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票据纠纷案例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案方式:诉讼 委托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 承办人:丁国利 姚成霞 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5日,出票人XXXX交通工程有限公

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等票据纠纷一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案方式:诉讼
委托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
承办人:丁国利 姚成霞 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5日,出票人XXXX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金额是200000元、票号31000xxxx2371818和金额是100000元、票号31000xxxx2371820,付款行是浦发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5日。该票据经多次流转后,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谎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陈某不慎遗失。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013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报前述票据权利,作出了(2013)崇催字第0107号和(2013)崇催字第010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报权利时出示的前述票据显示: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后手的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被告杭州必信公司、芜湖晨润公司、威海江和公司、某某银行上海分行。
2013年12月30日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前述票据为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不慎遗失,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必信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芜湖晨润公司、威海江和公司实质是由同一个人吴先生从被告杭州必信公司内的个人私下购得涉案票据,他们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票据提前贴现业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法被告杭州必信公司、芜湖晨润公司、威海江和公司、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均不能取得前述票据的权利。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分别为金额是200000元、票号31000xxxx2371818和金额是100000元、票号31000xxxx2371820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若在出现不能返还前述票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现金价值300000元及汇票到期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杭州必信公司、芜湖晨润公司、威海江和公司、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前述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返还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作为失票人对丢失票据的情形及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负有举证义务。对此,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反,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持票人已举证证明与其直接前手即威海江和公司存在票据贴现关系,并以贴现行身份从威海江和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故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票据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要求“在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不能返还票据的情况下,由本案四被告返还30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基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支付对价取得案涉票据,故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所称“若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不能返还”之前提条件本身即已不存在,且因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之该项主张应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前述主张又系票据返还之诉,该两项主张在同一案中本身即不可能同时处理。综上,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代理人举证证明:被告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以贴现的方式从威海江和公司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前,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威海江和公司、芜湖晨润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税务网站对发票进行了核实等。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并为案涉两张汇票有无他查挂止冻公示催告等相关情况向付款行进行查询,该行回复“是我行承兑,暂无挂止冻公催”等等。被告作为持票人接收票据时,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以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票据丢失的情形和被告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因票据的无因性,仅以其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不足以对抗持票人。因此,法院驳回了江苏某某沥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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