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修改背景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至今。

一、修改背景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至今。在此期间,《民事诉讼法》经过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改,尤其是2012年的修改,幅度较大,其中证据规则是修订的重要内容。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至此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已经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已不能适应现时的审判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启动《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工作,2019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11条,修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新的《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二、要点解读
1、自认规则的修订和完善
《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事实自认的时间、形式均进行了扩展,主要体现在:
(1)关于可形成自认的时间,不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形成自认,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阶段、法庭组织的谈话或询问过程中、法院在调查、勘查等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均可形成自认;这一过程也延伸到在庭前、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代理意见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也构成自认。
(2)关于可形成自认的主体:《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共同诉讼人自认两种情况。
其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是否视为当事人自认的规定有所变化: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也可以视为当事人自认,但代理人这种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则规定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就视为是当事人本人的自认。这种规定更加明确,不再区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为本次修定新增加内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的自认对自认人和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关于自认的形式,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向法庭的陈述外,还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
(4)关于附条件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附条件予以承认,但附条件自认能否构成自认,决定权在法官。
(5)关于撤销自认: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受胁迫或者重大误会作出的自认,删除了原《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个条件,不再强调自认人的证明责任。
2、完善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原件判断标准、调查收集要求、审查判断规则进行了规定。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诉讼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含义,但规定的仍然比较原则和概括。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在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于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何综合判断和确认进行了规定。
3、调整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上、下限,同时对其他申请事项的期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方面,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本次《民事证据规定》修改为: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同时新规第五十五条对案件出现1)管辖权异议;2)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3)发回重审案件;4)公告送达案件;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这五种司法实践中争论比较大的情形时举证期限如何计算作出了规定。
原《民事证据规定》规定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申请的递交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递交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本次《民事证据规定》全部改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新规对于不同申请事项的期限不再各自规定申请时间,便利了当事人诉讼活动。
4、加强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并首次规定了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对于督促鉴定机构、鉴定人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行为作出了要求。增加了:1)法院指定鉴定期限,鉴定人、鉴定机构必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书;2)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并将承诺书列入鉴定书的组成部分;3)对鉴定材料需要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4)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民事证据规定》首次规定出现特定情形时,鉴定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1)虚假鉴定(三十三条第二款);
(2)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出现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格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导致重新鉴定的(第四十条);
(4)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意见(第四十二条);
(5)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5、完善了不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同时有些当事人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全面查明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正式规定了“责令掌握证据一方提交书证”的制度。本次《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程序、法院对该申请的审查规则、控制书证人应当提交的书证范围、控制书证人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并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纳入提交的范围,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6、细化了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增加了当事人、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增加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制度——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证据规定》修改中的体现。
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以及不诚信诉讼行为频频出现,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此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围绕这一原则对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签署保证书;证人出庭作证前签署保证书等做出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本次《民事证据规定》修订时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这些规定:被要求出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除签署保证书外,还需要宣读保证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增加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制度,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并且将承诺书列入鉴定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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