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心!网约车可能“偷走”你的汽车三包和保险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和促

前言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网约车的发展。网约车的发展,有其积极的一面,如方便公众出行、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等。但是,对于网约车车主来说,应当考虑将自己的汽车注册作为网约车可能对自身权利产生的影响,本文主要从三包责任和车辆保险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将家用汽车作为网约车使用对三包责任的影响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主需要在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注册,方可进行经营服务。
(一)何为三包责任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因此,三包责任即包修、包换、包退。
(二)适用三包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三包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适用三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家用汽车产品”,根据《三包规定》的解释,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包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家用。车辆购买、登记为个人,非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即行驶证中“所有人”一栏载明的事项,满足主体为消费者这一条件;第二,生活消费需要。不能用于租赁、载货、教练培训等非生活用途,根据行驶证中“使用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判断;第三,乘用车。即行驶证中的“车辆类型”。
(三)三包责任的免除
根据《三包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四)网约车是否满足适用三包责任的条件
结合网约车的实际情况,网约车的用途是营运,所以并不符合“生活消费需求”的条件。因此,若车主将家用汽车用于从事网约车营运使用,那么经销商可因此不承担三包责任。
汽车产品即使不能适用三包责任,但汽车厂家也应当对不适用《三包规定》的汽车产品提供质保,因此车主可通过《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汽车召回条例》等法律法规寻求保护。同时,车主也可以选择将三包期限届满的家用汽车作为网约车使用,根据《三包规定》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具体的三包期限及情形详见《三包规定》。
二、将家用汽车作为网约车使用对车辆保险的影响
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是保险的基本作用,同样也是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作用。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特别是在发生第三者责任的事故中,其损失赔偿是难以通过自我补偿的。
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如果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简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和作用不同于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等不同种类,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三、昆明市网约车新政
2018年1月4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管理办法2018年2月15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将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同时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
《暂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网约车的性质,并就网约车保险作出规定,规范了网约车经营服务,理顺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有利于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1.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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