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即总结了71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8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52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八),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条。
问题72: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的,发包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承包人无法协助其通过并网后试验,即承包人不存在违约。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可以理解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并网后试验”该条件已成就。据此,发包人以未通过并网后试验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可以参考(2017)川民初91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86:发包人未组织并网后试验的,发包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川民初91号。
该案件中,2015年5月14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海德公司作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申请备案的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经审核,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相关部门据此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项目总投资:260000000元。其中国内贷款182000000元,自筹资金7800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向海德公司作出川电发展(2015)250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凉山州甘天地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设计报告评审意见的函》并附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经研评审[2015]990号《关于报送甘天地光伏电站等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设计报告评审意见的报告》。根据该报告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显示,普格县甘天地光伏电站总装机容量20MW,年发电量约2441万KWH。
2016年4月,海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20MW。承包人承包范围:包含了为使甘天地光伏电站项目达到商业运行条件为目标的地勘、设计、部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相关的施工及验收手续配合办理、调试、验收、移交等工作。第2条约定,合同主要工期节点及要求。开工日:2016年4月28日。组件到场日期:2016年5月30日前到货15MW。发电单元并网发电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日期:2016年7月30日。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7.7.1.5条约定,并网后试验。工程整体并网发电后,承包人应配合完成工程的电能质量测试试验,完成系统发电效率试验,该实验应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第8.1.1条约定,工程符合9.1款工程接收的相关约定,且承包人完成了:(1)工程的240小时试运行(2)完成了工程的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3)完成了电能质量检测试验,系统发电效率试验(4)竣工资料已准备齐备。上述工作完成后,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均无异议之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合格证书颁发之日,即为工程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之首日。第9.1条约定,本工程的接收按整体工程接收进行。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0条约定,自承包人合法的从发包人处获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工程就进入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个自然年。第1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1020000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1450000元;设备费77216940元;施工费23333060元。第12.2.2条约定,设备费的支付: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30%;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40%;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20%;质保金10%,质保期5年。质保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3年期10%银行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10%质保金。若发包人延期支付设备费,则发包人承担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第12.2.3条约定,施工费的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5%作为预付款;支架基础完成100%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5%;支架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组件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电气设备及电缆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5%;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开始设备调试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10%;项目通过连续240小时试运转具备预验收条件7日内支付总施工费30%;保修期结束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施工费的5%。若发包人延期支付施工费,则承包人有停工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别载明“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82%”、“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3.58%”、“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14.42%”。一冶项目部、能达公司、海德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电建质监站)出具《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专家意见书》,指出部分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整改的项目。其结论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相关要求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招标工作,各中标单位资质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基本健全,管理体系基本完善并有效运转。工程技术资料尚需进一步规范完善。20MW光伏发电单元及1回35KV集电线路等已完工程施工质量经监理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情况与监理验收结果基本相符,试验报告表明已完试验项目试验指标或结论合格。根据重点抽查、资料核查,并结合质量验收报告和检测试验报告,监检组提出的上述问题及建议,请各参建单位及时处理和改进。
2016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海德公司,施工单位一冶项目部,监理单位能达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形成《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回复单》,载明所有需整改项目均已整改。
2017年1月8日,省电建质监站向海德公司作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由该站组织,经检查复核,甘天地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光伏发电单元启动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海德公司主张的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形成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分别载明“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82%”、“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3.58%”、“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14.42%”。因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工程综合完工程度累计达100%。虽本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经进行验收启动—并网—240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余并网后试验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并网后试验系为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而进行,现没有证据证明有收购方要求进行并网后试验,案涉工程虽形式上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现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给海德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海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海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73: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根据预付款性质,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87: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对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的部分,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终193号。
该案件中,2005年3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工程内容2×50MW供热汽轮发电机组、配2台2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为60MW空冷发电机及其所有围墙以内的主辅建筑安装工程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和整体启动试运行。工程设计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采购包括总承包范围之内的设备和材料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储存(含三大主机)及配套材料的订货、供应、运输、装卸和验收;不含三大主机(汽机、锅炉、发电机)的订货、供应、运输;调试包括工程承包范围之内的全部设备和系统的分部试运和总启动。工程移交生产指完成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向发包人移交;负责启动试运后的消缺工作。工程总承包范围分界、发包人费用详见附件“工程项目及费用划分表”。该表在合同金额工程费用划分中列明业主费用15519万元,承包方费用32861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2006年9月底第一台机组投产,2006年11月底第二台机组投产。合同总价款48380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对工程欠款利息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承包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20天内支付占总承包价总额的10%的该工程预付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采购招标工作开始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30%;设备到场后7天内,支付承包范围内设备总价的50%。工程费:依据核准的施工进度,在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进度款,支付额为工程进度款的80%。
2005年5月30日,太西煤公司因建设资金筹措困难,不能保证项目连续建设,向能建公司通知缓建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2005年6月24日,太西煤公司资金筹措问题已解决,向能建公司通知按照工程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建设。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太西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288732680.24元。
2009年4月11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经双方协商,按照业主方意见,总承包方除积极配合业主方要求做的工作外,实质上不再参加后续的机组试运工作。
2009年10月28日,太西煤公司与能建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竣工验收移交书、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委员会意见:2009年10月28日经业主方与总承包方协商同意,该工程竣工移交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记载工程和机组试运概况及主要问题、设计、安装缺陷。同日,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MW工程移交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记载2×50MW机组的缺陷消除及调试工作,除无法消除的以外,能消的缺陷基本结束,土建、机组安装调试工程,正式移交定为2009年10月28日,以后再出现的缺陷由业主方承担。2009年4月11日会议形成的《关于长山自备电厂机组试运专题会议纪要》就继续消除缺陷和调试问题,由业主方组织完成,仍遗留下的设计和安装问题11项。本次移交中对已消除缺陷的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和无法消除缺陷的遗留问题暂不做处理,作为今后清算的问题处理。
能建公司主张,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太西煤公司应于2005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3286万元,但实际上太西煤公司开工前并未付款,到2005年6月25日才支付500万元,欠付2786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2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能建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此外,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起止时间是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28日,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09年12月28日交付工程以后开始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在时间上并不重合,且总承包合同中对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能建公司有权利主张并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对能建公司预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太西煤公司辩称关于能建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752万元问题。双方就关于预付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通用条款对于预付款利息的承担设定了条件,能建公司就履行该约定条件没有向法庭举证。能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太西煤公司在2005年4月份先后两笔支付500万元预付款,此后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所以能建公司要求支付752万元预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能建公司主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的问题。涉案合同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发包人承担24条提到的违约责任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在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预付款属于工程款之部分,太西煤公司承担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中已包括预付款利息,在双方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能建公司另行主张相应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能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长山自备电厂2×50MW机组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建公司主张的拖欠预付款利息752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对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根据预付款的性质,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太西煤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或标准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能建公司主张相应的预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问题74: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减垫资成本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于发包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可以参考(2016)甘民终26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88: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减垫资成本应予支持。
案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甘民终269号。
该案件中,2013年6月1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金昌煜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座15MW(6MW+9MW)光伏发电场、一座35KV汇集站、新建一回长约3.5公里从35KV汇集站至110KV宗家庄变35KV送电线路、110KV宗家庄变扩建一个35KV出线间隔及配套调度通信和二次设备;建设工期: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总承包价109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9150万元,建安费1800万元),其中6MW工程价款420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3480万元,建安费720万元)、9MW工程价款67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5670万元,建安费1080万元);9MW工程及送出部分的工程资金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投运6个月(180天)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15日内支付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90%,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延续至一年(365天),按实际账期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属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发包方参加工程中间验评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电力建设项目后评价及竣工后试验工作;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包括发电厂及汇集站内所有建构筑物、围墙、散水、大门及进场道路;合同2.5项“双方工作范围的详细分界”中,2.5.5项约定承包方负责变电站内道路、变电所场平,满足设计要求等。
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乙方、移交方)与金昌煜华公司(甲方、接收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建设,以共同审查认可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现已达到甘肃省电力公司并网的相关要求,具备移交条件。移交事宜如下:……3、双方就合同价款约定如下:……(5)甲方垫资成本为900万元,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当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将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
2015年2月8日,双方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及后期电站运营过程中发现的需消缺及整改问题”进行协商,对32项整改项目确定解决方法,形成《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9月5日,金昌煜华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在根据2015年2月8日工程协调会议整理的整改验收单中列明20个缺陷问题,其中第1项“光伏板离地问题间隔不足34cm”、第2项“局部地基下陷问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改人”栏内签字,金昌煜华公司未在“检查人”栏内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昌煜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对工程结算价款、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工程验收、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问题整改等进行了约定,该移交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施工完成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并网投产发电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也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900万元垫资成本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资金6750万元由原告先期垫付。因原告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是双方对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资金变更为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资金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该约定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厅(2012)45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于2012年5月7日发布,原告在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移交协议书时对此规定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该文件中有关“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的内容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900万元垫资成本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移交协议》中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移交协议》对垫资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双方垫资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移交协议》中双方对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垫资完成,金昌煜华公司没有依据证实支付了2250.9万元设备款,更无900万垫资成本。金昌煜华公司认为900万元垫资成本是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对金昌煜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审查,2013年6月1日金昌煜华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签订《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第11.2约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资金由承包方按双方约定先期垫付。该条约定系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金昌煜华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各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的情形,在《移交协议》中形成对垫资成本的约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形成该项约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不能以国有企业约定垫资成本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对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否定,二公司应对自身所做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9MPp工程承包价为6750万元,该承包价包括金昌煜华公司应向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支付的450万元的垫资费用,9MPp工程结算价为6300万元,全额扣除了金昌煜华公司应支付的450万垫资费用,再约定让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没有任何依据及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支持,而《总承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6750万元中含有450万元应由金昌煜华公司支付的垫资费用,《移交协议》双方确定9MPp合同价款为6300万元,该部分价款是双方对9MPp价款的最终结算价,而900万元是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垫资而承担的责任,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该项理由无合同依据予以证实。故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垫资成本900万元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金昌煜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向设备供应商支付款项,以及未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已在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减、不应再扣减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问题75: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条款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应理解为发承包双方认为无需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可以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89: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方式,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2015年4月13日,梵投公司发布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
2015年6月3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递交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980万元,工期17个月。附随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是本中标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即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国内航站楼工程)。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黔发改交通〔2014〕461号。5.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8天(17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详见《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勘察费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包括联合体成员设计费435万元、联合体牵头人设计费245万元、设计费中包含方案征集费97万元)、工程费16,190万元(包括: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402.03万元、暖通工程1589万元、供电供水及雨污工程319万元、新建车库60万元、总图工程1015.50万元、站坪工程440.61万元、采购飞行牵引车363.86万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完成审核的,视为监理人同意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监理人有权核减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8日,国内航站楼实际开工。
2015年11月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5〕931号),该合格书中载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地勘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11月6日经审查合格。
2017年3月8日,国内航站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7日,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结论为:该工程验收备案文件,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
2017年4月1日,案涉国内航站楼投入运营。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EPC发包经过招投标程序。惟邦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总包资质,此基础上,惟邦公司创新采用清华惟邦营造法这种新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法,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建筑质量,并且为建设工程总承包领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因此应予倡导和鼓励,不宜对其予以否定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笔者注: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该观点。)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4约定:“(2)发包人最迟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4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责任是否进行了约定,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若双方在《EPC总包合同》中没有列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责任条款,可视为双方没有对此情形进行约定,此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若双方已在《EPC总包合同》中列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的违约金条款,但未写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可推定在签订《EPC总包合同》时承包人明知该情形可能会发生但仍放弃此情形下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无需支付。故本院对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进度款331624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问题76: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原则上不予支持。
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裁判规则90: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2013年10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电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肃省敦煌市签订EPC合同,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7#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交由天津电建公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
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天津电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合同通用条款1.1.4.4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照上述约定,结合该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清洁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清洁能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77: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提交及签订质保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的,应否支持?
答:承包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提交及签订质保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但法院结合案情,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承包人已提交及签订质保书的,发包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法院可以结合案情,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一定的事实,该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参考(2019)沪民终72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提交及签订质保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法院结合案情,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承包人已提交及签订质保书的,对于发包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沪民终72号。
该案件中,数众公司主张安装公司未提交及签订质保书,其有权不予办理竣工结算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确有承包方未能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无正当理由不与发包方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发包方可不与承包方办理竣工结算,不承担尚未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项的相应利息之约定,安装公司辩称其已提交了质量保修责任书,但无相应签收的证据。结合数众公司从未向安装公司催要过质量保修责任书,亦未在安装公司讨要工程款的回函中提及因未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因而不予办理竣工结算,反而在往来函件中对拖欠工程款表示歉意,并表示将通过融资等方式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安装公司主张已提交质量保修责任书的事实成立。
问题78: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答: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合法分包单位当然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终27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2: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予支持。
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终276号。
该案件中,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川宁公司发包的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热电站厂区围墙范围及降压变配电站和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源线路由业主出资建设)除厂区绿化外完整的总承包工程、地基处理、进场道路及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土建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2.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之后兵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附件》,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合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国华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交纳咨询费用,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其依据各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出具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说明。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各方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接受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约束,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将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问题79: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否承担责任?
答: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发包人发出的招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为要约,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为承诺。由此,发承包双方订立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未按照要约、承诺签订合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申72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3:发承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申726号。
该案件中,2017年1月,和翔公司下属的吉朗德项目开始招标(招标编号:0760-1762PLN030302),招标代理机构是中和招标有限公司。2017年3月,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与二治集团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2017年4月18日约翰芬雷设计公司收到中和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缴纳了中标服务费279500元。2017年5月26日,和翔公司以控股股东变更,重新确定的吉朗德项目方案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中标的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发出不再签订吉朗德项目合同的通知。之后,和翔公司将吉朗德项目重新经招、投标发包给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一旦宣布确定中标人,就构成对中标人的承诺。承诺作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各自都有权利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也有义务与对方签订合同。因此,约翰芬雷设计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通知书》对约翰芬雷设计公司、和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由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约翰芬雷设计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和翔公司的《招标文件》第7.5.2条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中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现和翔公司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约翰芬雷设计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80: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均为发包人。所以,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应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可参考(2021)陕民终6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4: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和承包人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拆分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承包人依据该约定主张发包人及相关主体共同承担工程价款给付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65号。
该案件中,2015年5月,被告澄城昌盛发布“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地点为陕西省澄城县。后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中标后成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此后,被告青岛昌盛作为发包人,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实施签订了《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技术协议》,协议对技术规范、工程范围划分、设备技术文件及图纸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8)约定:“本次物料、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127670000元”“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及工程进展情况确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澄城昌盛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265),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并网发电日期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248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盛绿能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342)。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97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SI-CGB-20150145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项目总工期1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固定总价808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主要内容:由澄城昌盛开发建设涉案EPC项目中标单位为原告,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各方将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分拆签订,形成《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采购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农业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本项目招标人为澄城县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澄城县昌盛确保上述合同拆分的合法性;基于澄城县昌盛要求,陕西光伏按照本条第一项约定分别于澄城县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若由此导致的项目整体性受到影响,或使陕西光伏在履约中遇到任何阻碍,包括但不限于验收、结算、手续办理等,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澄城县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针对本项目签订上述一揽子合同总金额为15020万元,各方同意分拆的具体合同金额如下:……,以上金额的分解是为方便管理,陕西光伏不得以任何一个合同为借口向青岛昌盛、华盛绿能、澄城县昌盛索赔寻求工程签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EPC项目,根据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经各方协商将项目拆分,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但拆分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各方签约的目的是为实现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并不改变EPC项目的性质,故涉案EPC工程项目原告为承包人,三被告均应为发包人,三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洽谈备忘录》【一】2确定案涉项目招标人为澄城昌盛,澄城昌盛确保合同拆分的合法性;【一】3确定青岛昌盛、澄城昌盛、华盛绿能应分别与陕西光伏签订相关合同;【一】5确定EPC总承包合同虽然分开签订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陕西光伏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的任何义务及责任,对合同总金额分解之目的实为方便管理。【一】4虽文本显示为陕西光伏分别与澄城昌盛授权单位澄城昌盛和华盛绿能签订合同,但由澄城昌盛授权澄城昌盛显系违背常识,而澄城昌盛授权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更符合各方签订备忘录的真实意思和本案存在包括青岛昌盛所签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陕西光伏关于合同文本存有笔误,被授权单位应为青岛昌盛及华盛绿能的主张符合实际,澄城昌盛、青岛昌盛虽对笔误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4确定结算责任由澄城昌盛及授权单位共同承担,故一审结合约定内容及全案事实,认定澄城昌盛、青岛昌盛、华盛绿能均为发包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问题81: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承包人已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签订该合同的发包方接受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因此,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5:承包人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共同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公司成立后,前述项目资产为盐湖镁业公司所有,盐湖镁业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等事宜,盐湖镁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价款支付,全程参与合同项目的履行,破产程序中接受宝冶公司向其申报债权,故,案涉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具体实施中,盐湖镁业公司亦以发包人身份加入到项目中,实际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盐湖镁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与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
问题82:承包人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发包人利益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据此,为发包人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可以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6:承包人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为发包人利益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应予支持。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EPC发包经过招投标程序。惟邦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总包资质,此基础上,惟邦公司创新采用清华惟邦营造法这种新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法,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建筑质量,并且为建设工程总承包领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因此应予倡导和鼓励,不宜对其予以否定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约定:“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依据该约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负担原则是法定原则,即法律规定由谁办手续,或者谁负责,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费用。风荷载试验不应包含在《EPC总包合同》中勘察设计费790万元中,应当属于为做好设计额外负担的费用,该费用是基于机场项目独特的支出,且也是为梵投公司利益所支出,在没有明确约定风荷载试验费用包含在设计费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包方负担的情形下,基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不在总包设计费范围内,应当由梵投公司负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梵投公司业主办虽然并未明确同意风荷载试验费用由其负担,但是梵投公司业主办已经明确同意进行风荷载试验,也就是说增加总包工作范围,已经业主方同意。此时,增加的合同工作内容费用,因本案《EPC总包合同》只是明确约定了总包范围内的变更程序,并未约定增加总包工作范围的付款程序,本案以变更程序约定来认定该费用由梵投公司来负担并不妥当。此时为公平起见,本院认定该费用因本案《EPC总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费用负担,故认定由梵投公司负担。
问题83:作为国有企业的发包人主张招待用酒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对招待用酒费用进行规制的政策应属于本条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因此,作为国有企业的发包人主张招待用酒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97:作为国有企业的发包人主张招待用酒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予支持。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梵投公司对证据250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招待用酒不是评审必须产生,且用酒费用过高,不是招待工作餐所必须。如果该费用应当由作为国有企业的梵投公司负担的话,该费用支出违反现行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得纳入报销范围。故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是评审的必要费用。
问题84:承包人的承包范围空调系统施工,其主张地热泵试验井实验费应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地热泵试验井实验费属于空调系统施工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应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裁判规则98:地热泵试验井实验费属于空调系统施工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应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案例: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该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梵投公司未批准同意《关于进行地源热泵试验井勘探施工的请示》。其次,2015年10月10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向梵投公司出具的《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报告》(民航工咨字〔2015〕268号)并未提及需要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浅层地热质条件进行评估,也未就此调整概算,也未将此项工作产生的费用纳入调整后的概算范围。该笔费用属于空调系统施工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因此该笔费用属于暖通空调概算费用的一部分。中磊公司造价审计已经按照暖通空调合同价格564.67万元作为审计费用。该增加已经超出概算,未经梵投公司认可。该笔费用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第26条补充条款第15项“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的约定,属于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事项,属于施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惟邦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八)—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3条
作者:陈浩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即总结了71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85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