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解读

来源: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正式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法律当中,具体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正式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法律当中,具体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时间”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通说认为,“情势”二字指的是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此客观事实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无法承受在此前提条件下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选择不订立合同。合同已经完成履行时,合同约项下权利义务也就终止,此后客观情况发生何种变化,合同都不在变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因此,合同订立之前的客观情况变动不是情势变更。

  2. “不可预见”要件
    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比如购房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突发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在原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结合原告病情、家庭情况、原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商品买卖房合同》应予以解除,返还原告首期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
    价格的大规模变动,但如果仍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则不属于情势变更。比如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变动法律推定具备预见能力。在《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地产企业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均有提及。

  3. 不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商业风险的界定,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但商业风险最明显特征,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即使当事人声称其没有预见,也应当从客观情事出发,推定当事人已经预见到,比如金融危机。
    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
    4. 具有不可归责性
    (1)不可归责性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
    在《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范围内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有失公允。
    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高尔夫球场经营风险应该能预料到,因此主张情势变更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商业经营中,因罔顾政策,肆意投资、违规经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担责。
    (2)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而情势变更制度是注重实质公平下的一种积极突破。在实践中应当精确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损害经济秩序。明显不公平,在(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案件中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情形。
    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1.协商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当事人需先进行再协商;二、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先行再协商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再协商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实体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再协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判决之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交易价款等合同条款,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
    情势制度的建立是对传统司法实践中合同严守原则的重大改变,严守合同是当事人诚实信用的重要体现,但是实践中会造成大量显失公平的情形,此情形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内在要求不符,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则更好地促进了公平正义,推动了法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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