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权为他辩护——对禁止关联辩护规则的理解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以上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中的禁止关联辩护规则。
实践当中,部分司法机关不当扩大“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中“关联”一词所涵盖的范围,突出表现为将两起以上行贿人系同一人的受贿案件作为关联案件,从而拒绝同一律师为该两起以上受贿案件的不同被告人进行辩护,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体现程序公正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实质上却缩限了被禁止辩护人的执业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故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梳理。
禁止关联辩护规则是对原有规定 “同案被告人,均不得由同一辩护人辩护”的补充。实践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会作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对于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禁止关联辩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担任司法进程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损害其诉讼权利的问题。而对何为“关联”案件的正确理解,则应当符合这一目的,即应根据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这一实质性要件来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仅凭事实之间存在某一相同元素这一形式要件即认为存在“关联”。比如,我们绝不会因为不同犯罪事实系在同一时间或相同地点作案,或者是不同案件被告人从事相同职业,而认定彼此存在“关联”。
基于上述相同逻辑,在同一行贿人基于不同的请托事项而向不同的被告人行贿的情形下,对于受贿案由而言,各被告人并非同案人自无异议;又因请托事项各异,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可能影响彼此定罪量刑的利害冲突。即使同一律师为该些不同被告人辩护,也不会由于辩护策略的问题而对其中某一方造成不利影响。故尽管行贿人系同一人,但案件之间不应认定为存在“关联”。
笔者认为,除共同犯罪以外,有可能存在关联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1)对合关系的犯罪。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行贿和受贿双方,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双方缺一不可,他们之间的关联,甚至比一般共犯更为密切,同时为对合关系双方辩护,势必会面临顾此失彼的问题而损害被告人利益;(2)上下游关系的犯罪。如洗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等犯罪,虽然与上游犯罪不构成共犯,且完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但犯罪事实之间也会存在一定关联,比如对上游犯罪作罪轻辩护,就会影响到下游犯罪被告人的无罪辩护空间;(3)包含关系的犯罪。如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其行为与集团组织指挥者实施的具体犯罪可能并无关联,但由于其系该集团的参加者,与集团的组织领导者之间,亦会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利害冲突,也应认定为存在关联。
应当看到,禁止关联辩护规则能够有效避免因同时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可能导致的自相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重视对辩护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本身值得肯定,但如果未能正确理解该规则的立法精神,在关联案件的认定上不当扩大或缩小,都会干扰辩护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运用该规则拒绝某一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时,要以决定形式书面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应允许相对方提出复议申请。从而在程序上防止规则运用的随意化、个人化,保障辩护人的执业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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