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陈惠德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钟跃梅
律师陈惠德于2010年6月30日10:00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明升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38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事发当天陈惠德没有参与信访,只是坐着陪同委托人等候叫号。
律师事务所诉称:陈惠德当时并非为办理案件来到广州市中院,而是应其朋友林明升之约来作陪的。事发当日在场的林明升并非原告律所的客户,原告从未与林明升有过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也从未与林明升签订过委托代理中院这宗上访案件,即从未指派陈惠德代理林明升上访事宜。
上述情况不仅林明升在广卫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有陈述;事发后,原告律所亲自找过林明升,请他提供事发情况说明,林明升十分肯定地说未与原告律所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代理费用。
因此,事发当日陈惠德去广州市中院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律所毫无关系,其死亡绝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惠德是原告单位律师,于2010年6月30日10时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明升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8分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
原告的职员陈惠德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钟跃梅述称,其丈夫陈惠德代理林明升(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等三个案件,均是以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代理。因林明升对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而到广州中院相关部门投诉,在此过程中林明升要求陈惠德律师为其提供以上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陈惠德律师在送材料给林明升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视同工伤。
法院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认定陈惠德当天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由于陈惠德在递交材料后即因发病死亡,并未直接参与委托人本人当天在法院的投诉,故委托人本人在法院投诉内容等并非被告的审查范畴。
被告对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合法,查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惠德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其代理案件委托人的要求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至委托人处的行为符合其履行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亦属于律师代理行业的职业习惯。
社保局认定陈惠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向委托人送材料时猝死,律所认为不是工伤,法院这样判决!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争议焦点 陈惠德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