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丨醉酒状态下所签合同效力的实务探讨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各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之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基于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认定合同效力问题至关重要。

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各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之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基于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认定合同效力问题至关重要。醉酒状态下,所签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评价?本篇文章将结合(2019)内07民终1416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8年9月10日,王某与马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自己经营的商店转让至马某,折价4万元(包括租赁主房的一年租金、商品、自建小房及主房相连门斗)。马某当即向王某支付22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9年7月支付给王某。后王某以其饮酒后意识不清、协议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过大,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对其醉酒状态下签订合同的事实,王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酒后订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对其酒后实施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王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转让的财产价值较大,其理应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王某未举证证明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或者马某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与其签订协议,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王某申请撤销所签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三、问题探讨
如何评价醉酒状态下所签合同的效力?酒醉能否作为否认合同效力的抗辩事由?在市场经济背景保护、促进交易的背景下,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是否理应侧重保护?以本案为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可撤销合同的适用情形,也即只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四种法定事由。结合本案,案涉《商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着眼于签订合同之时,王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证明效力进行综合判断。
1.合同相对人马某并未也不可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王某也并未因此陷入、维持或加深认识错误,相反王某为《商铺转让协议》的要约方,何时签、如何签、合同内容的确定均在马某的主导或支配之下,因此不符合受欺诈的构成要件,马某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2.合同相对人马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与手段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未对王某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行为,王某的醉酒状态并非在马某的控制、强迫下造成,王某亦未基于恐惧心理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马某在签订合同后即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王某积极表示接受且未表示异议,不符合受胁迫的构成要件,马某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3.表意人王某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于《商铺转让协议》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对人马某的经济实力及信用状况等“人”的特征,标的物商铺的规格、质量等,均未产生交易上重要性的认识错误,也即没有产生知道该错误就不会作出或者以此种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错误,根据交易习惯与惯常做法,应当认定王某不符合适用重大误解型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4.最后,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案涉《商铺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就现有证据的呈现效果来看,难以评价转让人王某与受让人马某在案涉交易中的强弱地位,也无证据证实马某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王某的危困状态,不能得出案涉合同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二)醉酒并不能成为否认合同效力的有力抗辩,醉酒并不会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减弱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虽然侵权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即便是更为严格的侵权法律规定,对于醉酒免责问题上均持否定评价。而相比之下,在民商事交易领域中,为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序,更应注重保护交易相对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王某主张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醉酒状态会因个人体质原因,导致其对自身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减弱,但王某的醉酒状态并未一直持续,此种暂时性、有意性醉酒不能也不应成为否认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王某接受并配合马某履行完毕了后续合同义务,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商铺转让协议》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当事人就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也不应将醉酒作为否认合同的抗辩理由,案涉合同在尚未撤销之前,始终处于成立并有效的状态。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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