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和消费者对保险认知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电子方式投保。投保过程的电子化、保单的电子化已成为一个趋势。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和消费者对保险认知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电子方式投保。投保过程的电子化、保单的电子化已成为一个趋势。
电子投保与传统面对面纸质投保的形式明显不同,具有虚拟性,其在适用过程中方便当事人、提高保险人承保效率,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如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等仅通过链接形式,投保人无须点击即可进行签名缴费等。电子投保形式下,如何界定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及保险公司承担何种举证责任等,笔者通过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案例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作如下分析:
01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且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是独立的。
关于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单中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彩体字、斜体字、加底线等特殊字样或方式标示,即可确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电子投保虽系全流程线上操作,但其电子保单和传统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提示义务审查,亦应参照上述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电子投保系投保人在线进行,其不同于传统纸质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进行面对面说明或者纸质说明,保险公司需要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常人所知晓的内容,如醉酒驾驶等,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设为免责条款的,仅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向投保人另行说明。但对于其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一不可。
02诉讼中,关于提示或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提示和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主动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对此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电子投保作为新型的投保方式,保险公司无法留存投保单、保险单等纸质保险凭证,而留存有网页等电子数据作为保险凭证。
在提示义务举证方面,保险公司除了提供电子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采用加黑、加粗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标示外,还须对投保流程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阅读保险条款链接的程序是无法跳跃的,即投保人在线阅读保险条款后方能进入下一流程,或者保险条款为强制阅读模式,投保人须主动点击,完成设定的阅读时长等。
在说明义务举证方面,保险公司除了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外,亦须提交投保流程或者解说视频等电子证据证明投保人须强制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条款解说视频设有最低观看时长等,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
03延伸思考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代理人或者投保人的亲属代为签字或盖章,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代理人或者投保人亲属未经投保人授权代为签名,构成无权代理,此时需要审查投保人是否进行追认,进而判断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效力。追认方式分为明示和默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依据保单进行实名缴费,视为其以积极的默示行为进行追认。一经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效力溯及既往,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无权代理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不能以投保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经追认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表示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对电子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完善电子投保流程,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完善流程的开发及应用,以便更有利地保障和维护保险合同双方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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