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计,是指针对依法成立的公司及非公司法人企业、其他组织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运用专门的审计方法,对其反映其经营情况、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等财产状况进行的一种强制审查,为法院查明事实,或在后续执行阶段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提供依据的一种专业的调查方法。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部分经济类案件涉及会计专业问题,比较经典的几类情形是: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及逃避执行,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分配不公的情况。上述情况下,作为利益受损或者怀疑自身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或合作伙伴,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请求法院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被审查单位的账册或其他财务资料进行专项审计。
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审计流程大致有三个步骤:
第一,原告或者被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书面的司法审计申请书,并说明请求审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法院裁定进行司法审计程序的,由审计机构发出通知要求被审计方提交相关方提交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
第三,审计机构根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对资料进行审计之后出具审计报告。
由于个人合伙存在灵活性高的特点,在实践中应用广泛,结合合伙这一人和性较高的合作方式,各个合伙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往往还会选择不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或指派一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而掌握账册及支出活动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若存在管理不尽职或侵吞合伙收益的情况,仅出资的合伙人在主张可得利益时将面临较大的举证难度,因此,在合伙合同纠纷这一具体案由上,司法审计在确定合伙事务的收支及利润上具有关键意义。
个人合伙的司法实践中,问题往往出在司法审计一般流程的第二个环节。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司法审计活动,通常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首次就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审计问题进行磋商,原告往往在无法获得真实客观的数据,且被告拒不配合共同聘请审计机构并提供相关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无奈启动司法审计活动,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启动的审计活动同样会存在类似问题,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审计所需的账册、财务凭证不能协商一致,将会导致司法审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在(2023)新4202民初1151号王某、池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成本、收入都是自己单方核算的,并未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票据。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核算的投资、收入账目。经本院与多家审计机构联系,审计机构均回复在双方当事人对财务凭证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合伙利润的准确金额。本院认定,原、被告单方计算的利润金额均未经对方确认,不符合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的条件,无法确定合伙利润的准确金额。合伙利润的分配,只有在原、被告协商对账达成一致后,才具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件。目前无法确定利润金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润5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4)豫0104民初6816号李某与赵某、桂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针对已经解除的合伙合同,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若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审计基础灭失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合伙合同解除后,合伙人之间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散伙清算,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审计清算,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赵某返还出资款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说明,司法审计的启动需要严格的证据材料支持,若因对鉴定基础的财务凭证各执一词,或时间久远,原告未及时清算导致材料灭失,原告或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是否无法审计均会导致请求返还出资款或请求清算的原告合伙人败诉呢?笔者注意到在(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陆某红、张某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陆某红应否返还张家良344万元投资款问题。张某良与陆某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张某良、陆某红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陆某红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某红对张某良在案涉合伙中投入430万元及上述款项已用于福某会所装修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陆某红应返还张家良投资款430万元的80%,即344万元,也无不当。可见,负责经营的合伙人,若无法提供账目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地方司法实践层面,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576号黄某荣、张某才等与吴华满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
“因‘粤新会工8006’轮由吴华满全权管理,黄国荣未参与管理,张景才在短短两三个月后即退出账目管理并交由吴志强,之后一直由梁炎庭、吴长文、吴志强参与相关管理。在两原告退伙的情况下,六被告应提交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单据和财务账册进行清算,因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合伙财产无法清算,六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笔者赞同(2018)最高法民申170号、(2016)粤72民初1576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审计不能,仅代表法院不能参考专业机构的意见处理案件,法院独立审判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即使启动了司法审计,其审计结果也只能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其次,需要分析审计不能的责任主体,即应当由谁承担不利后果。
如上文所述,在无法审计的情况下,法院会进一步结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来判断造成不能审计的原因,具体来看,需要评判合伙清算是否完成,合伙执行合伙人、财务凭证及账簿等资料的保管人是谁,如果经过研判,认为被申请人系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其便有义务提供审计,如果其未能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司法审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作为司法审计的申请人,如果其自身无法提供合伙账目,或者未提交合伙协议,法院可能会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约定内容往往也非常简单,在实际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更是存在各类不规范现象,能够建立合伙账目并清楚列明收支情况的个人合伙已是不易,大部分个人合伙中,账目不清或记账不规范现象层出不穷,如果一方合伙人不配合进行收支的梳理并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的自行清算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此时关于一方合伙人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者分割合伙财产,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如果合伙事务已经终结,法院应当受理合伙人关于分割合伙财产的纠纷。
其次,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能否对合伙财产分割的诉请受理?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受理。自行清算虽然是原则,但合伙已经形成僵局,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个别合伙人深陷其中而无法自拔,合伙合同纠纷始终悬而未决,对合伙人是显失公平的。在合伙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合伙人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剩余财产,无须以合伙人之间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前提条件,换言之,清算完成即意味合伙利润及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完毕,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倾向于明确,关于合伙事务的各项分配实质上转化为各合伙人之间的金钱债权,此时不宜再以未清算为由,对权益受损合伙人施加维权成本,应当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对合伙财产进行司法审计,直接在诉讼案件中明确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司法审计在个人合伙纠纷中的应用问题分析
作者:邢越洋来源:京师豫见律师事务所

司法审计,是指针对依法成立的公司及非公司法人企业、其他组织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运用专门的审计方法,对其反映其经营情况、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等财产状况进行的一种强制审查,为法院查明事实,或在后续执行阶段采