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要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前提,反之,作为被告,如果能充分证明、阐述其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性使用,或令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能进行有效的抗辩,达到阻却侵权认定的效果。而如何认定对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具体案件当中又往往不是可以轻而易举就下定结论的,而是受多维度因素所影响,包括标识本身在当下社会环境所承载/体现的信息内容、消费者的认知标准、消费场景、使用者的主观意识、商标权利人自身对商标的使用习惯等都有可能影响到该结论。在本案当中,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英文单词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不侵权抗辩?
02 关键词
商标 商标性使用 装饰性使用 商标显著性
03 相关案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529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0702号
04 案情摘要
原告HFQ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受让取得第15338672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袜、鞋等;于2018年3月8日申请,并于2019年3月28日注册第29506745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鞋、袜、服装等。HFQ发现被告常熟市TG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G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的短裤右腿处印制了规范字体的“DEVIL DECLARATION”英文,该服装系由TG公司与被告常熟市YSZMCXSXD服装厂(以下简称“XS服装厂”)共同生产制造。原告遂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DEVIL DECLARATION”英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英文单词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抗辩?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良马律所商标团队主要就以下几点对涉案标识属于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第一,挖掘涉案标识“DEVIL DECLARATION”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魔鬼宣言”“恶魔宣言”在当下社会的文化内容,主张其作为网络流行用语,早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作为年轻人的个性化表达词汇被广泛应用,因此,涉案商标本身的文字含义显著性较弱;而在显著性较弱的情况下,其发挥相应的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也较弱。
第二,从被告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上看,将涉案标识“DEVIL DECLARATION”印制在裤腿侧面口袋上,且为横排文字竖向印刷,而非使用在衣服标签、吊牌上等消费者习惯性用来识别服装品牌的位置;从销售方式上看,在相关网络销售页面上,也仅在产品图上及模特着服装拍摄的宣传图中能看到相关标识,而未在相关宝贝标题、服装品牌描述等字眼上出现涉案标识;同时,被告在宣传页面及产品显眼位置使用了自有商标“TKZ”。
第三,涉案商标并未得到原告自身的广泛、长期使用,甚至原告自身在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样式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并不相同且存在较大差异,可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低,进一步佐证被告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仅是作为装饰图样使用,目的是为了达到美观效果,而使用英文字母作为服装图案在服装领域是非常常见的,与被告其他多款带有字母图案的服装亦是相互吻合。
此外,良马商标团队亦通过对涉案产品链接在淘宝后台的数据进行归纳整理,证明用户是通过搜索“男T恤”“夏装”“潮流”“套装”等常用服装关键词进入涉案链接购买涉案产品的,而非通过搜索涉案商标,即涉案商标在消费者选购该产品时并没有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采纳了良马商标团队的代理意见,核心认定理由有:
第一,被告已通过自有商标“TKZ”对商品的来源进行了指示,无需再以英文“DEVIL DECLARATION”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
第二,“DEVIL DECLARATION”中的两个单词均为英文中的固有词汇,在当前的消费与生产设计潮流下,在服装上印制英文,是文化因素对服装产品的介入; 潮牌服装的生产、设计者,通常以文化元素契合潮牌服装的设计与生产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以英文字母对服装进行装饰,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促使更多消费者选购其商品;因此,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装饰性使用。
第三,由于原告自身并未规范使用涉案商标,导致涉案商标在实际当中并未被大规模使用,缺乏影响力,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缺乏混淆与误认的必要性。
最终,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05 相关点评
首先,本案明确了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保护范围的正向影响。在被诉标识和行为确定的前提下,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就越大,法院推断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恶意的可能性就越大,客观上与被诉标识构成近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也体现出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使用越多,则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就越强。
其次,本案体现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站在被告的立场,若要抗辩不侵权,选择合适的侵权阻却事由非常重要;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可以从主观意图、客观效果等多维度去展示并组织相应的证据,进而达到理想的抗辩结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前提,反之,作为被告,如果能充分证明、阐述其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性使用,或令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能进行有效的抗辩,达到阻却侵权认定的效果。而如何认定对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具体案件当中又往往不是可以轻而易举就下定结论的,而是受多维度因素所影响,包括标识本身在当下社会环境所承载/体现的信息内容、消费者的认知标准、消费场景、使用者的主观意识、商标权利人自身对商标的使用习惯等都有可能影响到该结论。在本案当中,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英文单词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不侵权抗辩?
02 关键词
商标 商标性使用 装饰性使用 商标显著性
03 相关案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529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0702号
04 案情摘要
原告HFQ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受让取得第15338672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袜、鞋等;于2018年3月8日申请,并于2019年3月28日注册第29506745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鞋、袜、服装等。HFQ发现被告常熟市TG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G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的短裤右腿处印制了规范字体的“DEVIL DECLARATION”英文,该服装系由TG公司与被告常熟市YSZMCXSXD服装厂(以下简称“XS服装厂”)共同生产制造。原告遂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DEVIL DECLARATION”英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英文单词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抗辩?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良马律所商标团队主要就以下几点对涉案标识属于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第一,挖掘涉案标识“DEVIL DECLARATION”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魔鬼宣言”“恶魔宣言”在当下社会的文化内容,主张其作为网络流行用语,早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作为年轻人的个性化表达词汇被广泛应用,因此,涉案商标本身的文字含义显著性较弱;而在显著性较弱的情况下,其发挥相应的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也较弱。
第二,从被告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上看,将涉案标识“DEVIL DECLARATION”印制在裤腿侧面口袋上,且为横排文字竖向印刷,而非使用在衣服标签、吊牌上等消费者习惯性用来识别服装品牌的位置;从销售方式上看,在相关网络销售页面上,也仅在产品图上及模特着服装拍摄的宣传图中能看到相关标识,而未在相关宝贝标题、服装品牌描述等字眼上出现涉案标识;同时,被告在宣传页面及产品显眼位置使用了自有商标“TKZ”。
第三,涉案商标并未得到原告自身的广泛、长期使用,甚至原告自身在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样式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并不相同且存在较大差异,可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低,进一步佐证被告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仅是作为装饰图样使用,目的是为了达到美观效果,而使用英文字母作为服装图案在服装领域是非常常见的,与被告其他多款带有字母图案的服装亦是相互吻合。
此外,良马商标团队亦通过对涉案产品链接在淘宝后台的数据进行归纳整理,证明用户是通过搜索“男T恤”“夏装”“潮流”“套装”等常用服装关键词进入涉案链接购买涉案产品的,而非通过搜索涉案商标,即涉案商标在消费者选购该产品时并没有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采纳了良马商标团队的代理意见,核心认定理由有:
第一,被告已通过自有商标“TKZ”对商品的来源进行了指示,无需再以英文“DEVIL DECLARATION”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
第二,“DEVIL DECLARATION”中的两个单词均为英文中的固有词汇,在当前的消费与生产设计潮流下,在服装上印制英文,是文化因素对服装产品的介入; 潮牌服装的生产、设计者,通常以文化元素契合潮牌服装的设计与生产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以英文字母对服装进行装饰,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促使更多消费者选购其商品;因此,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装饰性使用。
第三,由于原告自身并未规范使用涉案商标,导致涉案商标在实际当中并未被大规模使用,缺乏影响力,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缺乏混淆与误认的必要性。
最终,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05 相关点评
首先,本案明确了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商标保护范围的正向影响。在被诉标识和行为确定的前提下,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就越大,法院推断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恶意的可能性就越大,客观上与被诉标识构成近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也体现出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使用越多,则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力度就越强。
其次,本案体现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站在被告的立场,若要抗辩不侵权,选择合适的侵权阻却事由非常重要;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可以从主观意图、客观效果等多维度去展示并组织相应的证据,进而达到理想的抗辩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