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疫情中感染,是否构成工伤?
01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结论:构成工伤。
延续2003年5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2003]2号之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因履行工作职责,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故依据该通知,特殊时期,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构成工伤。
02一般工作人员
结论:不构成工伤。
根据人社部函[2020]11号之规定,可以推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够成工伤。原因如下:
第一,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认定工伤的规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根据该通知认定工伤需三个条件:1.履行工作职责;2.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3.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
由此可以推断出以下情况并不适用该通知: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但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2.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但并非是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故一般工作人员从事的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无关的,即使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能依据该通知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如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结合该《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死亡的,不构成工伤,因为工伤认定更侧重于伤,而不是病,除非这个病是职业病。
二、因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延长的假期性质认定?
01国务院通知延长春节假期2天的性质如何认定
结论:属于休息日。
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依据该通知,春节假期比法定节假日延长了2天,如何认定该两天的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法定节假日,也有人认为属于休息日,区别主要在于:1.是否可以安排补休不同。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不可以安排补休。劳动者在休息日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2.加班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企业按照工资300%支付劳动报酬;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企业按照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笔者认为,关于这两天假期性质,应属于“休息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说明在该两天加班的职工,企业可以安排补休或者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认定为休息日符合该通知精神。
02西安市人民政府通知延迟复工前休假的性质如何认定
结论:并非休息日,仅是政府采取的一种不允许集中办公的措施。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的,支付正常工资;不能在家办公的,按照企业停工停产的规定支付工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通知》(市政函[6]号)规定了“一、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2020年2月3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指导企业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作,现就企业和职工关切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等问题发布以下用工指南。“Q4.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答复如下:除被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企业按照政府规定延迟复工的,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生活费。企业与职工协商在此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的(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按照相关假期规定支付工资”。
根据该指南可知,企业按照政府规定延迟复工的,企业与职工协商在此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的(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按照相关假期规定支付工资。说明该延迟复工的假期并未休息日。
三、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结论:陕西省工资支付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发放3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
(2)2020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为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
(3)2020年1月31日以及2月1日是国家规定的延长假期期间,属于特殊假期,2月2日是正常休息日。在这三日内上班的应当支付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
(4)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及之后,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支付工资:1.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2.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双方有新约定的按照新约定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陕西省一类工资区为1800/月);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即1350元)。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
同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要求提前复工?
结论: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非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安排职工提前返岗;在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陕西省地区除“涉及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不能安排职工提前返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通知》(市政函[6]号)要求“一、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视疫情发展变化情况,最早复工时间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疫情影响下,这些与你息息相关的劳动法问题
作者:张娜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一、在疫情中感染,是否构成工伤? 01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结论: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