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管辖条款约定的适用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至少涉及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三方主体,在实践中也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等相关规则的约束。同时,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方可转移,除特殊约定或法定情形外,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法理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差别较大,债务转移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可转移,但债权转让通常不会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通知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也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如发货地点变更导致履行难度加大,诉讼中原告主体变更导致管辖法院发生变动从而导致诉讼成本提高等。通知即发生效力的规则与复杂的实务难题碰撞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本文仅就原合同诉讼管辖条款能否约束债权受让人一事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款应如何理解?主要区分如下情形: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
此等情况下,应根据原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原管辖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区别。
1.若管辖法院约定足够明确具体,如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明确的,甲方、乙方或合同签订地亦可明确,管辖法院通常不存在争议。
2.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可能因原告身份的不确定性产生争议,因为原告身份只有一方启动诉讼后方可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原告。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管辖法院
若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则予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接收货币一方”的认定可能存在争议,如有些法院认为在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接收货币一方”仍为原债权人;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起诉时的债权方。
原合同诉讼管辖条款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况下对债权受让人无法律约束力
1.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若债权受让人不知道存在管辖协议,则不受其约束。但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通常会对原合同进行审核确认后方受让债权,若原合同中存在管辖条款,债权受让人径行抗辩称不知道存在管辖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仅限于债务人与转让方并未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管辖,而是存在单独的管辖协议,否则会推定为受让人知道管辖协议。
2.债权转让协议另外约定排除原管辖条款且债务人同意。此处需要注意两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特别是需要债务人同意,通常同意的形式需要以签署说明等书面方式确认。
鉴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复杂性,笔者从实务角度作出如下建议:
1.就受让人而言,在受让债权时应注意审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若不认可原合同管辖条款,应尽可能征得债务人同意,确保新的管辖约定足够明确具体。
2.就债务人而言,可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须经对方同意,以免在债权转让后的管辖权发生变更增加诉讼成本。在接到诉讼通知后,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在答辩期内及时向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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