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执行机制的构建研究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成为人们梦想启航的地方” 的新时代强音要求,从法院角度考量,则需要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成为人们梦想启航的地方” 的新时代强音要求,从法院角度考量,则需要妥当处理各类家事纠纷,因此家事案件审判历来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但是,对于家事案件执行却较少有重点研判,导致虽然大量家事案件在审判阶段得以和解,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实际上却仍有不少家事案件流入执行程序,继续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对司法资源的反复侵占。为破解此种窘境,本文以某基层法院2015-2017年度651件家事执行案件为样本、以法律规定的家事案件定义及立案案由细分为基础展开实证研究。本文节选自2018年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
一、实证考察:家事案件执行的三类七种基本样态
(一) 案件受理情况分析
1、案件总数较少,占比呈下降趋势
2015-2017年该院受理的家事执行案件数分别为239件、209件和203件,案件数量整体相对较少,呈逐年减少趋势,这与执行案件总数不断增长的态势相反,可谓呈逆势减少状态,并且家事执行案件占当年度总体执行案件的比值极低,均低于4%,亦呈逐年缓冲式下降态势:3.39%→2.58%→2.46%。从表面看,这“一少一低”彰显了家事审判机制的优化有效防范了家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家事执行案件在整个执行案件体系中处于式微状态,却未能反映出家事执行案件的涉民生性质和执行资源的大量投入。
2、案件类型繁多而又相对集中,以离婚和抚养纠纷为主
近三年该院家事执行案件涉及的纠纷类型繁多,高达16种,但是又以离婚纠纷、抚养纠纷为主,这两类案件在同年家事执行案件中占比分别约高达71.13%、67.46%和65.02%,虽呈稳步降低趋势,但是仍占六成以上。反观其他类型家事执行案件则较少,甚至像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监护权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6类家事纠纷近三年没有一件执行案件,收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8类家事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也在个位数徘徊。
(二)案件执行情况分析
1、办理天数相对较长,执行资源耗费较多
近三年该院受理的家事执行案件平均办理天数分别约为48.56天、43.88天和45.29天,均高于该院同期全部初执案件42.14天、34.75天和39.66天的平均办理天数,办案周期较长。同时,家事执行案件虽在简易阶段(60天以内)执结的案件数占比较高,但是近三年普通阶段执结的案件数占比仍分别高达26.78%、22.97%和26.6%,整体上超过25%的案件需在普通阶段执结,这些案件成为挡在破解“执行难”道路上的拦路虎,极大地消耗着有限的执行资源。
2、执行完毕率较高,个案执行质效较好
近三年该院家事案件执行完毕的案件数分别为185件、172件和178件,占同年该类案件的比率分别约为77.41%、82.3%和87.68%,数量和占比虽有波动,但是占比整体上呈现逐年提高态势,并保持在八成上下的高位稳定发展,分别高于同年度全部初执案件61.75%、67.8%和79.29%的执行完毕率,呈现个案执行质效较好的态势。
3、反复执行案件较多,整体执行效果欠佳
经统计,近三年651件家事执行案件均为依当事人申请提起。单纯统计2015-2017年度个别年度内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存在两个及以上案件的多次申请执行案件数分别为42件、30件和41件,占当年比例分别约为17.57%、14.35%和20.2%。如果统计近三年之内出现过多次申请执行的案件总数则高达202件,占比高达31.3%,远高于近三年113件数值总和和17.36%占比。如果将多次申请执行案件进一步包括同一家庭不同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不同纠纷类型,如离婚纠纷后又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等,以及近三年之内与近三年之外跨年多次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反复执行案件数只增不少,呈现整体上执行效果欠佳的状态。
(三)立审执兼顾情况分析
1、执行案由具有一定的笼统性
家事案件执行立案普遍存在执行案由笼统确定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家事案件执行案由存在一定的相互包含情况,尤其是在离婚纠纷中,一般包含有抚养费、财产分割、探望权等执行内容,而执行立案仅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会或不能对离婚纠纷的具体申请执行标的进行详细的二次分类,故司法实践中多存在将抚养费、财产分割、探望权等案件统一立为离婚纠纷执行案件的情况。据统计,该院近三年离婚纠纷执行案件309件,其中实际有111件属于或含有抚养费执行,89件属于或含有探望权、财产分割等纠纷的执行,这种执行案由的包含性增添了家事案件执行的复杂度。
2、调解结案案件申请执行占比较高,调解效果弱化
近三年该法院家事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的与为民事判决书的数量比值分别为147:92,127:82,119:84,虽然家事调解结案案件申请执行数量在逐年减少、比值在逐年降低,但是数量仍处于高位徘徊、比值仍高于58%,整体上民事调解结案案件申请执行率仍高于民事判决结案案件申请执行率。并且,从结案方式上看,近三年非执行完毕家事执行案件审判阶段为调解结案的与判决结案的数量比值为62:54,调解结案案件反而占比较高,彰显审判调解相对易而执行“调解”相对难的境况,审判调解效果有相对弱化的趋势,调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并未真正得到充分实现。
二、 现状探究:家事案件执行现状剖析
(一) 家事案件面对的执行困境
1、执行标的的多样性导致执行情况繁杂
家事案件执行立案普遍存在执行案由笼统确定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家事案件执行案由存在一定的相互包含情况,尤其是在离婚纠纷中,一般包含有抚养费、财产分割、探望权等执行内容,而执行立案仅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会或不能对离婚纠纷的具体申请执行标的进行详细的二次分类,故司法实践中多存在将抚养费、财产分割、探望权等案件统一立为离婚纠纷执行案件的情况。据统计,该院近三年离婚纠纷执行案件309件,其中实际有111件属于或含有抚养费执行,89件属于或含有探望权、财产分割等纠纷的执行,这种执行案由的包含性增添了家事案件执行的复杂度。
2、个案执行质效较好与整体执行效果欠佳之间的反差
家事执行案件个案执行完毕率较高与整体反复执行案件较多之间形成鲜明的反差。就单独的个案而言,近三年该院家事案件执行完毕率高达82.18%,这对于普通案件而言就相当于超八成的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这些案件就不会再次出现在执行程序中,因此可谓个案执行质效较好。但是,从总体上看却发现至少有31.3%的案件存在多次申请执行的情况,这说明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因亲情或血缘关系的存在致使该类案件一般具有持续性给付(如“三费”案件)、互负义务较多(如抚养费与探望权的执行)、家庭成员多而致相互之间引发多重纠纷等因素存在,导致这些超八成的案件在个案执行完毕后还有可能再次另行立案回到执行程序中,并没有彻底实现“案结事了”,矛盾纠纷没能彻底化解,易于陷入无限执行的循环怪圈,造成有限执行资源的虚耗和整体执行效果欠佳。
3、立审执行存在一定的隔阂
家事案件立执隔阂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当事人不准确。以抚养费案件的执行为例,由直接抚养方为申请人并领取执行款项的做法虽符合法律监护制度的本意,但是却容易因被执行人的不信任而遭致其强烈反对,不利于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二是执行立案案由多有不准确。执行立案的案由惯例是继续沿用民事审判案由,这种沿用可以确保立审执的一体化,但是在离婚纠纷等个别案件中因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而稍有不当。三是执行信息输入不准确。家事案件执行立案时,应严格筛查执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执行依据生效时间等,避免因信息输入不准确而导致后期不能有效实现执行财产的查控和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
家事案件审执隔阂则主要体现为因执行标的的不明确引发的执行困境。司法实践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主要是由裁判文书瑕疵所造成的,这些瑕疵具体表现为:一是裁判文书笔误,即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其中,涉及执行标的的笔误,常见类型包括:名称误写,如将原告名称王峰误写成王锋;标点符号使用有误,如将保全金额4037元误写成4.037元;其他笔误等。二是裁判文书用语不当,主要表现为返还标的物的专业称谓与常用称谓的混同。三是裁判文书表述不清,主要表现为:“等”字省略式表述;不明式表述,如判决被告恢复房屋承重结构的,对于承重结构受到损坏的具体方位和恢复程度执行中难以有效把握;过度详尽式表述,如判决恢复原状的,恢复程度不应该精确到个位数的厘米等。四是裁判文书欠缺表述,主要表现为部分欠缺性表述,如仅表明返还标的物,却没有说明标的物的关键特征或者具体所在;全部欠缺性表述,如仅表示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却没有列明婚前财产详细清单,也没有说明不能归各自所有情况下的解决之法,如折价款的具体金额等。五是裁判文书裁判不全,如涉及房产过户的案件,民事调解书缺少房屋抵押权和它案查封的处置方法,导致执行不能等。
(二)家事案件执行困境成因剖析
1、情感伦理与法治理念的混合
一是执行人员和执行当事人面对家事案件执行中的情感思维。“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古来有之的俗语,也是我国人民大众根深蒂固的伦理与法治关系的基本认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首要的认识也是受到这种带有感情色彩心态的干扰,并不会如其他强制执行案件那般贯彻“强制执行”理念,而是选择处理家事的较为缓和的方式、手段进行执行,或者采用协商解决问题的思路开展工作,并且执行当事人也经常认为家事案件无需公权力的介入,不愿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这就造成家事案件执行耗费较多的时间成本。
二是原婚姻法夫妻债务条款导致部分家事案件存在“虚假”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的固定以及共同债务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偏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对忽视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容易引发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因为由此不仅可能引发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以及由此引发的借支付高额离婚赔偿、“三费”等规避执行的情况,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获得更多的财产而虚构对外债务情况。近期,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以上条款进行了一定修正,使得上述情况对于审判的压力得以缓解,却没能缓解因此涉及的相关家事案件的执行,如某件离婚案件夫妻双方本打算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执行却弄假成真,逃避债务不成后女方不同意复婚,男方心结导致其在执行抚养费中设置种种障碍阻挠执行。这些“虚假”情况的存在违反司法诚信原则,必然为执行增添了些许障碍。
2、调解与强制手段的摇摆
我国法律明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调解优先,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家事案件执行也适用调解优先。相反,遍查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笔者亦未能找到任何有关执行“调解”的规定,而只有执行和解的条文,虽然有的学者主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基本途径有自行和解和经调解和解两种,因此民事执行调解乃达成民事执行和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立法条文并未明示二者的关系,近期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执行和解的内容而没有执行调解的字眼,况且借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四款、《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等将调解、和解并列规定的做法也彰显了二者在立法层面上的不完全一致性。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一般并未将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在家事案件执行时也会首先选择“调解”处理,甚至出现久调不执的现象,以至于执行案件办理周期较长,难以高效实现生效裁判内容。
3、立审执程序性差异
立审执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性差异导致彼此之间易于形成隔阂:
一是立案奉行登记主义虽有利于破解立案难问题,但是在基层实行中,容易滋生立案人员麻痹大意的心态,对于来立案案件不经形式审查直接予以立案,导致执行立案材料不健全、立案事由不准确。而审判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裁判导致容易遗漏内容的实现,尤其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过于关注自己案件的审结,容易忽视后期的执行问题,如某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判员未经依法确认就仅按照当事人协商结果,在民事调解书中将某套房屋直接确认为女方所有,后女方申请法院强制过户时,发现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执行不能,增添了执行困境。
二是法院人员本身法治素养不全面。一方面,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基层法院招聘的聘任制文员、临时工多数欠缺法学素质、法律信仰,未经严格的培训就走上工作岗位,不利于责任意识的养成,也不利于规范立案、文书核查等。另一方面,立审执人员欠缺轮岗,不了解各个诉讼阶段的注重点,不利于立审执统筹兼顾法治思维的养成,在进行裁判时无法意识到或者没能关注到执行标的是否明确,或者只根据当事人的意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根据诉求进行裁判,没有准确审查涉诉内容的执行问题。
三、比较考察:家事案件执行司法实践探索模式
(一)深圳宝安区法院模式
深圳宝安区法院家事审判改革中涉及执行的主要有三项内容:
一是设立家事审判庭,精挑细选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组成家事审判团队,还聘任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形成一支以家事法官为核心,司法辅助人员为依靠、司法服务人员为辅助的专业化队伍。
二是建立起以家事审判庭为平台和依托,构建人身保护、心理疏导、人民调解和社会救助等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制度框架,以及建立起司法服务、行政服务与公益服务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三是制定独特的家事案件审理程序,尤其是一方面设立 “财产申报制度”,即受理的所有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家事案件,均向当事人送达了《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处理相关夫妻财产的权利;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将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另一方面,建立委托调查程序,即委托聘任的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当事人所在的社区、亲友、有关部门的方式参与疑难案件的调查,向法院出具调查报告,供法院裁判参考。
(二)江苏贾汪法院模式
贾汪法院在家事审判机制改革中涉及执行的内容包括:
一是在对于追索赡养费案件,当事人申请的,均会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适当放宽担保的条件或免除老年人提供担保。审理后,对维护老年人权益的生效案件直接移送执行,无需当事人申请,让老年人无奔波之忧。
二是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家事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与华东政法大学合作,在家事庭成立“中美老龄问题研究中心科研实践合作基地”。与辖区妇联、公安、基层组织、心理咨询师、老干部等多部门、多类人员联合,建设院校、人民法院、家事法学研究机构、妇联组织等研究家事审判、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平台。
(三)其他法院模式
其他法院涉及执行的审判探索包括:
一是有的法院引入探望权规则。在涉探望权案件中,将探望权规则以附录的形式附于判决书后,将探望时间、方式等内容予以细化与明确,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照此行使探望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的法院,在离婚当事人拒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或未妥善安排前,探索建立驳回离婚诉请原则,或积极探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承诺书制度,确保子女基本生活、受教育和受探望的权利。
三是有的法院探索“中西合璧”的家事纠纷人民观察调解团制度,普通民众和专家学者深度参与到家事纠纷的化解中来,如参与调解、表达意见、跟踪回访等,为审案提供协助和参考。
(四)经验总结
各地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经验中涉及执行的内容有以下四项共性:
一是注重审执兼顾。家事审判改革的重心仍在于审判,通过对执行依据的明确,如将探望时间、方式等内容予以细化与明确,实现对家事案件执行的间接帮助。
二是注重多元化纠纷机制的拓展。在涉及家事案件审判中,引入全社会广泛参与,打一场解决“家事纠纷”的人民攻坚战,充分发挥各行业协助司法的力量。
三是注重执行程序的前置化,如财产申报制度在审判阶段予以先行适用,确保了后期及时查证是否属实后惩戒措施的是否适用、适用程度等问题。
四是注重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尤其是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相对弱势方进行相对倾斜、全面关注似的保护,体现法院的人文关怀。
四、 制度设计:我国家事案件多元化执行机制的构建设想
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我国家事案件多元化执行机制的构建至少应注重从四个方面着手:
(一)执行目的的多元化明确
家事案件执行的目的应明确寻求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在家事案件执行中坚守保护私益与公益相结合的目的:保护私益,即保护胜诉者合法权益获得最大限度的尽快实现,同时兼顾修复已然遭受不同程度破坏的家庭关系和保护相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一定范围内家事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护公益,概括的讲即在执行程序中应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公序良俗为主要目的,严格执行生效裁判内容的同时,倡导全社会坚守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履行法院的社会责任。
(二) 执行理念的多元化树立
在具体执行时,应针对家事案件执行特点树立两大执行理念:
1、谦抑执行理念
所谓谦抑执行,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的目的,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或权益,在采取执行措施或执行手段时除了严格依法之外,还必须适度,必须符合理性,必须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家事案件的执行,应该在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既要确保强制执行成为说服教育的有力后盾,又要实现说服教育对于强制执行的有效辅助,促使两种执行手段互为补充、相辅相成。这种比例关系可以通过限期执行进行协调,如对于能够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被执行人有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的案件,应该坚持在限期内(如一个月内)进行,超过限期的则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久调不执。
2、分类调控执行理念
传统观点中,一直强调家事案件执行调解原则,这种强调虽然与家事案件审判强调调解优先原则相契合,却只能说没有对家事案件执行标的进行详细划分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贯彻,容易造成久调不执的局面,也不符合执行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应该对家事案件的执行分类区别采取执行措施: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应该追求高效化,及时通过扣划、提取等手段帮助相对弱势一方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三费”,或者通过办理变更登记等手段及时实现家庭财产的依法切割,避免或降低执行对感情已破裂的双方当事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对于行为执行或者物的交付,则要强调程序优先理念,确保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前已经履行完应尽的程序规范,如限期搬离房屋的,除了发放执行通知书等基础材料之外,还应张贴公告,给予债务人必要的知情权和搬离时间等。
(三)法律条文的多元化整合
涉家事执行案件的法条比较分散,散见于各个家事法中,适用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应进行明确、完善或修改,以便于实现立法顶层设计与基层司法实践的有效衔接:
1、“三费”案件依职权移送执行的规则应予以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章明确规定执行分为申请和移送两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确立了“三费”案件依职权移送执行规则。但是,司法实践中移送执行的情况较少,该院也仅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移送执行,651件家事执行案件没有一件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这是对于法律依职权移送执行规定的遗忘还是背离虽然不得而知,但是却切实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规范的虚置,需要最高院进一步出台关于依职权移送执行的规范解释,明确审判庭移送执行的主体、方式、范围、期限等规则,增强移送执行的实践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增加以下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应有负责审判的法官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
(1) 审判阶段为判决结案的;
(2) 被告有转移财产倾向的;
(3) 被告长期居住在外地、外国,不立即执行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
(4) 原告生活困难,需要立即执行的;
(5) 其他符合立即移送执行的情形。
2、“三费”案件另行申请执行的规定应予以修改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四)项关于“三费”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的规定,虽符合债权的确定性,有利于预防过度执行,但是却成为一次性执行的制度屏障,尤其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已明确规定了抚育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对于“三费”这种相对确定性债权,应辩证借鉴日本立法做法,并与我国审判实践相对接,对上述执行条文进行修改,有条件的允许申请对未来应当给付的“三费”进行一次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之后增加“但书”条款,即“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倾向、有定居国外意向或者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等可能严重影响‘三费’案件持续执行的除外”,允许执行人员一次性执行抚养费到成年为止或者一次性执行一定期限内的赡养费、扶养费。一次性执行的债权金额则可借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即一次性执行的债权金额一般可按不高于其总资产的20%至30%的比例执行,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从而确定弱势一方合法权益得到稳定维护。
3、“三费”案件权利人死亡后终结执行的规定应予补正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3条第(四)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四)项以及2012年和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四)项均规定,追索“三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项“不可动摇”的规定却隐藏着巨大的社会风险。虽然从理论上分析,缺少一方当事人的执行不应继续进行,但是从维护善良风俗、司法诚信以及制裁恶意规避执行者考量,则应该在终结执行之外规定例外情形,即规定“但是被执行人长期未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达两年以上的,或者被执行人存在恶意拒不支付情形的,应该由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所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者强制执行到未成年人拟制成年为止”。至于执行到的“三费”,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则由其承受;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则纳入执行救助公共基金,用于救助符合条件的涉民生执行案件当事人,体现法院的社会责任。
4、关于探望权执行的规定应予细化
关于探望权的执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补充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种禁止性规定虽有利于防止执行人员乱执行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但是未明确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不敢执行的窘境,也不符合执行规范化建设的要求,需要最高院进一步补充规定罚款、拘留等措施的适用以及中止探望的具体情形,如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故意隐匿子女,阻挠申请人实现探望权的,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此外,对于探望权中止执行的事由缺乏具体化规定,对此应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探望权中止执行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

(四)具体措施的多元化构建
1、执行手段的进一步丰富
借鉴域外法律多样化的惩戒手段和考量我国执行机制现状,我国应该继续大力发挥通过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等基本制度的作用,通过最高院与各个机构签订备忘录、联合发文等形式大力扩展失信惩戒范围,使失信惩戒不限于民事司法手段。具体而言,在《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已有规定的11类100多项惩戒措施基础上,还可以与公安局协商确定,对于法院查封的车辆暂停年检;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对于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个人加强税务检查和管理;与社保机构确立定期查询机制,及时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工作的变动情况等,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执行联动效果。同时,可以结合家事案件执行特性,适当创新家事案件执行措施、方法。如可以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支付罚金、民事逾期罚款的做法,明确规定我国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具体可采取分段递增的形式,合理确定延期履行金的数额,通过支付延期履行金的间接措施,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2、立审执兼顾的进一步加强
一是进一步明确执行立案准确规则。在奉行立案登记制的同时,注重家事案件立案信息全面性、准确性的形式审查,并且对于立案案由详细进行二次分类,便于后期安排专员负责执行。
二是进一步严格贯彻执审兼顾原则。一方面,将执行情况纳入审判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拒不支付赡养费的,可以在继承遗产时予以考虑,成为不继承或者少继承的法定事由;拒不配合探望的,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等。另一方面,开展审判与执行的定期沟通机制,交流执行标的不明确的表现及改进意见,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审判引发的执行标的不明确造成执行难现象。
3、司法执行与社会协助的进一步契合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一执行机构——法院执行的模式,执行机构相对单一,但对作为已固化并沿用至今的执行机制,又不可能完全推倒重置,因此可行的方案是大力扩展协助执行群体范围,促进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实现司法执行与社会协助契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执行联络员或执行督解员机制,执行联络员的构建应注意设置两项基本规则:
一是聘任与家事执行案件相适应群体为执行联络员,如将妇联纳入涉妇女、儿童,将共青团纳入涉团员,将老年大学纳入涉老年群体,以及将相关心理疏导方面的人才纳入矛盾涉激化家事执行案件协助执行群体,发挥专业人士处理专业问题的能力,尤其是加强对于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全职妇女等弱势群体实现物质性支持和精神性关怀双重扶持,方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执行效果。
二是将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纳入执行体系,对其进行执行业务培训,促使其不仅做好纠纷的明确——调解、调查工作,还应做好纠纷的化解——协助执行工作,充分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合优势。
4、第三方公证机构的进一步参与
公证参与执行主要是指公证机构可以参与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和解、调查、送达工作,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查控执行标的,协助清点和管理查封、扣押财物。经执行机关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具体到家事案件执行,引入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应注意设置以下相应规则:
一是公证可参与家事执行案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文书送达(尤其是公告文书)、强迁过程、物的返还、协助清点和提存涉案财产、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等。
二是公证参与家事案件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为例外,只有在涉及分家析产、物的返还、强制迁出等易于引起矛盾激化而当事人又拒不配合执行的案件中,法院才可依职权引入公证,其他情况则基于保障家庭隐私的考量不易依职权引入公证参与执行。
三是公证费用的负担应坚持谁主张谁负担为原则,当事人申请公证参与的,费用由申请公证人负担;法院依职权适用的,则参照评估、拍卖的做法由被执行人负担,可由执行人员直接从被执行人财产中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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