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死33伤,“客车痴汉”的报复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据媒体报道,一男子在高速行驶的大巴车上,非礼一女乘客未遂后,被女乘客的丈夫暴打一顿,该男子也受到其他乘客的指责。

据媒体报道,一男子在高速行驶的大巴车上,非礼一女乘客未遂后,被女乘客的丈夫暴打一顿,该男子也受到其他乘客的指责。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男子恼羞成怒,竟抢夺大巴车方向盘,导致大巴车跌落高速公路,悲剧共造成6人死亡,33人受伤。
日前,该男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受审。
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因抚摸同车乘客张某某胸部,而与张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引起其他人的一致谴责。10分钟后,文某某为泄私愤,在客车行至高速路时,抢夺并拉拽客车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从高速公路上跌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法条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法条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所谓“不特定人”,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范围无法预料。所谓“多数人”,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涉及较多数人。“多数人”是相对少数人而言,没有一个准确数字去描述,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存在三个人就是“多数人”。
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公众的法益,因此应当从行为的危险范围是否涉及“公众”这个含义上去理解“不特定人”和“多数人”。
该罪要点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性,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其二,因为本罪的行为类型规定得不明确,属于兜底罪名。为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根据该理由,下列情形不应定本罪:
(1)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2)盗窃公路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三,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
(2)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
(3)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器材,危害公共安全;
(4)根据司法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5)根据司法解释: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根据司法解释: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
藐视生命、践踏公共安全的“客车痴汉”泄愤一时爽,却令无辜鲜活的生命戛然而止,生命的意愿是生存,毁灭和伤害生命都如同恶魔一样有罪。
尊重生命的价值,包括尊重自己的生命和尊重别人的生命。
生命是一场无法回放的绝版电影,每一个生命都值得我们去尊重。
附指导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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