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能私了吗?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秦某于2014年3月到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外墙保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未给秦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7日秦某工作时从脚手架掉下受伤。

秦某于2014年3月到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从事外墙保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未给秦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7日秦某工作时从脚手架掉下受伤。受伤后,建筑公司支付了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20000元。2014年12月,秦某(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支付甲方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30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二、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建筑公司向秦某支付赔偿款300000元。但不久,秦某称《工伤赔偿协议书》属工伤私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认为工伤的认定和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
秦某的观点是否有理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认定双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那么,工伤私了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条虽然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出发,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但是,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条并不是强制性规范。
2、《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该部法律仅是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有责任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用人单位未对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仅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是必须申请。同时该条规定,如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认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工伤事故赔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私了。秦某与建筑公司的工伤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为无效。
其实,工伤认定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确认职工受伤害情形是否为工伤来固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权利义务仍需适用实体性规定另行确定。其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属公权性质;用人单位有支付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义务,属私权性质。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将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义务,纯粹属私权性质。因此,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未经过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的私了,纯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私权利,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想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待遇,仍需要先行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之所以私了,一般都是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就没有必要,并不是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协商解决。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秦某与建筑公司的工伤赔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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