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负有“最高诚信义务”

来源: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文章摘要
编者按:近期,在一宗内地企业以香港企业为被执行人,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决的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违背单方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诚信”原则为由,撤销了原讼法庭已经作出的执行许可。

编者按:近期,在一宗内地企业以香港企业为被执行人,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决的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人违背单方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诚信”原则为由,撤销了原讼法庭已经作出的执行许可。本期资讯将对该案件作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2017年9月7日,申请人深圳市霍尼卡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LIMS律师事务所,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递交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申请,被执行人为霍尼卡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在申请材料中,LIMS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自然人Jin Zhe(“Jin”)出具的确认文件,其中称Jin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份确认书亦系申请人授权作出。此外,Jin向原讼法庭递交了书面证词,详述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未主动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尚未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等背景事实。
2017年9月8日,原讼法庭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向申请人出具了执行许可;10月19日,原讼法庭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出具了执行判决;2018年1月,原讼法庭聆案官(master)向仲裁裁决所涉第三方债务人恒生银行发出法庭问询令,调查被申请人在港银行账户情况。
2018年2月8日,被执行人向原讼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原讼法庭宣告申请人代理人LIMS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行为无效,理由是该所没有获得申请人的适当授权,并请求原讼法庭撤销原执行许可和执行判决,同时申请撤回向恒生银行发出的法庭问询令。随后,双方进行了多轮攻辩证据交换。
双方观点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人股东大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决议,以及申请人董事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决议,Jin已被免除申请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申请人具体陈述称:2017年8月9月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拥有共同的股东。Q、W、H三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申请人53.71%的股份,其余股份由Jin及其关联方持有;而该三名自然人当时合计持有被申请人全部股份。当时,申请人各股东间出现纠纷,由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为一方,Jin及其关联方为另一方。Jin曾经是申请人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在内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过登记。但在申请人2017年8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上,Jin被免去了董事长一职,取而代之的是股东W。2017年9月4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亦罢免了Jin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取而代之的是股东Q。随后,Jin被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取而代之的是股东H。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文件中可见,Jin曾对申请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并且拒绝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并已在内地法院启动了针对两份决议效力的诉讼程序。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股东Q自2017年9月4日起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判决Jin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Jin已对该份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程序尚未完结。
股东Q提交证据称,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董事会成立,2017年9月4日其开始担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会和股东Q本人均未获得关于启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任何通知,也不同意提出执行仲裁裁决。
此外,就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对内和对外效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给出了不同意见。
法院意见
香港高等法院主审该案的Mimmie Chan法官首先就单方执行申请程序中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立了如下几方面原则:



  1. 必须进行披露的关键事实,是指那些对于法官了解案件有实质作用且足以使其据此作出准确裁判的关键事实。原告应当向法官提示那些被告可能会主张的论点,即使是在单方申请程序中。
    2.如何界定“关键性”系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申请人或其法律顾问来决定。关键事实不仅包括申请人所知道的事实,而且还包括如果进行了适当调查就会知道的任何其他事实。申请人有责任在得知法院在单方申请程序中可能被误导或在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立即通知法院。法院根据单方申请而作出的任何命令,如存在重大事实被隐瞒而没有被申请人以“最高诚信”披露,则法院有责任解除该等命令。
    3.在决定是否应该解除那些在未披露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命令时,法院要考虑的是未披露关键事实的行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未披露关键事实的原因、以及该等缺少的事实对于法官需判断事项的影响,特别是该等未披露事项是否可能导致法院原本就不应该作出最初的命令。
    回到本案中,Mimmie Chan法官认为虽有Jin是否仍然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这一争论,但当Jin的法定代表人职位受到挑战时,其本应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许可的单方程序中予以披露。
    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9月4日申请人召开董事会会议,Jin随即知晓了董事会决议内容,并被告知需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股东Q知晓Jin代表申请人在香港提出执行许可后,股东Q于2018年2月2日委派律师向申请人代理人LIMS律师事务所发出函件,告知其Jin已被免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Jin无权委派LIMS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提出任何程序,并要求LIMS律师事务所终止相关诉讼程序。
    Jin在2017年8月17日出具确认文件,称其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彼时,罢免Jin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尚未作出。然而,本案的执行许可申请提出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系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根据作为证据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Jin当时出席了股东会会议,因此,Jin知晓决议的内容,也知晓股东Q、W、H被赋予了新的任命。在2017年9月7日的执行许可申请中,Jin本应全面而真实地披露当时的职务任免情况。
    直至本案2018年8月9日的庭审中,Jin始终未能就其职务任免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在Mimmie Chan法官看来,Jin是否有权作出确认文件,及在提出执行许可申请时,Jin是否有相应的权限,这都将影响原讼法庭是否给予执行许可的最终判断。即便Jin认为股东Q等人带来的挑战站不住脚,或者有关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Jin也应当将有关会议的召开和决议内容及时告知法庭。Jin在确认文件中声称其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获得了申请人的充分授权”。主审法官认为,Jin的这一陈述具有误导性,并且此后未能及时披露有关决议内容及申请人内部人事任免的变动。
    基于申请人方存在重大信息未披露情形,Mimmie Chan法官撤销了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
    简评
    在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申请人需依《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的规定,首先通过单方申请程序取得原讼法庭的许可,使仲裁裁决获得如原讼法庭判决一般的强制执行力。由于此类许可申请程序均为单方提出,被申请人通常并无出庭应诉、答辩的程序权利,因此香港地区判例特别强调,在此类许可申请程序(及任何单方程序)中,申请人负有“最高诚信义务”(“highest good faith”,Schmitten v. Faulkes),应就案情事实作出全面而真实的披露。
    本案中,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已受到内部挑战的情况下,其本应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讼法庭。此项未予披露的行为,在原讼法庭看来,违背了既有判例确立的“最高诚信义务”,无论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内心如何确信其职权没有得到撼动,最终,原讼法庭撤销了执行许可。对于未来准备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商事主体而言,应充分注意到该判例所确立的“最高诚信义务”,在启动法律程序前做好相应的准备。
    判决原文链接:
    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fi/2018/1877.html?stem=&synonyms=&query=(arbitration)%20OR%20ncotherjcitationtitles(arbitration)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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