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多个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解除合同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2007年1月份太原东铝应当交付铝锭2000吨,太原东铝实际交付铝锭998.179吨,代销1000吨,违约少交付1001.821吨。双方于同年2月2日确认一月份交货数量,北京鑫恒铝业应当于2月7日给付加工费9981790元,但北京鑫恒铝业实际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迟延5天给付,付款数额是1000万元,多付款18210元。太原东铝所述北京鑫恒铝业2007年1月份迟延付款71天,实际是指1月份代销的铝锭1000吨的价款,该1000吨代销铝锭是2007年6月6日双方再次对2007年1~5月份太原东铝的每月发货数量予以核对时,才认可将太原东铝为北京鑫恒铝业代销的1000吨视为其1月份的交付铝锭数量,而该批铝锭原属于代销性质,已由太原东铝收取代销款抵作加工费,故不涉及北京鑫恒铝业另行给付加工费的问题。经对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双方履约情况逐一核对,并不存在太原东铝上诉所称北京鑫恒铝业分别迟延付款71天、35天、15天、42天的情况。北京鑫恒铝业的加工费付款,有的月份迟延3~5天,有的月份提前预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鑫恒铝业加工费付款应属于正常履约,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太原东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太原东铝交付铝锭仅609.431吨,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太原东铝在过去一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北京鑫恒铝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支付当月加工费并及时提起诉讼,在双方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至终局裁判前,北京鑫恒铝业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太原东铝关于北京鑫恒铝业迟延付款从而构成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铝锭加工合同》是按月分期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对铝锭、原材料交付数量、时间及相应的加工费数额作出过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只是针对个别月份履行情况所作的临时性调整,而其它未调整月份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期内的数次清算中都没有承诺对违约责任的豁免,故双方虽然对供货量和供货时间进行过些许调整,但不影响北京鑫恒铝业依约追究太原东铝违约责任的权利。况且,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双方协商调整后所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太原东铝违约事实、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未考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数次清算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目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 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 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页。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标准(指导案例)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