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的实务问题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基金。

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需遵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以下简称“《具体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融资性资金信托项下,须融资者认购保障基金。在业务实践中,不少信托公司与融资者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融资者委托信托公司直接从发放的融资款中划付认购保障基金的款项,且当融资者未能按期归还融资款项时,信托公司可将到期的保障基金本金和收益优先用于清偿融资款。(下称“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
该条款将融资者的“保障基金本金和收益”约定为信托贷款的还款来源,虽资金比例较低,但属于通过法律设计优化产品结构并降低清偿风险的有益尝试。
根据笔者的信托法律服务实践总结,不少从业人员对该等条款安排也产生出各式问题,如:该类约定中各方的法律关系?该类约定中的“保障基金本金和收益”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贷款债权转让时该等约定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
本文即拟对上述实务中的问题进行讨论。
01 “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分析以典型的信托贷款产品为例。
首先,委托人将资金给付信托公司以设定信托,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其次,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出借给融资者,信托公司与融资者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信托财产此时由资金转化为借款债权;而后,融资者委托信托公司直接将部分借款本金用于认购保障基金,此又形成融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委托认购关系,融资者则享有从信托保障基金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信托公司与融资者再约定,当融资者未能按期归还融资款项时,信托公司可将到期的保障基金本金和收益优先用于清偿融资款。此实际是在信托借款法律关系内,双方所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融资者同意以其另外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基金收益)用来清偿部分信托贷款。
02保障基金份额是否属于信托财产?
当投资者将资金支付至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后,此时的信托财产为在信托专户中但独立于信托公司资产的资金;当信托公司根据其与融资者之间缔约的合同,将该笔资金支付给融资者后,信托财产则转换为对融资者享有的借款债权。
而融资者委托信托公司代为购买保障基金是独立于该借款债权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便双方约定,由信托公司将部分借款本金直接用于认购保障基金款项,此也不影响信托公司已经向融资者完成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事实,继而不影响其持有债权的具体数额,即与信托财产无关。
因此,融资者委托信托公司将部分借款本金(或者其另外的自有资金)认购保障基金,基于委托关系法理,融资者当然享有基金收益权,该等基金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
唯有当信托借款出现违约,信托公司将基金收益用于抵偿未清偿信托借款本金后,该等款项将转化为信托财产。此时,信托受益人对于该等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
03若信托公司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继续享有该“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权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从法律而言,若信托公司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是信托贷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受让人也应取得该项合同权利。
但在实务中的问题是,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便融资性资金信托的基金缴纳义务人是融资人,也须由信托公司代为缴纳。并且,只有信托公司才能与保障基金公司进行结算。
因此,即便是第三人从法律上获得了“信托业保障基金收益优先清偿条款”权利,其也无法自行行使,需要信托公司来配合行使。
从债权转让的内涵而言,在借款债务人违约情形下,信托公司应配合将从保障基金公司结算获得的收益转付第三人,用于优先清偿借款债务。但是,实务中信托公司在该等情况下往往担心承担额外责任,而要求债务人及第三人都出具相应同意文件。而债务人一旦不配合,就容易陷入多方扯皮、甚至纠纷。
因此,当信托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信托公司、融资者与第三人可签署三方协议,就后续信托公司将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抵偿债务的安排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产生后续纠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