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岗”,通俗的讲,可以理解为劳动者不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工作,而到其他岗位上工作或从事某些与工作无关的事,比如聊天、嬉戏、打闹等。那么,由于串岗而受伤的,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呢?笔者认为应视情况予以区分。
一、什么是“工伤”?
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基本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那么,哪些情形被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工伤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串岗”行为的性质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认为当劳动者因串岗而受到伤害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持此种想法的用人单位认为认定工伤三要素中的工作岗位应是本职岗位而非其他,而且串岗本身就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由此受伤还能够被认定为工伤,那么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亦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但根据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初衷来看,工伤的立法在于能够更好、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因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同时,从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规也并未对“工作原因”有所限定,且也对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给予了明确列举。至于串岗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则应该与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予以区分,不应混为一谈。
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从深层次予以分析,而非只看表面。如果串岗是帮助其他同事完成工作,即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伤害的则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如果串岗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比如闲聊、嬉戏、打闹,那么因此受到伤害的,就不宜被认定为工伤。这样的区别对待,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内涵,也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树立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威。
劳动者串岗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臧红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串岗”,通俗的讲,可以理解为劳动者不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工作,而到其他岗位上工作或从事某些与工作无关的事,比如聊天、嬉戏、打闹等。那么,由于串岗而受伤的,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