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XX社区工程租赁合同》,一份为《YY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AA;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BB;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由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机械设备,每台大型挖掘机每小时270.3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143.1元、吊车每小时159元,租赁期限均为190天,合同暂估价款均为812808元;其中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方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承兑按甲方贴息比例进行贴息”;第10.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第1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铲车、叉车、压路机等租赁机械及砂石等建筑材料。
庭审中双方对被申请人在XX社区工程及YY小镇工程使用申请人的设备及材料费共计2713247.18元及应给付申请人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均无异议。申请人称应给付申请人设备费及材料费2713247.18元,加上应给付申请人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共计2742526.7元,减去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承兑汇票1802518元,尚欠申请人390008.7元;但被申请人给付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被申请人实际只给付了现金55万元,被申请人欠款2742526.7元,减去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尚欠申请人216324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包括承兑汇票应给付的贴息)。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背书给付的7张承兑汇票计1802518元,其具体数额、背书时间及票据状态如下:
1、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525643544902,出票日期:2020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
2、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623665157892,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
3、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925733870380,出票日期: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4、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1246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5794943576,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5、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7797675941,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6、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9004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7797675819,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7、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10126834399211,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申请人出示的申请人方合同联系人AA与被申请人方合同联系人BB于2022年6月1日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BB向AA发送电子版《秦皇岛项目EE材料及机械欠款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项目实际货款合计:2713247.18元,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应付供应商款总计:总货款2713247.18元+承兑贴息126176.26元+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2868702.96元;欠款金额:应付供应商总款2868702.96元-已付款(现金55万元及承兑汇票1802518元)=516184.96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聊天记录认可。
再查,庭审中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称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称,除商票外的欠付款,认可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16324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623.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324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申请人给付之日);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多开税票税金款29279.52元;
3、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02518元,申请人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费及材料费36072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360729.18元为基数,自双方认可的2020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欠款360729.18元付清为止);
2、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126176.26元;
3、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多开发票税金29279.52元;
4、本案仲裁费25606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申请人承担197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846元。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仲裁费5846元;
5、驳回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机械设备及砂石等建筑材料共计2713247.18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02518元,申请人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问题。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计1802518元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该1802518元的权利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为:“建设单位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被申请人背书给付申请人7张承兑汇票共计1802518元,申请人已经签收,因此应当认定该支付方式合法有效。申请人接收汇票后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接收的7张承兑汇票中,第一张50万元(汇票尾号4902)和第二张30万元(汇票尾号7892),该两张票据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DD有限公司,申请人已不是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申请人已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清偿了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的80万元的票据款项,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该80万元票据追索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两张票据80万元的款项,仲裁庭不予支持。
(2)另外5张共计1002518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依次为:2021年9月25日、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6日,虽然申请人是合法的持票人,但申请人对该5张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2年7月10日。该5张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该5张汇票均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申请人已丧失对其前手,即被申请人的追索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1802518元,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承兑按甲方贴息比例进行贴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承兑汇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进行贴息,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被申请人合同联系人BB向申请人合同联系人AA发送的《秦皇岛项目EE材料及机械欠款明细表》中被申请人认可给付申请人承兑汇票1802518元,给申请人“承兑贴息126176.26元”,虽然申请人已将其中2张汇票转让背书给他人、另外5张汇票因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丧失了向被申请人的追索权,但约定的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仍应给付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承兑贴息款126176.26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问题。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机械设备费及材料费2713247.18元,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给付承兑汇票1802518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款项360729.18元。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以尚欠申请人款项360729.18元为基数,自双方认可的2020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欠款360729.18元付清为止。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多开发票税金29279.52元,被申请人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在审查应否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款项时,应注意区别汇票不能对付的具体原因: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合同款项,但因余额不足被拒付。约定以商业汇票支付合同款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能产生偿付合同款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3)若票据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于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申请人已不是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申请人已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清偿了转让背书给其他公司的票据款项,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该款项票据追索权;此外,如果申请人对汇票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申请人已丧失对其前手,即被申请人的追索权。
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XX社区工程租赁合同》,一份为《YY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AA;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BB;合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