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确认存款银行赔偿存款人400万元,通过再审成功改判,为银行挽回200万元损失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接受委托 陕西A公司在某行某支行开设有账户并有大量存款,在某该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400万元存款被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走,A公司遂以某行某支行未尽到取款人信息审查义务导致A公司对某支行享有400万元合法

接受委托
陕西A公司在某行某支行开设有账户并有大量存款,在某该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400万元存款被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走,A公司遂以某行某支行未尽到取款人信息审查义务导致A公司对某支行享有400万元合法债权灭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行某支行赔偿A公司损失400万元。
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数次诉讼,某支行以败诉为结果。某行某支行遂就本案委托陕西省至正律师事务所李文喜、徐彬律师进行最后一次二审,但出师不利,二审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经代理律师李文喜、徐彬两位专家进一步研判,一致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再审的判决不能成立。
受该银行的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徐彬律师代理该银行就本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改判某行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向A公司赔偿200万元。在徐彬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帮该银行挽回了200万元的损失。
案 情
2019年12月12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行某支行在办理案涉400万元转账业务时未尽监管义务,判决某行某支行向存款“A公司”返还存款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8800元。
2020年10月2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某行某支行在办理网上银行时未审查A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即办理注册了具有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智锐版”,应对A公司账户内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单笔超过5万元的,应当提供付款依据,而案涉400万元转账未提供付款依据,某行某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因此,判决维持原判,某行某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
收到二审判决后,本所律师代理某行某支行就本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8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某行某支行未尽到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令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违规获得了通过网络转账的资格,进而导致原法定代表人将A公司在某行某支行的存款资金20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致使A公司对某行某支行享有200万元合法债权灭失,某行某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A公司通过转账支票转出的200万元,某行某支行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A公司应对该笔转账行为负责。结合上述两点,某行某支行未对A公司部分转账资金严格审核,利息请求应当部分支持。故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某行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向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约50万元),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某行某支行负担2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行某支行负担29128元。
焦 点
1.某行某支行为A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2.某行某支行通过转账支票为A公司办
理200万元
转账是否存在过错;
3.A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裁 判
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1. 改判农行大荔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汇佳公司赔偿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向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2. 驳回汇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0元,A公司负担20000元,某行某支行负担2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8元,A公司负担20000元,某行某支行负担29128元。
    论 案
    本案所涉400万元转账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是通过网上银行转出累计200万元,一是通过转账支票在银行网点转出200万元,400万元转入的均为个人账户。因此,首要解决的,就是银行在办理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能继续分别讨论,使用网上银行转账的200万元是否存在过错,使用转账支票转账的200万元是否存在过错。换句话说,如果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问题无法解决,讨论网上银行、转账支票等毫无必要。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超过5万元的需提供付款依据”,何为“付款依据”,即相关交易往来的合同、发票、工资单等。本案所涉400万元转账确实未提供该“付款依据”,一审法院也据此判决某行某支行向A公司返还存款400万元,同时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通知某行某支行为由,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便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提到“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依据该发布在后的《通知》,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便不需要提供付款依据。
    二审过程中,某行某支行虽提出了依据《通知》的规定,2007年以后单元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不再需要提供付款依据,因此某行某支行不存在过错,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双方2012年签订的《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此时,2007年的《通知》已经发布,双方并未约定适用《通知》,仍约定适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且《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监管要求更高,而《通知》也并非法律、法规,因此仍应当适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时,应当提供付款依据。
    对此,在申请再审时,就需要特别考虑,适用《通知》与双方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冲突。首先,《通知》确实不属于《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厘清《通知》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关系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通知》能否适用;其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属性为部门规章,《通知》的属性则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从效力等级来看,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低于部门规章,从法理的角度出发,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修改部门规章的效力;再次,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出于行政工作效率的考虑,国务院各部使用规范性文件修改部门规章的情况并不少见。就拿中国人民银行来说,2005年1月24日,人民银行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明确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明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部分规定不再适用。2007年5月17日,人民银行又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同样是以该《通知》的方式修改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提供付款依据的规定。可以说明,《通知》本就是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修改,适用《通知》与双方协议约定适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之间并不冲突。
    同时,经过代理律师的检索,发现2009年5月4日,人民银行官网刊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该条规定处注有标注[3],而标注[3]的具体内容,则是“《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简化了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手续。”除此之外,其后附注的[1] [2]和[4] [5]项,亦是以《通知》的方式对《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315号〕提到,“中普公司依据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中关于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付款依据的相关规定,已被颁布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2007)所变更,后者明确‘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从中普公司转入王永才等个人账户的支票上,均注明用途为‘劳务费’、‘工程款’等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农行泸定县支行据此办理相关转款业务,并未违反银行结算业务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不论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制定机关人民银行,还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通知》系对《办法》的修改,因此,适用《通知》新的规定与约定适用《办法》并不矛盾。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法院也认可了该种观点,即认为A公司不能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某行某支行承担违约责任。
    接下来,就需要分别讨论通过网上银行对外转账200万元以及通过转账支票对外转账200万元过程中,某行某支行是否存在过错。
    由于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属于存款人使用网银介质自发的对外转账,因此判断该转账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在于注册网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注册网银不存在过错,存款人通过网银自发对外转账行为便与存款银行之间没有关联了。
    A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其原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出纳前往某行某支行注册具有转账功能的网上银行,按照某行某支行的要求,提供了加盖了银行预留印鉴的《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载明法定代表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网上代付服务协议》,某行某支行审核后,为A公司开通了网上银行。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也要进行变更,即将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后,再领取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未交回,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持该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往某行某支行办理了网上银行。在一般人看来,网银的办理毕竟没有使用合法有效的证照,银行肯定存在过错。在银行看来,银行只需要对所有因办理业务提供的证照进行形式审查,持证人应对证照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判断银行办理网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在于对该证照的审核应当适用什么标准,如果仅是形式审查,那么银行不存在过错,如果是实质审查,那么银行便存在过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电子银行业务操作规程》“注册行须认真审查,核对客户提交的申请资料,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注册行受理后,经办柜员须进行如下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的真实性”等内容,某行某支行应当对A公司办理网银业务所持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即证件本身真实审查和证件所记载信息真实性审查。某行某支行对该证件通过审查,未审查到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换新证,导致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信息未能查明,与《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电子银行业务操作规程》要求不符。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依据农行内部规章制度内容,认为某行某支行要对证照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不光要审查证照本身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证照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行某支行办理网银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此导致的200万元对外转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对该转账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该转账金额产生的利息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使用转账支票对外转账的200万元,经一审时司法鉴定,该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鉴与在银行处预留印鉴一致,票据记载事项与《票据法》规定一致,向个人转账备注了转账用途,符合《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规定,支票上填写了电子支付密码,且经核验正确,之后,某行某支行才为A公司办理了转账业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该笔转账而言,某行某支行尽到了审慎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故认定某行某支行就该200万元不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与论述,可以看出在存款合同关系中,存款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应当承担更重的合同义务,这既是出于存款安全的考虑,也是出于金融稳定的考虑,同时出于保护弱势方的考虑。因此,作为商业银行来说,不仅要严格遵守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同时要严格遵守行业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以及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因为一旦发生民商事争议,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以及内部规章制度,往往会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存款银行为存款人办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等监管机关的规定,以及存款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一旦发生争议,将不得不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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