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认定是实践中最复杂也最有争议的共同遗嘱类型。

摘要: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认定是实践中最复杂也最有争议的共同遗嘱类型。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对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夫妻二人均去世时或夫妻一方去世时遗嘱中相应部分内容生效。学界关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亦存在“效力待定说”和“部分生效说”两种观点。综合分析,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具有阶段性,夫妻仅一方去世时,遗嘱部分生效,在另一方去世时,遗嘱才全部生效。
关键词:共同遗嘱 共同指定型遗嘱 生效时间 实证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实践中订立共同遗嘱的现象越来越多,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专门规定,仅《遗嘱公证细则》这一部门规章的第15条对夫妻共同遗嘱做出了简略规定,[1]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混乱局面。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倾向于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以下“共同遗嘱”均指主体为夫妻的共同遗嘱),[2]但在共同遗嘱的生效与变更的认定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实践因对共同遗嘱缺乏类型化的研究而导致裁判上的差异明显。理论上,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有相互指定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和相关遗嘱4种类型,[3]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在生效与变更的认定上具有不同的要求。其中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是后续讨论共同遗嘱变更的前提,也是本文讨论的中心问题。根据共同遗嘱的具体类型进行针对性地分析,相互指定型遗嘱的生效时间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即生效,在世一方的遗嘱内容相应失效。[4]柏林式遗嘱中,夫妻一方死亡时,遗嘱部分生效,由在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遗嘱全部生效,由第三人继承。[5]上述两种类型的生效时间在理论与实务中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最复杂也最有争议的是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即夫妻双方共同指定第三方作为遗嘱继承人这一类型遗嘱的生效时间的认定。因此,本文将对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实践中对于该类型生效时间的认定提供指引,解决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司法困境的同时,也能为此后进一步讨论该类型共同遗嘱变更或撤销问题的研究奠定基础。
二、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案例及裁判分析
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共同遗嘱类型之一,夫妻双方共同设立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作为遗产继承人。本部分选取了4个不同情形下的典型案例,综合对比分析实践中不同地区或者审级的法院对于该类型夫妻共同遗嘱相关纠纷的裁判结果及相应的说理论证。
(一)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关于生效时间认定的相关案例
案例1:杜某、何某1分家析产纠纷案中,[6]被继承人何某某与杜某是夫妻,何某1是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之一。何某某与杜某曾于2014年11月3日共同前往公证处订立《遗嘱》对案涉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作出处理和分配,其中记录着“在我们二人都去世后,将以下财产交由儿子何某2、女儿何某1二人共同继承”。何某某于2019年死亡后,原告何某1与被告杜某就案涉房屋发生析产纠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但是目前并没有“执行效力”,也即该共同遗嘱未生效。按照遗嘱的内容,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夫妻双方均去世之后。
案例2:黄某、王某继承纠纷案中,[7]被继承人王宗铭与郑某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是郑某与前夫之女,被告王某为王宗铭与前妻之子。王宗铭与证明在2012年3月29日立下《协议书》,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约定“双方百年后房屋产权归郑某女儿继承”。2014年,王宗铭去世,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共同遗嘱,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订立遗嘱人之一的王宗铭死亡后,黄某便可以对其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原判决中关于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3:吴某甲与吴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中,[8]父亲吴某丙与母亲刘某某育有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三子女,两人在桂林市桃花新村购买了一套房子。2002年,吴某丙与刘某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公正遗嘱,其内容载明“上述两人共有的房子归女儿吴某甲继承使用”。后两被继承人吴某丙、刘某某相继于2005年、2011年去世后,吴某甲与吴某乙之间发生继承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遗嘱属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应当在订立遗嘱的人全部去世时也即刘某某去世时才发生效力。
案例4:陈某丁诉程某、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中,[9]陈顽石与程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儿二儿子,两人曾于2008年10月5日就二人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订立一份遗嘱,其内容载明“我们购买了……住房一套,位于……,我们决定该套住房由陈某丁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程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陈顽石的遗产。陈顽石与程某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因程某现尚健在,该遗嘱应当部分生效,该房屋中属于陈顽石的部分应当按照遗嘱中陈顽石的意愿进行分割,属于程某的部分现不予处理。故该房屋由陈某丁及程某各享有50%的产权。
(二)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关于生效时间认定案例的裁判分析
综合对比分析上述4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案例1和案例2中,夫妻在订立共同遗嘱时会在遗嘱内容中载明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分别是“我们二人都去世后将……财产交由……继承”和“双方百年后房屋产权归……继承”。而案例3和案例4中,夫妻订立的共同遗嘱没有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关的表述,两人仅共同指定了第三人作为相应遗产的继承人。
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夫妻共同遗嘱中是否存在有关生效时间的表述,法院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是订立遗嘱的夫妻二人均去世时。例如,案例1中法院认为共同遗嘱的生效应当区分“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前者仅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时便可具有法律效力,即“有效”,后者是指遗嘱可以执行从而得以实现的效力,即“生效”,对于普通的遗嘱而言,一般在订立遗嘱的人去世后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二人对其共同财产设立的,两人的意志具有牵连性,一方在对该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时会受到另一方的影响和限制。因此,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订立遗嘱的夫妻二人均去世后。案例2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而订立的共同遗嘱中设立了“双方百年后”的期限要求,因此该共同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均去世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还有案例3的法院以及其他部分法院也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应当在订立遗嘱的人全部去世时也即刘某某去世时才发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中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中去世一方相应的内容便生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便可以继承去世一方相应的遗产份额(相应财产份额应当在共同遗嘱内容范围之内)。例如上述案例2中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谈到,该夫妻共同遗嘱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所得”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可知,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因此,继承并不会因被继承人的约定而延时发生。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共同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均去世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夫妻二人的共同遗嘱中关于“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所得”的约定,王宗铭死亡后,黄某即可继承王宗铭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此外案例4中的法院以及其他部分法院亦认为,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被继承人去世,应当按照遗嘱中去世一方相应的意愿进行分割,但仍在世一方的遗嘱内容不予处理,即夫妻共同遗嘱应当部分生效。
综上所述,因共同遗嘱的独特性和关联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加之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规定,无法指导法院的裁判行为,因此不同地区法院和不同审级的法院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
三、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法理分析
与单独遗嘱不同,共同遗嘱系多个主体共同订立,并且订立主体们的死亡时间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相同,存在先后的时间差,因此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认定会较为复杂。[10]学界在关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上也展开过详细的讨论,不同学者观点不一。总体来看,主要有“效力待定说”和“部分生效说”两种观点。本部分欲先对上述两种学界观点及相应的赞成理由进行阐释和评析,然后提出本文关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认定的观点,从而为后续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标准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学界关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不同观点
1.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夫妻双方均去世时。[11]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指定第三人作为遗产继承人,通常双方具有共同的意愿,即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财产由指定的第三人继承,而该学说体现了夫妻订立共同指定型遗嘱的共同意愿。第二,我国向来奉行“家和万事兴”家庭观念,在一方父母仍在世的时候,子女一般不会提出继承或析产的要求,从而维持家庭的和谐。效力待定说便是认为遗嘱继承的生效时间在父母双方均去世后,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第三,《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是夫妻共同遗嘱具有两个订立主体,其中一方的死亡不构成被继承人的死因行为,共同遗嘱主体的非单一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应当自夫妻双方均去世时才生效。[12]
2.部分生效说
“部分生效说”认为,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任意一方去世时,遗嘱中涉及该去世一方的内容生效,仍然在世一方的遗嘱内容暂不作处理,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遗嘱内容全部生效。[13]赞同该观点的学者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则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被继承人去世时,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内容应当生效,否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财产具有可分性,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若夫妻一方去世,其相应份额的遗产可以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相应部分的共同遗嘱内容生效。第三,该学说认为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一方去世时,其相应本部分的遗嘱内容发生效力,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其遗产份额与夫妻在世一方形成按份共有,待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第三人对遗嘱中的全部财产予以继承。这其中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情形。[14]
(二)关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观点评析与本文观点
上述“效力待定说”认为,应当待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均去世时才发生效力。该学说更多考虑夫妻订立共同遗嘱时双方的共同意愿,符合共同遗嘱内容上具有共同性或关联性的特点。但是依据该学说的逻辑,自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一方被继承人去世之时至夫妻双方均去世的这一期间,该共同遗嘱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遗嘱中去世一方遗产份额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对该份遗产将会有两种处理方式:[15]第一,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适用法定继承,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对其生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然而此时共同遗嘱并未发生其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16]在没有其他有效遗嘱的情形下,由去世一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份额。但是该种处理方式会违背去世一方被继承人订立共同遗嘱时的意愿,侵犯其遗嘱自由。第二种处理方式是由夫妻中仍在世的一方暂时对已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进行保管,但是无法解释在世一方基于何种权利对于已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占用、使用。而且暂时的保管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而共同财产亦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本文对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采取“部分生效说”的观点,即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一方去世时,遗嘱中涉及该去世一方的内容生效,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遗嘱内容全部生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法典》第1121条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时间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共同遗嘱这一特殊遗嘱形式。在该体系下,夫妻双方订立共同指定型遗嘱后,其中一方死亡,必然会导致继承的开始,而夫妻中在世一方的财产并不属于遗产,无法继承,故继承范围仅限于夫妻中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此时,夫妻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同时,夫妻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并不违反夫妻双方订立该共同遗嘱时的共同意愿,相反是其共同意愿的体现。第二,夫妻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虽然在其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但仍然是个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而非将上述权利其让渡给另一方。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均将自己的个人财产交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来继承,而非作为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处置和分配。第三,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的财产仍然相对独立,具有可分性,双方对于各自的财产都有自主的处分权,并没有发生混同。夫妻一方去世时,其遗产份额可以先分离出来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第三人再对后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第四,有学者认为,部分生效说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为何可以仅承认部分效力而否定其他部分?[17]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部分生效说并没有仅承认共同遗嘱的部分效力而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否定。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具有阶段性的,[18]夫妻仅一方去世时,遗嘱部分生效,在另一方去世时,遗嘱才全部生效。由此可以看出,遗嘱的部分生效并未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否定。第五,部分生效说并不会违反我国“家和万事兴”的传统习惯以及待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财产的公序良俗。在此,需要区分继承开始和遗产分割。[19]夫妻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中涉及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由夫妻双方指定的第三人继承,此时第三人与夫妻在世一方对共同遗嘱中的共同财产实现按份共有。继承已经一方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并非第三人可以决定的。而根据死者生前的遗愿,完全可以在确定第三人享有按份所有权的基础上等到夫妻双方都死亡后再行分割。
综上所述,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宜采“部分生效说”,即该类型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具有阶段性,夫妻一方去世时,遗嘱中涉及去世一方的内容生效,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遗嘱内容全部生效。
结 语
目前实践中存在多种认定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方法,选择类型化研究作为切入视角,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各类型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尤其是最复杂且最具争议的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本文的讨论范围较小,从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两方面集中对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后续可在本文讨论的基础上对于共同指定型夫妻遗嘱的变更或撤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延续类型化研究的方法来探讨共同遗嘱制度中的第二大争议问题,即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通过对同类案件的关照,构建起共同遗嘱的理论,促进该制度相关规范的制定,以期能够应对现行裁判中有关共同遗嘱纠纷的司法问题。
注释:
[1] 《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2] 参见卢富林:《共同遗嘱的效力分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9卷,第70页。
[3] ①相互指定型遗嘱,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对方也指定自己为遗嘱继承人。②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这两类又被合称为“相互遗嘱”。③柏林式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亡一方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受益人,实践中最为常见。④“相关遗嘱”,即两份遗嘱虽然形式上独立,但是互以对方内容为条件,一份撤回或失效时,另一份亦失效,一份执行则另一份不得撤回,近于继承契约。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48页。
[4] 参见林攀:《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第166页。
[5] 参见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01期,第51-57页。
[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王毅纯:《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179页。
[11] 参见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年第10期,第。
[12] 参见徐宇娟:《共同遗嘱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浙江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3] 参见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4-165页。
[14] 参见李安晓:《共同遗嘱撤回规则类型化研究————以7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20页。
[15] 参见王森:《论共同遗嘱的效力》,南京大学2021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6] 《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17] 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50页。
[18] 参见蒋集耀,邹获华:《夫妻共立遗嘱何时生效》,《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第81-92页。
[19] 参见徐宇娟:《共同遗嘱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浙江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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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J].法商研究,2015,32(06):162-170.
[9]李安晓. 共同遗嘱撤回规则类型化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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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蒋集耀,邹荻华.夫妻共立遗嘱应何时生效?[J].现代法学,1984(01):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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