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及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仲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某提供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元限额的借款,被申请人张某根据自身需要向仲裁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及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仲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某提供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元限额的借款,被申请人张某根据自身需要向仲裁申请人申请,由仲裁申请人支付至张某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最终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及对账确认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被申请人甲公司和被申请人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仲裁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
申请人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仲裁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张某持续提供了大量借款,但仲裁被申请人张某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基于被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甲、乙公司的负责人承诺以其某项目拍卖余款归还仲裁申请人借款本息,仲裁申请人继续向仲裁被申请人张某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至今,被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甲、乙公司均未能按照其向申请人的承诺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特依据《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之约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张某立即向仲裁申请人支付欠款129699341.79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对申请人仲裁申请书所列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对账单确定的借款本息,但是原债权人作为个人一次性放贷1500万元,已经超出了自然人放贷的能力范围。而且据听说,申请人同时向多人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目前暂无能力归还借款,但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利息。
被申请人甲公司辩称:认可为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等提供了还款担保,其他辩论意见同被申请人张某的辩论意见。
被申请人乙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认可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还款担保保证,其他辩论意见同被申请人张某的辩论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所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二:借款明细、转账凭证若干。证明目的:申请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经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129699341.79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证据三: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确认函。证明目的:1.进一步佐证,本案借款均基于被申请人张某的要求支付至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关联公司或个人账户,用于上述主体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其他债务、费用等;2.申请人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申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
证据四:《付款情况说明》及其附表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
证据五:保全费票据1份、保单及保险费发票1份、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申请人为确保借款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保险费共计 91760 元,属于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某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目前无力还款。
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暂无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能力。
被申请人张某、甲公司、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1. 职业放贷人的界定;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3.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张某在十日内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欠款129699341.79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保全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8576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
    三、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仲裁费用612074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张某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上述被申请人张某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首先,何为职业放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称本案申请人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否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而且,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金往来情况、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出借款项具有反复性,存在高息牟利等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其次,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再次,被申请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本案中,仲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申请人张某有义务如期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申请人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为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灵活便捷的融资手段,成为当下不少企业和个人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但是,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对此,市场主体在进行借款或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注意合同内容的签订,并注意审查出借人身份。作为担保人,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以及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在再行决定担保事宜,谨慎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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