决。[6]
以上原则, 在上海福生豆制品有限公司诉圃美多公司案[7]中都被香港法院重申且遵循,反映了香港司法机关对待公共政策的普遍态度。
然而,依上述标准来看,香港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首先,法院是基于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判决书来看是被申请人丈夫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的证言)更具有说服力认定案件可能存在违法性问题,实际上是不认可仲裁庭对证据的判断,是一个实体问题。
其次,在假定本案的主合同可能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下,香港法院没有进一步考察内地法律对此的规定,就单方采纳了被申请人关于主合同基于内地法无效的主张,有失轻率。
最后,香港法院也未能说明,即使主合同基于内地法无效,由此作出的裁决会在何种程度上损害香港的“基本道德和正义观念”,从而导致法院不得不拒绝执行。
4、裁决说理与司法审查的界限
即使我们认可法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进一步审查裁决的理由是否充分,但在本案中香港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说理不充分这一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即使在本案的法官眼里看来,仲裁庭也并不是没有对相关争议进行说理,只是其说理部分在其看来“不足”而已。然而,对于裁决说理是否充分,本身就是一个很主观的标准。
英国上诉法院在Bremer Handelsgesellshaft案中早已明确指出,裁决的说理:“只要仲裁员阐明,给予他们对证据的考量,发生了什么或者什么没有发生,并且基于发生的事实简明地解释为何仲裁员达成了他们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内容。”[8]
由此可见,说理只需要达到解释清楚仲裁庭决定的地步即可。
就本案而言,争议问题是作为保证关系基础的买卖关系是否实际存在,而仲裁庭的说理虽然简短,但却非常明确地解释了其作出结论的依据:
(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违法,且申请人否认;
(2)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定该债务是买卖关系。
这显然符合英国上诉法院关于裁决说理的标准,本身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特别是在本案主债务的性质已在破产程序中被处理了的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于合法性问题的认定完全是有具体证据作为支撑的。
但香港法院却认为,仲裁庭还要进一步查明破产管理人是基于什么样的证据认定债务属于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要求仲裁庭重新审查破产管理人的意见,这一要求本身是否合理此处不作评价。
然而由此导致仲裁裁决的不被执行却无疑让香港法院实际上是在指导仲裁庭如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扮演了一个上诉机构的角色。
退一步来说,即使法官认为,仲裁裁决中的说理不符合香港法背景下裁判者对说理的要求,但必须注意的是,本案是一个承认与执行其他法域仲裁裁决的案件,而不是审查本地仲裁裁决的案件。
换言之,法院在行使拒绝执行职权时应当更加谨慎。
英国资深仲裁员雷德芬指出:“在仲裁领域,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国内和国际公共政策是各国一致的做法,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基于这一点,一个国际裁决并不能仅因为它不符合某些本地的要求就被撤销,例如没有提供理由,这可能导致一项本地裁决被撤销”[9]。
固然,香港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内地和香港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两地属于不同法域,法律制度、规则以及司法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两地之间仲裁裁决执行的规范(如最高院《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是以《纽约公约》为范本制定的。
因此,两地法院在执行彼此裁决的案件中,对公共政策的认定显然应当更加谨慎。但在本案中,香港法院似乎没有充分考虑这一点。
5、结语
香港作为玛丽·女王学院2018年调查报告中显示的五个最受欢迎仲裁地之一,其司法机关对于仲裁的友好态度素来得到国际认可。然而,在本案中,香港法院的做法却值得商榷。
在本案判决作出后,有内地仲裁界人士表示,仲裁员在裁决说理方面应当更加谨慎。这一主张不无道理,无论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无论标的额大小,也无论 案情是否复杂,细心、公正地处理每一起案件都是仲裁的基本要求,也是仲裁的生命所在。
但另一方面,在强调仲裁庭认真、细致地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同时,也应当提醒法院谨守司法审查的界线,避免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在司法和仲裁各司其职、各守其位的基础上,携手维护公平正义。
注释:
[1] KB v S and others, HCCT 13/2015, para. 1(7)
[2] Alessandro Spinillo:Madrid High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Setting Aside of Arbitral Awards,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18/09/11/madrid-high-court-of-justice-and-the-setting-aside-of-arbitral-awards/
[3]Qinhuangdao Tongda Enterprise Development [1993] 1 HKLR 173
[4]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ch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
[5]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 3 HKLRD 389, Reyes
[6]setting aside is not an appeal as to the substantive merits of the dispute or the correct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award,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imited (in liq) (No 1) [2012] 4 HKLRD 1
[7] Shanghai Fusheng Soya-Food Co Ltd v Pulmuone Holdings Co Ltd [2014] HKEC 825, paras. 14-16
[8]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Westzucker GmbH [1981] 2 Lloyd's Rep 130
[9] Nigel Blackaby , Constantine Partasides , et al.,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 6th edition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599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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